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YDM-112-易-222-202410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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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琪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9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 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參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羅嘉琪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擔任國立 嘉義大學(下稱嘉大)產學營運及推廣教育處(下稱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委託嘉義大學辦理或嘉義大學自行辦理之推廣教育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亦明知依據出納管理手冊第19點⑵規定,出納管理人員對依法令規定應收納之款項,得先行收納開立收據,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送會計單位補開收入傳票入帳。及同手冊第29點規定,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零星收入最長不得逾5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108年9月至110年2間,承辦「108年度嘉義市委訓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班」(下稱108年度幼兒園長班)、「108年度教育部幼兒園在職人員修習幼兒園教室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下稱108年度幼教專班)、「109年度灌溉排水3學分班第2期」(下稱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教育部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24學分班」(下稱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及「109年度嘉義市委訓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班」(下稱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8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羅嘉琪於108年度幼兒園長班所載108年9月21日簡章繳費日起至同年11月3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黃俞瑛等39人收取學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惟未於收取學費後填具收據並依規定期限將款項繳至嘉大總務處出納組(下稱出納組)。課程結束後,始於109年4月17日將1,500元、同年7月14日將448,50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學員黃俞瑛等30人每人15,000元之收據,復於同年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不實登載報名新生為30人、合計收入為45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之不實事項,而將其餘未繳納至出納組之12萬元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詢問後,始於110年2月9日將前開12萬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另15,000元係因學員謝家暖資格不符,由羅嘉琪逕予退還)。㈡108年度幼教專班部分:羅嘉琪分別於108年9月10日及109年1月23日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向學員邱珍敏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期及第2學期學費各22,500元,其後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09年2月13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羅嘉琪於109年2月29日前某日,向學員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學費各22,500元,並於109年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嗣羅嘉琪於000年0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不實登載收入為675,000元(即未將邱珍敏之匯款22,500元計入),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2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不實登載收入為607,500元(即未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之各自繳款22,500元計入),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已繳納之學費共計112,500元侵占入己。㈢109年灌溉排水班部分:羅嘉琪於109年7月3日起向109年灌溉排水班之學員余姿瑩等37人收取學費總計305,45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嗣課程結束後,羅嘉琪始於109年12月21日將251,2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本班學員余姿瑩等32人每人7,850元之收據,並於同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不實登載報名新生為32人、合計收入251,200元,而將其餘未繳納至出納組之54,250元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詢問後,始於110年2月9日將前開54,25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㈣109年度加註輔導班部分:羅嘉琪於109年度加註輔導班所載109年7月12日繳費日起至同年7月16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洋愷威等21人收取學費總計1,377,9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嗣羅嘉琪於109年12月21日將37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收據,並於109年12月24日簽辦經費收支預算總表,不實登載報名新生為15人、合計收入375,000元,而將其餘未繳納至出納組之1,002,900元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追問後,始於110年2月3日始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其餘款項收據。㈤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羅嘉琪於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通知繳費日10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最後報名學員繳費日止,向報名學員許惠娟等31人收取學費總計465,0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而予侵占入己。