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CYDM-112-易緝-9-20250320-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拾貳萬貳仟玖佰元、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8Plus)壹 支、千足伍兩黃金壹塊(價值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錄 音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明德於民國104年間,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 立嘉義高級中學(下稱嘉義高中)擔任保全組長,見在該校任職之曾○○(原名:曾○○)精神有異,並且知悉曾○○篤信神明,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4月至107年4月間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各事由,要求曾○○交付財物,曾○○因斯時飽受產後憂鬱、工作、家庭不順等精神壓力,遂陷於錯誤相信黃明德所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財物給黃明德,嗣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曾○○因無足夠之款項得以完成黃明德之交付財物指示,即向父母求救,父母聽聞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手本次財物,並且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黃明德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緝卷一第344至348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在庭之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10、14部分之客觀事實,惟 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5否認在卷,並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如果認為這些係其個人名義向告訴人曾○○借款,不涉及詐欺,其就承認,但若涉及乩身、神明名義借款、拿錢其就不承認,因為這樣就是詐欺,但詳情其都不記得,所以其不承認也不否認,其也忘記了,其全部行為都是與告訴人交易,並且開本票擔保,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120小芳old」、「119妙妙黃」均非其本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部分與宗教信仰有關,告訴人依照宗教信仰所為行為不能責令被告有施用詐術,又除與神明有關部分被告均有簽發本票擔保借款行為,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而公訴所指之事實多僅有單一指述,甚至違反常識邏輯,可否採信自有疑問,是被告所為主觀上均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當無從認成立詐欺罪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前與被告曾同在「嘉義高中」工作,又告訴人於案 發時其因產後憂鬱、家庭因素等身心狀況不佳,曾有求助於被告,後告訴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4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之財物與被告等節,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附表一所載證據及所在卷頁資料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 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條、第13條固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擇任何宗教信仰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信仰所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之衡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額,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則有詐騙歛財之虞。是以,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之,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干預,但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故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 (三)證人即告訴人曾○○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證述如下: ⒈在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於104年間才開始有接觸,其當 時在大門口指揮交通,被告過來找其稱其被冤親債主纏身,要來救其,其當時有產後憂鬱症,婆家對其不是很好。其壓力很大工作也做不下去,因而與被告間有開始聯繫,並且有為治療疾病向被告購買礦泉水等語(詳後述無罪部分,偵卷第202至207頁)。另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細節分別證稱如下(頁數詳如附表一所示): ⑴於106年4月20日被告跟其稱救了其的命,本要其嫁給被告 ,但其不願意,就改互認乾姊弟,條件是必須借給嘉義縣中埔鄉五府王爺的乩身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代表其的誠意,故其先於106年4月20日在「乾慧素食自助餐」拿給被告1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同年7月6日再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拿給被告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 ⑵被告並有於同年6月18日跟其說是池府王爺生日,要拿3,60 0元之紅包給王爺拿平安符,讓其不被無形的操控頭腦,另外因其有冤親債主,要拿3,600元給被告,讓被告拿去給王爺,地點都在「嘉義市○○○○○區○○○○○○○○○○號2】。 ⑶另於同年8月9日又因被告稱王爺表示其前夫找符仙去攻擊 乩身,所以害自助餐老闆的兒子鄭讚蘅受傷,要其負責賠償6萬元,所以拿了6萬元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給被告,但其不知道鄭讚蘅有沒有受傷【即附表一編號3】。 ⑷被告後又稱王爺要去越南幫鄭讚蘅娶外籍新娘,其先生會 找無形的來攻擊其,在王爺於106年9月22日出國2個月期間,要請無形保鑣幫其頭腦變正常,直到打完官司,故其於同年9月12日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交付3萬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4】。 ⑸被告復稱王爺乩身急用2萬4,000元,叫其一定要借,被告 負責寫本票,一定負責還,所以其於106年9月14日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交付2萬4,000元給被告,其不敢不借,因為其被兵馬監視著【即附表一編號5】。 ⑹被告又稱王爺幫其處理事情,前提要給錢幫鄭讚蘅把太太 從越南娶回來,並且稱其同事林裕耀也借了8萬元給王爺的乩身以幫忙從越南娶回來,其不敢去問自助餐老闆娘即鄭讚蘅母親,而於106年10月27日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交付10萬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6】。 ⑺後被告又稱老乩身要出國幫鄭讚蘅去越南娶妻子,要其捐 錢買Iphone8 Plus給老乩身使用,這樣老乩身在國外碰到其前夫找符仙用無形對付其時,乩身才能幫助其,所以其與被告於106年11月7日19時許一起去順發3C買價值2萬8,900元手機及保固2年2,500元共3萬1,400元,在順發3C當下被告就將上開手機拿走了【即附表一編號8】。 ⑻被告另跟其說為了打贏其的離婚官司及贏得孩子監護權, 還有5個符仙要收掉,並且跟前夫爭取扶養權及拿回一些錢,叫其要付16萬元及1萬元車資,說找很多廟的神明來處理,包含了臺北霞海城隍廟、臺南南鯤鯓、中埔鄉的王府王爺及城隍廟,但其與其前夫之離婚官司被告根本沒有幫忙,最後官司小孩還歸前夫,其什麼都沒有了【即附表一編號9、10】。 ⑼其另於107年1月16日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尚 有給被告7萬9,200元,係因被告說乩身要去臺北霞海城隍廟及臺南南鯤鯓代天府廟開會請求幫忙處理其官司【即附表一編號11】。 ⑽被告復跟其說其被無形搞,需要點4,000元救命燈,共有4 間廟,所以其於107年2月1日至「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交付4,0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12】。 ⑾被告復向其稱老乩身要其捐10萬元,共有5個王爺,2尊王 爺神像,一尊要5萬元,兩尊要10萬元,所以其在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被告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 ⑿被告說其打官司失敗,5位王爺要到城隍爺告我,要抓其進 城隍廟,被告約其去全家便利商店,要其買千足兩黃金5兩,其去吳鳳南路城隍廟旁之金玉美買黃金,花了其23萬7,500元,其另購買錄音筆本來自己要錄證據使用,但被告稱神明有做法所以要沒收,也拿走了,另外被告簽給其10萬2,200元本票也要還給被告,所以其就於107年4月27日在被告斯時所住○○○街000巷00號將上開黃金5兩及錄音筆交給被告,被告還將購買黃金之證明拿走【即附表一編號14】等語(偵卷第242至244頁)。並指稱尚有於106年11月1日因被告稱要給吳王爺錢,而在「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警衛室」交付6,000元給被告【即附表一編號7】等語(偵卷第75頁)。復指稱107年4月29日17時58分許被告稱除附表一編號14之千足五兩黃金外,還要拿3塊千足五兩黃金給另外3間廟洗門風,不然要在紅包袋簽名,23時許城隍廟會調證人曾○○的魂去審判,可能明天就醒不過來【即附表一編號15】等語(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頁)。 ⒉在本院證稱:其於案發時間有產後憂鬱,又被家暴,精神 況不好,被告當時假借王爺可以幫其,說王爺要其拿錢幫忙他人娶媳婦,也一直假借王爺名義騙其錢,還稱王爺生氣要其洗門風、買黃金,其買一塊黃金後,被告就說拿不出其他塊黃金其就要沒命,並且不准其跟其家人聯絡,後來其豁出去了,認為反正都要死了,就跟家人求救,家人才跑來救其,被告利用其生病無助及前夫家對其不好,用各種手段騙其,附表一編號1至10均有發生,其中幫王爺乩身借款都是被告說的,乩身是誰其根本不知道。其不認識鄭讚蘅,其不知道為什麼要幫前夫付錢給鄭讚蘅,都是被告說的,其就照辦,被告說認乾姊弟的條件要24萬元、說要借錢幫忙他人娶老婆、出國幫忙娶老婆要捐錢買手機、還要買保固、付錢就能打贏官司、去廟的車資、打贏官司乩身要去請求廟宇幫忙,編號11部分係離婚官司打輸了,小孩也變成前夫的,被告假藉此叫其給錢,說為了打贏官司乩身要去臺北城隍廟跟臺南南鯤鯓,要其給7萬9,200元。編號7跟其說要給吳王爺6,000元,因為吳王爺幫其處理很多事情,編號12部分,接近過年時,被告說有乩身跟老乩身,其當時精神狀況有點生病,被告騙其說要點救命燈,要其給錢,救命燈一間1,000元,總共有4間廟,但是哪一間廟其也不清楚,有沒有點燈其也不知道。編號13部分則係被告說乩身要捐款請神像,一直說其前夫找符仙對付其,乩身要幫其所以要請神像,其要捐款共10萬元,其就在全家便利商店給被告10萬元,最後有沒有神像其也不知道。編號14、15部分其係去城隍廟旁邊之金玉美銀樓購買黃金,因為被告說其的離婚官司失敗,要其幫王爺洗門風,不洗門風就不能活命,其就買了黃金將黃金及購買證明給被告,後來被告覺得一塊黃金不夠還要更多塊,說其不買的話,其就活不過23時許,但其根本沒有錢了,連錄音筆買了也被被告拿去了,被告講活不過23時許的地點係在偏僻的蘭井街146巷13號,被告跟其拿錢都沒講何時會還錢,也沒有講是否算利息,被告雖然有開本票給其要取信於其,但後來都被告都拿走了,其交給被告的錢都是拿現金,因為也不能用匯款的等語(本院訴緝卷二第10至33頁)。 ⒊證人曾○○在偵查及本院所為上開證述前後多屬一致,倘非 真實,殊難想像證人曾○○得以杜撰各不同交付財物給被告之理由,再參諸證人曾○○於提告初始,除附表一所示部分之外,尚有羅列其餘交付與被告之財物,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對於其初始提告時詳列的細目訊問過程中,證人曾○○對部分項目表示不提告(此部分亦未據起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倘證人曾○○要刻意誣陷被告,應大可表示全部要提告,是可徵證人曾○○亦應無要惡意誣陷被告之意。