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YDM-112-原簡上-1-20241210-1

字號

原簡上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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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7月21日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慧敏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簡上卷第85頁、第27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了。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 護意旨略以:被告確實有精神疾病,可能導致被告社會功能出現虧損的情況,被告案發時應係受其精神狀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得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顯可憫恕之情況,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分別於郭育祥診所、吳南 逸診所就診,此分別有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吳南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簡上卷第11頁、第13頁、第93、95頁),然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第7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此有上揭被告身心障礙手冊、嘉義縣政府113年3月15日府授社身福字第1130057847號函暨所負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原簡上卷第11頁、第109至181頁),是被告之身心障礙狀況乃肢體障礙,與本件案發時被告精神狀態顯無關連;而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患有雙極性疾患混合型,惟其症狀為失眠、焦慮、緊張與吃不下東西(見原簡上卷第13頁),吳南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被告罹患中度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身心性失眠症(見原簡上卷第93頁),而該診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則均與放鬆、緩解焦慮與提升睡眠有關(見原簡上卷第95頁),則被告雖有於診所就醫且經診治罹患身心症狀,然該症狀之表現均與焦慮、失眠及緊張有關,尚難認被告有因上揭症狀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分許前往嘉義縣○○市○○里○○路000號之大同國小,我每天都會去,我都帶狗去散步,我都騎000-0000號普輕機車前往大同國小,我有於當天在大同國小竊取錢包,我原先去大同國小溜狗,後來發現椅子上有側背包,便走過去該側背包處坐下來,手伸至後方側背包裡面,竊取側背包裡面之錢包,竊取完畢後我將該竊取之錢包放進我包包裡面,因為我有精神方面的障礙,我會不由自主的竊取物品,我當天竊取完後,把錢包裡面的錢抽走後,剩下內容物及錢包都丟進朴子溪了,抽走的錢我都花光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明確知悉其行為之目的、意義及結果,並基於此認知於得手後將金錢抽出且將錢包丟棄,足認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楚記憶及辨識,顯無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再觀之本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係於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分37秒時,查看四周後即起身坐至告訴人之側背包旁,隨即於同日時26分50秒許,將手伸至後方竊取告訴人側背包內之物品,同日時27分0秒許竊取完畢,並馬上於同日時27分13秒起身離開現場前往車棚騎乘機車離開(見警卷第15至17頁),被告竊取告訴人錢包之時間約僅有1分鐘左右,且有事前觀察周圍狀況,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未有遲疑或行動蹣跚之舉止,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其所作所為應有清晰之認識,當時被告之意識等精神狀況,顯屬正常。堪認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仍為本件偷竊財物之行為,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彌補告訴人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原審之量刑允當,應予維持:  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 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雖於上揭二診所就診,惟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 ,被告反覆實施相同竊盜犯罪,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故本院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而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開請求,要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吳咨 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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