其後因遭嘉大追問後,始於110年2月9日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全部款項收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告及教育部函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甲○○、乙○○、丙○○、丁○○於嘉義市調站詢問(下稱調詢)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乙○○、丙○○、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羅嘉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40、209、41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認上開證人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辯稱:我被調到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擔任組員,沒人告訴我如何做,前手跟我交接三天,但實際交接不到1天,且我都在處理留下的攤子,我有受到行政霸凌,當初都是我自己去問教育部、前手、其他單位、總務處、出納怎麼做,我收到的學費有放在學校櫃子保管起來,之前有被竊走,我沒有侵占收取的學費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清楚嘉大出納管理手冊規定收款後5日內要繳交出納組之規定;被告之前承辦人均在收款一段時間後才繳納至出納組;不論108年度幼兒園長班、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加註輔導班、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都會因資格、學分問題,導致真正的學員名冊無法確定,所以未將收取學費立刻交給出納組;況且之後被告也將款項交給出納組;又108年度幼教專班之學員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係以現金繳納,是在時間過才報名,被告有將收取現金放在資料袋並且繳出去,但不清楚為什麼嘉大還沒收到。是以,被告並未有侵占入己之情形等語置辯。經查:㈠被告於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擔任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教育部及各縣市政府教育(局)處委託嘉大辦理或嘉大自行辦理之推廣教育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嘉大出納管理手冊第19點⑵規定,出納管理人員對依法令規定應收納之款項,得先行收納開立收據,於當日或次日中午前送會計單位補開收入傳票入帳;及同手冊第29點規定,出納管理單位除依法得自行保管之經費款項外,收納之各種款項及有價證券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公庫,零星收入最長不得逾5日等語;被告於任職期間承辦108年度幼兒園長班、108年度幼教專班、109年度灌溉排水班、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及109年度幼兒園長班;【108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被告於108年度幼兒園長班課程開始日(108年11月3日),已收取學員黃俞瑛等39人繳納學費總計585,000元,未隨即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嘉大出納組,復於108年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30人、合計收入45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等情;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12萬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另被告有退還學員謝家暖已收15,000元學費;【108年度幼教專班】部分: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及109年1月23日以其名下本案郵局帳戶,向邱珍敏收取學費各22,500元,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09年2月13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於109年2月29日前某日,向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收取學費各22,500元,並於109年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被告於000年0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登載收入為675,000元,未將邱珍敏前開匯款22,500元計入;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2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登載收入為607,500元,未將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之繳款22,500元計入;【109年灌溉排水班】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3日起向學員余姿瑩等37人收取學費總計305,45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將251,2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收據,並於同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為32人、合計收入251,200元;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54,250元繳至出納組並開立其餘款項收據;【109年度加註輔導班】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12日繳費日起至同年7月16日課程開始日止,向報名學員洋愷威等21人收取學費總計1,377,900元(扣除學員甲○○所繳學費65,400元,詳後述),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將37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收據,於109年12月24日簽辦經費收支預算總表,登載報名新生15人、合計收入375,000元;其後於110年2月3日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其餘款項收據;【109年度幼兒園長班】部分:被告於109年度幼兒園長班之通知繳費日(109年8月23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最後報名學員繳費日止,向報名學員許惠娟等31人收取學費總計465,000元,未於期限內填具收據並將款項繳至出納組;被告於110年2月9日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開立全部款項收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復有證人謝家暖、蔡佩臻、邱珍敏、鄧巧嫚、林曉娸、劉雨珊、莊銘洋、廖信喆、鄧福宇、劉琬蓉、江宜宥、林妍君、李苑菁、葉宜琇、周思嫣、侯思妤、賴盈君於調詢之證述(見調卷一第109至112、135至139、155至159、183至186、195至198、209至212、243至246、255至258、263至266、273至276、283至286、301至304、313至316頁,調卷二第339至345頁,偵卷第329至331、337至3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5至376、383至384頁)大致相符,並有勞動契約書、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嘉大000年0月0日產推處教育推廣組組員羅嘉琪之業務