復案發迄今到本院審理時已長達6年,證人曾○○卻能在本院證述時大致為與偵查相同陳述,則證人曾○○前開所述應確為實際發生始得讓證人曾○○記憶深刻,是證人曾○○上開所述應非虛妄。 (四)再者,證人曾○○在偵查及本院均稱給被告的錢被告都不准 用匯款的,所以都是拿現金等語(偵卷第219頁;本院易緝卷二第33頁),此參以附表一「提款紀錄」及「證據及所在卷頁」欄中之證人曾○○提出其所有玉山銀行、郵局存摺內頁及信用卡簽單,均可核對至上開證人曾○○證述各次交付財物之時間前或當日,證人曾○○有陸續去提領「提款紀錄」欄款項,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曾○○尚提出有在手機備忘錄中記載「18萬基借,106/6/29」「6萬基借,106/7/6」「借神明18萬(106/4/20)未寫借據,待查,只能扣辦事,沒錢還」金額及部分日期恰為相符(偵卷第89頁、第185頁),被告在偵查中亦陳稱確有認姊弟一事(偵卷第224頁);附表一編號2、4、5、8、9、10、12、13、14部分被告在偵訊時亦均承認有收取此些財物(偵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7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3至244頁);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則對附表一編號1至10、14部分有拿到證人曾○○給予之財物部分並不爭執(本院易緝卷一第284至288頁、第342至343頁)。可徵其2人之互動模式確係證人曾○○會於附表一各編號交付財物前提領現金再交付給被告,則證人曾○○提出附表一各編號(編號1至14既遂部分)提領現金及刷卡之資料佐證其確有於各次交付財物給被告一情,亦屬信而有徵。 (五)證人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部分: ⒈被告雖屢稱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暱稱「120小芳old 」、「119妙妙黃」非其本人等語,然觀諸證人曾○○與「120小芳old」之對話內容(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5至358頁),於106年5月31日起就有在討論是否可以拿礦泉水事宜,此與證人曾○○及被告均一致表示證人曾○○有向被告以每月6,000元購買神明加持之礦泉水一事相符(詳後述無罪部分)。同年6月12日證人曾○○曾向「120小芳old」稱「你講話要修口」「我也是」「不然姐弟翻臉很難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3頁),亦與證人曾○○與被告承上均稱有認乾姐弟一事相契。於同年6月15日「120小芳old」向證人曾○○表示「我還在文創上班等妳」(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7頁),與被告在本院曾自承離開嘉義高中後赴「嘉義市文化創意園區」工作一節相符(本院易緝卷一第199頁),另同年6月21日證人曾○○表示要去「120小芳old」住處巷口時,「120小芳old」稱地址是「蘭井街146巷13號」(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44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現住地址相符(本院易緝卷一第53頁)。而同年7月30日時證人曾○○詢問「120小芳old」手機時,「120小芳old」向證人曾○○稱「0000000000」「0906不可以給」(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15頁),而被告於107年5月2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第15頁),就門號「0906」此四碼亦與被告所有之門號相符。是以,「120小芳old」與證人曾○○之對話紀錄,無論是談論內容(包含礦泉水、證人曾○○家庭遭遇之痛苦、王爺等)或「120小芳old」之工作地點、住址及行動電話均恰與被告契合,自已足證「120小芳old」係被告所使用與證人曾○○談話之暱稱甚明。 ⒉另證人曾○○與「119妙妙黃」之對話紀錄中(刑事聲請調查 證據狀卷第359至363頁),證人曾○○曾詢問「119妙妙黃」黃金購買及錄音筆之事宜,與前述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坦承有收取黃金及錄音筆相符。另「119妙妙黃」告知證人曾○○住處位置時,證人曾○○提及「請問你家在蘭井街幾號」,與前開「120小芳old」即被告稱住在蘭井街相同,又證人曾○○曾直接詢問「請問明德要在那見面」,「119妙妙黃」稱「我家見」,均已足徵「119妙妙黃」亦係被告所使用之暱稱至為明確。 ⒊而由前開證人曾○○與被告使用之暱稱「119妙妙黃」及「12 0小芳old」對話內容中,附表一編號1、2證人曾○○於106年6月16日向被告稱「神明借18萬(106/4/20)」,被告回稱「乩身借的」。另被告亦曾於107年1月13日詢問證人曾○○「老先生乩身剛剛聯絡我,說他想知道,他跟我現在總共欠您多少錢...」,證人曾○○明確回覆以「18萬基借,106/6/29借」「6萬基借,106/7/6借」、翌日證人曾○○亦傳訊息向被告稱「18+6萬是結拜的考驗」。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106年8月9日被告表示「王爺乩身說」「今天收到錢,今晚要發公文跟城隍廟報備」「等城隍廟批准後」「才可以跟妳老公他們見面」,而於同年12月28日證人曾○○詢問被告稱「請問當初我先生害老闆娘兒子受傷,我出的六萬元,我可以跟誰要,還是算我還我先生的因果」「106/8/9代宗柏(即證人曾○○前夫)賠償自助餐兒子6萬元,我記下來是這樣」,於107年1月12日又向被告提到「還有自助餐老闆娘兒子去越南時因為先生找符仙對付乩身導致他受傷,我替先生賠償他6萬元,我要跟先生討回這6萬元」。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曾○○與被告有於106年9月11日約翌日見面表示「王爺乩身要問您事情」。附表一編號5於106年9月14日被告詢問證人曾○○「您能緊急湊出24000元嗎?」「乩身要的」「緊急狀態」「算我借的錢」。附表一編號9、10部分,於106年12月28日被告稱「乩身回應說:他現在已經準備坐計程車衝到城隍廟,幫您再準備2個新的護身符緊急拿回去讓五尊王爺幫您施法,預計我送錢給他時。可以把兩個新護身符跟6瓶藥水交給我...所以這兩個緊急用的護身符,要跟您再收一萬元,當做是乩身跟我幫您到台南南鯤鯓跟台北霞海城隍廟的來回車錢...畢竟您要贏的話,還是必須要靠這兩大宮廟的協助,所以跟您收車錢是合情合理的,只是我昨晚忘記開口跟您說車錢的事情而已,剛剛乩身提醒...」,證人曾○○回覆稱「我沒有一萬」「要等薪水」「16萬出了」「就沒了」,後被告又稱「乩身說好,一萬車錢等您領薪後,再跟你收」。