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YDM-112-交訴-76-20241008-2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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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揚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788、9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子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趙子揚於民國112年6月23日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巿東區忠孝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世賢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陳慶文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世賢路慢車道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A車車頭因而撞擊B車右側車身,致陳慶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112年6月30日14時57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趙子揚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慶文母親陳玉鳳委由呂維凱律師、舅舅陳建男訴由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相卷第23-26、109-110頁、本院卷第37、75、123、139、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偵查之證述相符(相卷第27-29、107-108、143-1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張祐仁出具之職務報告、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2紙、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65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7月3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602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9張在卷可稽(相卷第37、43、47、49-59、63、65-67、69-101、105、111、113-127、131、171-180、191-193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⒈忠孝路慢車道廣角:04:44:06~07,陳車於號誌紅燈由世賢路慢車道引道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⒉忠孝路快車道廣角:04:44:05,忠孝路快車道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紅燈及左、右轉箭頭綠燈;04:44:07~08,陳車進入路口;04:44:09,陳車與直行忠孝路之趙車發生事故;04:44:09(初)~04:44:10(末)趙車行經行穿線尾端通過路口進入行穿線前端,約行駛37公尺,推估行車速度約82公里/小時,已逾越路段速限。」,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記載明確(本院卷第84頁),被告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紅燈時,貿然以時速約70至82公里超速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50、83-85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害人酒後騎車且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照駕駛有違規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9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且超 速行駛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家屬雖已受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11000元奠儀,此經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0頁),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復參以被害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