移交會議紀錄各1份(見調卷二第361至364、576至578頁,偵卷第243至257頁),以及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即嘉大總務處辦事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8年、109年間在嘉大總務處出納組任職,當時嘉大推廣教育課程之收費有兩種代收,一是出納帳戶管理系統,由被告寫E-mail跟我約定繳交之現金或郵政匯票的時間,我再將繳款資訊轉成Excel檔後匯入出納帳戶管理系統製作收據,被告跟我當面點交總金額入庫同時,我親自把寫有繳款學員名字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交給被告,由被告將收據轉交給學員,收據一式三聯,分別是存根聯、繳款人聯及主計室聯,收據之繳費日期為被告繳款日期,學員之實際繳款日期不會顯現;另一是學校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作之學雜費繳款系統,執行單位要先整理好資料,再委託我將資料匯到中國信託銀行製單系統,開通後才能在銀行、超商、郵局及ATM等通路收費,此部分款項不會經過被告;依出納手冊規定,承辦人員應在向學員收款後5天內繳至出納,因嘉大有4大校區,總務處出納人員等於是總出納,各承辦人員等於是地方出納管理人員,依規定要在收到現金5日內將錢繳至出納組;若學員已繳費,在上課前要退費,仍應先辦理入帳後再辦理退費,且退費需先至主計室請購服務系統製作表單,完成後再用匯款方式退費給學員,不會用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361至364頁),足見嘉大就學費收取之管道有2種,而辦理出納業務即應遵守出納手冊規定,不得恣意便宜行事,被告既為推廣教育班之承辦人員,承辦業務包含收費、經費入帳、核銷事宜,除應瞭解前開流程及規範外,且被告既選擇以自行向學員收款後,再行繳納至出納組開立收據之方式,更應瞭解此繳費管道之流程與規定。況被告為碩士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對於款項收取應及時處置之常理,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承辦前開班別收取之學費金額非低,實難想像被告選擇不依出納規定繳納,而仍持有,徒增風險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常情有悖。㈢證人即嘉大產推處處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學校沒有要求課程承辦人員必需要將整班級學費收齊後才繳到出納組,我後來去瞭解後才知道向學生收款後5天內要繳至出納組,因為產推處不是在嘉大總中心,沒有出納組,故授權給收款之承辦人來做;被告在000年00月間同時上簽兩張經費分配表,我發覺內容不對將之退回給被告,因為班級已辦完才報請學校要運用經費款項,且兩張班別的經費分配表一模一樣,我發現有瑕疵後,再發現被告提報學員與授課老師所給名單不吻合,又發現被告繳交費用與向學員收取費用沒有一致性,我先跟校長報告後,之後在上課前詢問學員繳費情形,有學員反應有繳錢沒開立收據,我才知道被告提報金額與總收金額有很大的落差;課程開班之收費是事前工作,承辦人員不能事後做減免;收費過程,承辦人員不會提供私人帳戶讓學員匯款;學員可依修課比例申請退費,是透過學校會計系統來辦理退費程序,以匯款模式退費,沒有以現金退費;學校是知道被告發生問題後將被告調離現職後,透過學校告知被告錢有短缺,需將短缺部分繳納辦理移交,被告才分別在110年2月9日、110年2月3日將109年度灌溉排水班及109年度加註輔導班的短缺差額繳到出納處;被告尚有108 年度幼教專班上學期(第1學期)1位學員學費22,500元,下學期(第2學期)4位學員學費共計9萬元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8、380、384頁),足見被告為推廣教育班之承辦人員,承辦向學員收取學費事宜,應依出納規定繳納至出納組,被告因確實有未依規定將前開班級所收取之學費全數繳納至出納組,以及被告確實有未將實際收取學員之金額登載,且被告係在遭學校追查後才將109年度灌溉排水班及109年度加註輔導班短缺之學費繳回之事實。㈣復查,108年幼兒園長班之學員共計有39人,且被告已實收學費58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知悉,然被告於108年7月20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顯知悉上情,惟仍登載報名新生30人、合計收入為45萬元,並於公文內加註訓練經費於109年6月全數入帳之不實事項,其自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況被告既已收取585,000元(另15,000元係因學員謝家暖資格不符,由羅嘉琪逕予退還),惟其卻僅在前開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填載總額45萬元,就其餘持有之12萬元既未繳納至出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證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該12萬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至被告雖於110年年2月9日將12萬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嘉大追查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部分繳納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被告於前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㈤又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取學員邱珍敏所繳納之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2學期學費各22,500元,另已向學員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收取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學費之各22,500元,合計112,500元(計算式:225,000元×5),並分別於108年10月3日、109年2月13日、2月29日進入嘉大繳費系統辦理「人工銷帳」登錄,已如前述,被告顯知悉上情,仍於000年0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未將學員邱珍敏已繳且收取之學費22,500元計入,登載收入僅為675,000元之不實事項,以及於000年0月間簽辦108學年度第2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未將學員邱珍敏、林曉娸、劉雨珊及鄧巧嫚已繳且收取之學費各22,500元計入,登載為607,500元之不實事項,被告就此自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且被告已收取前開112,500元,惟其卻未將此事實如實登載,亦未將之繳納至出納組,可證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112,50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有將該部分款項放置於移交清冊,併同移交等語。然被告就此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有存疑;且被告當時已因收取學費短報及短繳而遭追查,被告豈有不將之繳回出納組開立收據之理,再者,被告果真將前開收取款項列入移交事項,豈有不與後手確實清點釐清之理。