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107年1月15日被告表示要證人曾○○晚上與其見面,稱王爺乩身有指示,證人曾○○並告知被告「5萬」,被告稱「可以」並又稱「乩身說明天能拿多少算多少,其他後天再付清」。附表一編號12部分,107年2月1日被告有約證人曾○○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對話內容。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107年3月21日、22日被告持續向被告稱「跟錢一起拿給我」「錢順便拿來」「這樣子才能真正的討救兵」「兵馬一到,您才真正的安全」,後續證人曾○○有向被告稱「拿了,錢也好了」,雙方即約定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附表一編號14部分,證人曾○○明確詢問湊足五兩黃金事宜,被告表示要有證書,證人曾○○復詢問錄音筆要給那些物品,被告回覆稱錄音筆外,「盒子說明書事後補給老先生就好」,後於107年4月27日證人曾○○表示在城隍廟旁銀樓,被告即要證人曾○○拿到被告住處。另於107年4月29日被告復要證人曾○○於該日21時30分許跟其見面(上述對話內容出處均詳附表ㄧ「對話紀錄欄」)。就上開對話紀錄部分之證人曾○○交付財物給被告之原因,部分有明確保留在上開對話紀錄中,部分則可見及被告恰於證人曾○○指述交付財物時間有約證人曾○○要見面之情形,亦足佐證證人曾○○前開證述洵屬有據,應足採信。 (六)綜觀證人曾○○所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筆記、提款紀錄 等證據資料,就附表一編號1、2、4、5、7、12、13、14、15被告均以「王爺」「乩身」借款、無形操控證人曾○○頭腦、官司失敗洗門風不然證人曾○○活不下去此虛無飄渺之理由向證人曾○○索取財物,甚由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針對乩身借錢部分為能獲得錢,在證人曾○○有困難拿不出款項之際,持續向證人曾○○稱不然就當被告跟證人曾○○借的,則究被告所稱「王爺」「乩身」借款之原因為何均未見被告向證人曾○○說明,甚至尚可隨意將「王爺」「乩身」借款一事改為證人曾○○當作是被告借款。被告更未曾提出任何其所稱要幫證人曾○○點救命燈、購買神像之相關單據或物品,實難認被告向證人曾○○索取此部分之財物,確係以宗教力量為證人曾○○解決事端。而被告向證人曾○○稱若證人曾○○不配合即活不下去等語,顯與宗教信仰中神明之於人,通常扮演保護者角色,以勸人為善、慈悲為懷為中心思想相悖,反而係趁證人曾○○陷入生活困境時,以宗教外觀引發證人曾○○之不安心態,壓迫證人曾○○之理性決定空間。另附表一編號3、6、8部分事宜,均係與證人鄭讚蘅相關,與證人曾○○毫無關係,而證人鄭讚蘅在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9日(即編號3)被告沒有給其6萬元,另其確實有去越南娶老婆,但沒有任何朋友資助其,被告也沒有拿10萬元給其去娶老婆等語(偵卷第269頁),則被告數次以與證人鄭讚蘅相關事宜向證人曾○○索取財物,顯屬虛構之事,且亦不合於常理,更亦殊難想像與證人曾○○無任何關係之事,何以會有宗教信仰中之神明要求證人曾○○提出財物協助,是其間欠缺正當性。至附表一編號9、10、11部分之說詞雖均係在處理證人曾○○離婚、監護權官司事宜,然依據證人曾○○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幫忙之行為,甚至官司結果小孩歸給前夫等語(偵卷第235頁)。其中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雖在偵查中稱:其於數年前就開始佈局,然其在官司過程中未陪證人曾○○出庭,但本次係神明製造證人曾○○公公要殺證人曾○○之證據等方式讓證人曾○○處理好官司等語(偵卷第237頁),然此未見證人曾○○陳述有上開情節在卷;另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被告亦未提出其或乩身有赴臺北、臺南等地點處理證人曾○○離婚官司之相關證據,是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對證人曾○○之離婚、監護權官司有任何幫助或有實際依證人曾○○之期望以宗教力量為證人曾○○處理官司。由上揭證人曾○○所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所提出之交付財物原因、目的,均顯然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或根本未依承諾以宗教力量處理事端,被告持續藉證人曾○○身心狀況不佳,並且利用證人曾○○擔心若不配合會導致自身不順甚至死亡之心態,因而陷於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信仰思想受限之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七)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被告自 始未能提出有為證人曾○○點救命燈、協助官司等證據,又「119妙妙黃」及「120小芳old」均為被告本人,承如上述,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足採。至雖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似均有開立本票給證人曾○○,然依據證人曾○○證稱最後被告都把本票拿走了等語(本院易緝卷二第32至33頁),被告在偵查中亦稱證人曾○○完成離婚後,當時有說好條件,若離婚成功,債務一筆勾銷,所以證人曾○○就把本票還給其,其把本票都燒了等語(偵卷第222頁),則被告係以開立本票給證人曾○○方式取信證人曾○○,以遂行獲取財物一事,而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實無礙被告本案行為屬詐欺之認定。至本案除證人曾○○指述外,尚有前開對話紀錄、提款紀錄等相關證據互為佐證,自已足以補強。辯護人雖認證人曾○○所述違反一般人常識邏輯,然證人曾○○斯時因有產後憂鬱,復又因夫家對其造成各種身心壓力而精神狀況不佳,被告利用證人曾○○身心脆弱之際,以神明之名義告知證人曾○○各名目,讓證人曾○○交付財物,自難以一般身心健康狀態之人去判斷此揭理由對於斯時之證人曾○○而言,有無違反常識邏輯之情,而認並無詐騙行為。本案被告顯係趁證人曾○○身心狀況不佳之際,壓制證人曾○○得以理性思考空間,藉此取得非低之財物,自屬詐欺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自均無足採。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林裕耀、鄭讚蘅,以證明被告沒有使用「119妙妙黃」及「120小芳old」之暱稱,然此業經本院依對話內容已能證明均為被告使用之暱稱,承如上述,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解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本案被告係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藉由告訴人相信被告 且篤信王爺等神明,而以各種理由對告訴人詐騙,以遂行其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目的,告訴人就附表一數次交付財物行為,係被告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以一詐欺取財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為數罪分論併罰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因工作關係認識告訴人後,見告 訴人精神有異,藉由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附表一所示各理由陸續向告訴人詐取現金或財物,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小之損害,復因被告持續以告訴人若不配合會有對告訴人生活不利之事情發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更使告訴人在身心壓力已近極限之情形下,因被告所為,加深其身心上之負擔及恐懼,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復迄今仍執詞認其所為並無任何不當之態度,所為實值非議;復參酌本案起訴後,被告經通緝數年始到案,到案後亦因各次個人理由致本院多次無法順利開庭,實徒耗國家司法資源,另告訴人請求被告一次返還本案詐得款項,惟因被告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未能達成告訴人之請求,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兼衡本案告訴人財產上及身心上所受損害,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體不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在本案共詐得現金82萬2,900元(含行動電話保固費用 )、千足五兩黃金1塊(價值23萬7,500元)、錄音筆1支、iphone 8PLUS手機1支,均尚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間,見告訴人精神有異而有機 可趁,向告訴人訛稱其係王爺乩身可代為委託嘉邑城隍爺處理精神及身體疾病云云,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16日,在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乾慧素食」店內,向告訴人佯稱:「王爺有來店裡看到妳子宮內有癌症病變中,需每月給6,000元喝藥水治療,動刀癌細胞會亂跑,無法治好」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各交付6,000元予被告,共計11萬4,000元,被告則依次陸續交付未開封之一般市售礦泉水數罐予告訴人,並誆稱該礦泉水係經王爺加持,服用可治療其所罹患之癌症,嗣告訴人經醫院檢查發現係子宮肌瘤而非癌症,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指述、告訴人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紀錄之相關資料、告訴人與被告使用暱稱為「120小芳old」、「119妙妙黃」帳號之對話紀錄及截圖,以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 6,000元給被告,被告並於收取款項後購買礦泉水數罐交付給告訴人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係因見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跟告訴人表示其可代嘉邑城隍爺協助告訴人,告訴人自己告知其告訴人有子宮肌瘤,其僅係告訴人每月給其6,000元,其就會購買礦泉水回家,城隍爺會來其住處加持,加持後其再拿給告訴人飲用,而告訴人飲用也覺得有改善,才會持續給其6,000元購買加持後之礦泉水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均有依約交付受城隍爺加持過之藥水,此係告訴人依其信仰委託被告向城隍爺索取,不能責令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陸續交付6,000元與 被告,被告收取款項後即購買數罐礦泉水後相約交付給告訴人飲用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在警偵及本院證述在卷(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02至206頁;本院易緝卷二第33頁),復有證人曾○○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以及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133頁、135至1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則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故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且有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三)證人曾○○在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4年間跟其表示其被冤 親債主纏身,要來救其,當時其有產後憂鬱症,壓力很大,被告表示可以請王爺幫其治療躁鬱症,治療其腦袋,被告會買給其礦泉水,其知道都是去全聯購買之「多喝水」品牌,被告表示會拿礦泉水給王爺加持再給其喝,後於105年10月16日某時許,其在自助餐店遇到被告,被告稱其子宮內有癌症,不能去看醫生,並稱每月給被告6,000元藥水費,就能治療其癌症,當時其相信被告稱其子宮內有癌症病變這件事,因為當時其覺得其的腦袋有好一點點所以相信被告,其就於105年10月16日起到107年4月16日止共交了19次6,000元給被告購買礦泉水,做為治療子宮內癌症等語(偵卷第202至206頁)。佐以證人曾○○上開所述,以及證人曾○○在偵查中及本院均表示當時其僅有子宮肌瘤而已,並且係於生產時經醫生告知有子宮肌瘤,但沒有去後續追蹤就診等語(偵卷第205至206頁;本院易緝卷二第16頁、第25至26頁)。