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㈥查109年灌溉排水班之學員共計有37人,且被告已實收學費305,4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知悉,然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已知悉上情,惟仍登載報名新生32人、合計收入為251,200元之不實事項,其自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況被告既已收取305,450元,惟其卻僅在前開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填載總額251,200元,就其餘持有之54,250元既未繳納至出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該54,25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至被告雖於110年2月9日將54,250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嘉大追查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部分繳納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被告於前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㈦查109年度加註輔導班之學員共計有22人,且被告已實收21名學員之學費1,377,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辦公文及經費收支預算總表,已知悉上情,惟仍登載報名新生15人、合計收入為375,000元之不實事項,其自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之文書並行使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況被告既已收取1,377,900元,僅於109年12月21日將375,000元交至出納組,更於前開公文及經費預算總表填載總額375,000元,就其餘持有之1,002,900元既未繳納至出納組,亦未將之載明,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該1,002,90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有收取學員甲○○繳納之65,4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繳學費,但是繳給何人我不確定,被告有找我詢問繳費事宜,但我已不確定是繳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可認證人甲○○雖有繳納學費,但對於收款者是否為被告顯無法確認,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收取該筆學費,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有收取該筆學費並持有。另被告雖於110年2月3日將1,002,900元繳至出納組,然此係因嘉大追查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此部分繳納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被告於前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㈧查被告於109年8月30日已收取109年度幼兒園長之31名學員所繳之學費46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收取後並未依規定繳納至出納組,亦未開立收據,更未將之載明公文,可認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有將該465,000元侵占入己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又被告雖於110年2月9日因嘉大追查被告短報及短繳所收取之學費事宜,被告始行將465,000元繳至出納組,此為被告事後繳回侵占所得,尚難阻卻被告於前開短報及短繳時有侵占入己之犯行外,被告於此之前均未主動繳納款項,益徵其將該465,000元侵占入己之犯行。㈨被告雖另以因遭調職到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擔任組員,沒人告訴我如何做,前手亦無確實交接;我有遭行政霸凌等語置辯。然被告既為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併負責推廣教育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等業務,當應瞭解其業務之執行,豈有因未有人告知如何進行業務而推諉不依法執行業務之理。況縱使被告有受行政霸凌之情,然此與其未依規定將收取學費繳納至出納組等行為無涉,自難憑此為未據實填載公文、未確實繳納已收取學費至出納組之理由。又被告另辯稱前開各班別收取之學費有放在學校櫃子保管,之前有被竊走,我有報警等語。然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被告於110年1月22日之報案紀錄,然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人為被告,報案內容為:因我在嘉大林森校區內204室鋁製玻璃門及資料儲藏室木門有遭人撬過毀損痕跡等語;被告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內容:「(問:何物品遭毀損?總計損失多少?)只有學校D204室的鋁製玻璃門及D棟2樓204室内最後一間(共有三間)木材門遭人撬過毀損,經清點後無其他物品損失。」等語,有該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173至175頁),足見依被告報案後之指述,並無其以收取學費款項遭竊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期間任職於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組員,負責推廣教育班招生、考試、報名、收費、經費入帳及核銷事宜,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無疑,其利用職務上經手上開款項之機會,即係基於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收取之學費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無疑。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後進而行使,其各次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涉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之犯行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便,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並行使,且將已收取學費款項未如實繳納而侵占,其所為造成嘉大財產損失及名譽損害,橫生困擾與紛爭,並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嘉大達成和解,另衡酌本案被告各次侵占犯行之期間、犯罪手段及動機,兼衡其前有經法院判決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經濟及家庭生活、身體及心理狀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2萬元、54,250元、1,002,900元及465,000元,此均已繳至嘉大出納組,實際等同已發還被害人,故不予以沒收。至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11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班別 證據(出處) 1 108年度幼兒園長班 ⒈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一第69、147頁,調卷二第355,377頁,偵卷第59、19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14、15頁)。 ⒉招生簡章、招生報名相關流程及日程表(見調卷一第141至144頁,調卷二第365至372頁,偵卷第61至85頁)。 ⒊嘉大108年9月5日嘉大產學字第1089003953號函暨附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實施計畫1份(見調卷二第381頁)。 ⒋嘉義市政府108年9月9日府教特字第1085330483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實施計畫案、108年9月12日府教特字第10853313581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長班修正後實施計畫各1份(見調卷二第383、385頁)。 ⒌嘉大108年11月18日嘉大產學字第1089005291號函暨函附之嘉義市政府委訓108年度幼兒園長班專業訓練班修正實施計簡章及報名人員名冊各1份(見調卷二第387頁)。 ⒍嘉義市政府108年11月26日府教特字第1085339091號函暨函附之「108年度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課程」延後報名日期及學員名冊案、各1份(見調卷二第389至390頁)。 ⒎嘉義縣政府109年7月13日府教幼字第1090154257號函(見調卷二第391頁)。 ⒏學員名冊(見調卷一第149頁,調卷二第373頁,偵卷第93、199頁)。 ⒐「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張(見調卷一第153頁)。 ⒑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7月20日)」暨「經費收支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379至380頁,偵卷第89至91、213至215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21、23頁)。 ⒒自行繳納統一收據1份(嘉大函復資料卷一第73至80頁)。 2 108年度幼教專班 ⒈招生簡章(見調一第113至122頁,調卷二第449至462頁,偵卷第95至13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317至338頁)。 ⒉嘉大繳費系統(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期)銷帳明細1份(見調卷一第123至125頁,調卷二第465至467頁,偵卷第219至223頁)。 ⒊108年度幼教專班第1學期、第2學期學員成績單各1份(見調卷一第127至129頁,調卷二第463至464頁)。 ⒋邱珍敏之郵局存摺内頁影本1份(見調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班收入統計表(108年度幼教專班,計畫編號:108G1-032)1份(見調卷二第469頁,偵卷第22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9頁)。 ⒍嘉大分錄轉帳傳票1份(見調卷二第470頁,偵卷第229頁)。 ⒎嘉大繳費系統(108年度幼教專班第2學期)銷帳明細1份(見調卷二第471至473頁,偵卷第231至235頁)。 ⒏收入統計表(計畫編號:109G1-005)1份(見調卷二第475頁,偵卷第23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19、184頁)。 ⒐嘉大分錄轉帳傳票1份(見調卷二第476頁,偵卷第241頁)。 ⒑嘉大電算中心系統經費收入維護資料1份(見調卷二第596至598頁,他卷14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二第487、489頁)。 ⒒嘉大專案小組調查會議紀錄暨調查報告(110年9月13日)1份(見他卷第9至19頁)。 ⒓108學年度第1學期某課程修習學生名單、學員簽到單1份(見他卷第47至61、63至66頁)。 ⒔108學年度第2學期學員成績單1份(見他卷第68頁)。 ⒕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繳費證明單各1份(見他卷第69至99、101至131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108學年度第1學期推廣教育學分費繳費明細1份(見他卷第135至137頁)。 3 109年度灌溉排水班 ⒈應收費用1份(見調卷一第65至6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03至205頁)。 ⒉招生簡章1份(見調卷一第187至191、199至203、213至217頁,調卷二第393至397頁,偵卷第183至191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193、205、219頁,調卷二第399頁)。 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調卷一第207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92至202頁)。 ⒌電子郵件1份(見調卷一第221頁)。 ⒍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二第401頁,偵卷第261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35頁)。 ⒎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12月24日)」暨「經費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403至404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123、125頁)。 ⒏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10年1月13日)」1份(見調卷二第405至409頁)。 4 109年度加註輔導班 ⒈應收款項與已入帳款項金額1份(見調卷一第73頁)。 ⒉被告第1次(繳款日期:109年12月21日)、第2次(繳款日期:110年2月3日)繳交款項日期與金額統計表1份(見調卷一第75至77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227至228、247至248、259至260、271至272、281至282、291至292、309至310頁,調卷二第419至420頁,偵卷第271至273頁)。 ⒋109年度加註輔導班課前需知說明1份(見調卷一第231頁)。 ⒌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之信箱寄送推廣教育報名系統加選課程等訊息翻拍截圖1份(見調卷一第233至235頁)。 ⒍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之信箱寄送推廣教育報名系統學員帳號註冊通知及報到各事項等資料1份(見調卷一第251至254頁)。 ⒎被告以c0000000l.ncyu.edu.tw信箱寄送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報到各事項之電子郵件1份(見調卷一第311至312頁)。 ⒏109年度加註輔導班實施計畫1份(見調卷一第267至268、277至278、287至288、305至306頁,調卷二第411至414頁,偵卷第139至149頁)。 ⒐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二第421頁,偵卷第26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09頁)。 ⒑嘉大產推處推廣教育組「簽呈(109年12月24日)」暨「經費收支預算總表」(見調卷二第423至424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384、385頁)。 ⒒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225至240、245至258、378至382頁)。 5 109年度幼兒園長班 ⒈出納系統繳費列印資料表1份(見調卷一第71、167頁,調卷二第327、441頁,偵卷第281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457頁)。 ⒉招生簡章、招生報名相關流程及日程表1份(見調卷一第161至164、317至324頁,調卷二第347至349、431至438頁,偵卷第155至179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527至539頁)。 ⒊學員名冊1份(見調卷一第169頁,調卷二329、439頁)。 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見調卷二第335頁,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463至493頁)。 ⒌收據領取調查表1份(見嘉大函復資料卷三第523至5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