是證人曾○○應係於上開被告提供礦泉水供證人曾○○飲用前即知悉自己有子宮肌瘤病症,而證人曾○○復認為有因被告提供之礦泉水腦袋變好,始因而相信被告繼續交付共19次之6,000元購買礦泉水治療自己之身體,應係基於證人曾○○自己之意願選擇,並且經過判斷後認為被告所提供之礦泉水對其有幫助且有價值,始繼續向被告付款購買。 (四)復參諸以證人曾○○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於106年6月 27日證人曾○○詢問被告(暱稱「120小芳」)「我暑假水怎辦」、於同月29日又問被告「水何時可領」、同年8月7日亦詢問被告「水剩3瓶」「看什麼時候再跟你拿水」、於同年9月26日證人曾○○表示「水下週就沒了」「下週四沒水」,復與被告開始計算礦泉水數量後,被告表示「您喝完我也沒辦法,王爺出國,沒辦法開水」,證人曾○○則稱「之前出國2個月」「水根本就不夠」,於106年9月29日時證人曾○○表示「水我會改2天喝一瓶,直到有水」,再於106年11月18日稱「明天19號是最後一瓶水,明天會有水嗎」,於107年1月12日主動詢問被告「請問今天有水嗎,何時可拿」,同日亦稱「身體恢復健康,把全身癌症及病症和腦袋治好,只知道要每天喝水,想了解身體健康狀況,想知道身體到底恢復多少,何時可完全康復」,同月13日又向被告詢問「請問下次拿水何時」,同月28日表示「今天有要找你嗎」「有水可拿嗎」等語(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48頁、第56頁、第133頁、第192至194頁、第199頁、第219頁、第264至265頁、第271頁、第284頁),證人曾○○於105年1月16日至107年4月16日長達1年半向被告購買上開礦泉水,並且均可見證人曾○○有主動積極向被告詢問何時可以拿到該月購買之礦泉水,倘非證人曾○○認為確實有效,殊難想像會持續詢問催促購買。 (五)而基於信仰自由,各地民間習俗不盡一致,不同人對於宗 教投入及參與程度亦有差別,就同一宗教儀式,不同委託者願意提出之委託價格多會摻有其個人主觀因素,無絕對客觀之標準價格或行情存在,倘委託者與受託者就宗教信仰相關儀式合意決定之對價交易行為,除能證明係以不法方式巧取誘騙外,究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行為有間。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供稱:其沒有向證人曾○○表示喝神明加持過的礦泉水對子宮肌瘤一定有效,其僅說沒有治療怕會惡化成癌症,但其也沒有很肯定的說,而係證人曾○○要其幫忙治療,假設無效,證人曾○○也不會一直請託其催水,其每個月都有給證人曾○○礦泉水,不是憑空拿錢,這是其與證人曾○○之交易行為等語(偵卷第207至208頁;本院易緝卷一第94至95頁、第202至205頁)。被告是否有如證人曾○○所述明確向證人曾○○稱子宮內係癌症,而已有癌症病變之情形,不能去看醫生等肯定語句,僅有證人曾○○單一指述,無從由證人曾○○上開指述以外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曾有像證人曾○○表示如此明確、肯定之說法,而子宮肌瘤依一般醫學知識,並非毫無可能惡化成癌症,則被告若僅係稱子宮肌瘤未好好治療可能有惡化之情形,復表示神明加持過之礦泉水得幫助證人曾○○治療改善,證人曾○○主觀上亦基於信仰自由認藉由神明協助提供之礦泉水經飲用後對己身確有幫助,而持續向被告購入,則被告是否係以誆騙之方式,使證人曾○○陷於錯誤始購買礦泉水,實有疑義。況且,證人曾○○有上開長期持續以6,000元價格每月向被告購入礦泉水之行為,並且曾在偵查中表示認飲用此礦泉水對自己有幫助,復確有前所述積極催促礦泉水之行為,均難認證人曾○○與被告所為此對價交易行為,對於證人曾○○主觀有何顯失均衡之情形。是以,自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證人曾○○給付之對價,是否已與證人曾○○請託被告辦理神明加持之礦泉水儀式間顯失均衡,而得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本案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為上開詐欺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檢察官葉美菁、 檢察官廖俊豪、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錢時間/地點/金額 詐騙方式 提款紀錄 對話紀錄 證據及所在卷頁 1 106年4月20日 乾慧素食店 18萬元 幫王爺乩身借款,用以抵扣辦事費用,此亦為結拜為姊弟之條件 106年4月7日【郵局】3,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3頁、第270至27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2至22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4至225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15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39至141頁) ⑸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曾○○即曾○○之手機內記事本擷圖1紙(偵卷第89頁) 106年4月14日【郵局】3,000元 106年4月17日【郵局】3,000元 106年4月18日【郵局】7,600元 106年4月19日【郵局】60,000元 106年4月19日【郵局】14,000元 107年4月14日【玉山375帳號】38,000元 107年4月14日【玉山394帳號】53,800元 2 106年7月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萬元 幫王爺乩身借款 106年7月6日【郵局】6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3頁、第270至 27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2至22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4至225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5頁) 106年7月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7,200元 農曆106年6月18日是池府王爺生日要支付3,600元,拿平安符才不會被無形操控頭腦,另需支付3,600元要還無形的冤親債主 106年7月6日【郵局】25,000元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6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6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5頁) 3 106年8月9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萬元 告訴人前夫林宗柏找符仙對付乩身,害素食店老闆兒子鄭讚蘅受傷,必須替告訴人前夫賠償6萬元給鄭讚蘅 106年8月9日【郵局】6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36頁、第168頁、第258至260頁、第265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27至228頁、第26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28頁、第26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7頁) 4 106年9月12日9時至9時30分許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3萬元 王爺於106年9月22日要出國2個月,需支付3萬元給王爺請無形保鑣保護告訴人,讓告訴人頭腦變正常,直到打完官司 106年9月12日【郵局】31,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57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8至22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49頁) 5 106年9月14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24,000元 乩身急用借款2萬4,000元 106年9月14日【玉山375帳號】24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159至160頁、第163頁、第270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至230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9至230頁) ⑶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5頁) ⑷告訴人曾○○即曾○○之手機內記事本擷圖1紙(偵卷第89頁) 6 106年10月27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或後面 10萬元 要借10萬元幫素食店老闆娘兒子鄭讚蘅把老婆從越南娶回來,告訴人之同事林裕耀也有借8萬元給鄭讚蘅幫忙娶妻 106年10月27日【郵局】10萬元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31頁、第270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31頁、第269頁) ⑶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3頁) 7 106年11月1日16時50分許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6,000元 要支付6,000元給吳王爺 106年11月1日【郵局】16,000元 ⑴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3頁) 8 106年11月7日 順發3C量販嘉義店(嘉義市○○○路000號) 31,400元 老乩身出國幫素食店老闆兒子鄭讚蘅至越南娶妻,要捐款2萬8,900元及保固費用2,500元買iPhone8 PLUS手機給老乩身出國用,當告訴人前夫找符仙用無形對付告訴人時,王爺乩身才能幫告訴人處理緊急狀況 106年11月7日刷富邦信用卡,分8期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2至233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3至234頁) ⑶信用卡消費明細(偵卷第169頁) ⑷信用卡簽單(偵卷第81頁) 9 106年12月28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後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 16萬元 處理與前夫之離婚官司需支付16萬元 106年12月28日【玉山375帳號】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57至258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4至235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5至237頁) ⑶玉山銀行【375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66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5頁) 106年12月28日【郵局】108,900元 10 107年1月1日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後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 1萬元 處理與前夫之離婚官司需支付1萬元之車資 107年1月1日【郵局】11,0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60至26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4至235頁) ⑵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5頁) 11 107年1月16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79,200元 要打贏離婚官司乩身要去臺北霞海城隍廟及臺南南鯤鯓代天府廟請求幫忙需支付每間廟3萬6,000元及3,600元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76至279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7至238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8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27頁)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35,200元 12 107年2月1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4,000元 老乩身指示因為被無形搞,需要點每間廟1,000元之救命燈,共4間廟 107年2月1日【玉山394帳號】4,300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88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9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39至240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29頁) 13 107年3月22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萬元 老乩身指示要捐款10萬元,請回2尊神像,才有辦法對付前夫請的符仙 107年3月22日【玉山394帳號】10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299至302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0至241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及107年9月21日偵訊筆錄2份(偵卷第241至242頁、第270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31頁) 14 107年4月27日 黃明德位於嘉義市○○街000巷00號之居處 千足五兩黃金23萬7,500元及錄音筆3,990元 離婚官司失敗要幫王爺洗門風,洗門風的方式是購買千足五兩黃金及錄音筆,不然5位王爺要去城隍廟告告訴人,告訴人就活不過晚上11點 107年4月27日【玉山394帳號】15萬元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59至361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2至244頁) ⑵被告黃明德107年9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44至245頁) ⑶玉山銀行【394帳號】存摺內頁(偵卷第131至133頁) ⑷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偵卷第157頁) ⑸信用卡簽單(偵卷第173頁) 107年4月27日【郵局】81,000元 15 107年4月29日 (未遂) 除了107年4月27日給王爺洗門風的千足五兩黃金外,還要再給3塊千足五兩黃金給另外3間宮廟洗門風,不然妳就要在紅包袋簽名,23時許城隍廟會調妳的魂去審判,可能明天就醒不過來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至363頁 ⑴告訴人曾○○即曾○○指述(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卷第362至363頁) 附表二: 編號 交錢時間 地點 提款紀錄 1 105年10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0月13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105年10月16日【玉山394帳號】3,000元 2 105年11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1月10日【玉山394帳號】1,000元 105年11月15日【玉山394帳號】3,000元 105年11月16日【玉山394帳號】2,000元 3 105年12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5年12月12日【玉山394帳號】1,800元 105年12月15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4 106年1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6年1月12日【玉山394帳號】8,000元 5 106年2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106年2月10日【玉山394帳號】5,000元 6 106年3月16日 嘉義高中警衛室 7 106年4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106年4月6日【郵局】5,000元 106年4月6日【郵局】1,000元 8 106年5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9 106年6月2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6月16日【郵局】28,000元 10 106年7月13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前面 106年7月13日【郵局】6,000元 11 106年8月15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8月15日【郵局】9,800元 12 106年9月18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或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9月17日【郵局】8,000元 13 106年10月13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6年10月13日【郵局】46,800元 14 106年11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或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6年11月16日【郵局】6,000元 15 106年12月17日 乾慧速食店 106年12月2日【郵局】6,600元 106年12月17日【郵局】4,800元 16 107年1月16日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起訴書誤載為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5萬元 107年1月16日【玉山394帳號】35,200元 17 107年2月6日18時40分許 嘉義市吳鳳北路與延平街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 107年2月6日【玉山394帳號】56,800元 18 107年3月16日 嘉義文創園區警衛室 (起訴書誤載為乾慧素食店) 107年3月16日【玉山394帳號】6,000元 19 107年4月16日 乾慧素食店 107年4月16日【玉山394帳號】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