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2-易-45-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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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基榮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基榮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基榮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嘉義市○○路000號 木造房屋(下稱408號房屋,建築完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高基榮承租408號房屋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後,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高基榮身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又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屋內設備老舊,且連棟之共和路410號、40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396號房屋,均為木造老房屋,極易延燒,共和路410號、40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及緊鄰之林森東路29號、33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高基榮明知上情,即應善加注意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避免屋內電線因電氣因素起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而釀成火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能對408號房屋之電源配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持續於408號房屋內經營○○柑仔店,並容許其胞姐高○珊可留宿於408號房屋而持續使用老舊電線線路。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附近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板及屋頂,形成火勢,再延燒至共和路410號、40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房屋,致前開房屋之木支架燒細燒失,屋頂、牆面嚴重碳化垮落而燒燬(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又延燒至共和路396號房屋、林森東路29號、33號房屋,致共和路396號房屋、林森東路29號、33號房屋之牆面受煙燻碳化,雖未損及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因而燒燬(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致生公共危險。嗣投宿於共和路410號○○旅社內之謝○涵、徐○鴻聽聞警報聲響,發現火勢,旋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撥打電話報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搶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余○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蘭、蕭○臻、賴○麗、劉○克、劉○良、彭○貞、賴○鴻、王○舜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高基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4、219至22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8至129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余○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蘭、蕭○臻、賴○麗、劉○克、劉○良、彭○貞、賴○鴻、王○舜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余○信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8頁),惟證人余○信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余○信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余○信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余○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證人余○信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余○信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至22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用 以經營○○柑仔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其於110年9月間就已將○○柑仔店交由高○珊經營,且本案火災的起火點是在隔壁410號房屋即○○旅社2樓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⒈被告並非408號房屋的真正居住者、經營者及使用者,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亦無注意之可能性,無過失責任。被告已將408號房屋經營權轉讓予高○珊,本案火災之發生,高○珊方有注意義務。⒉本案火災雖以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仍有其他可能性。現場目睹證人吳○翰、謝○涵、徐○鴻均證稱是看到○○旅社最先失火、火勢最大,故無法確認起火點為408號房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該屋建築完 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又408號房屋與410、406、404、402、400、398、396號房屋為連棟之木造房屋,林森東路29、33號房屋則緊鄰該排房屋,均為一般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及使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2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0至21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02頁),並經證人高○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曾○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一第23頁,偵字卷第63頁)、郭○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一第29至30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黃○堂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42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蕭○勝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63頁)、姚○珊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72頁)、黃○真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77至78頁)、黃○振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81頁)、余○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1、234、240至241頁)證述明確,復有40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10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和路396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5至40、50至51、118至119、200至206頁)。又謝○涵、徐○鴻於111年3月12日晚間投宿於410號房屋即○○旅社,於同日晚間聽聞警報聲響而發現火勢,加以通報,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東區分隊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接獲報案後旋派員前往搶救,消防隊員抵達火災現場時,發現410號房屋二樓正在全面燃燒,經搶救後,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15分撲滅火勢,如附表所示房屋均遭火勢延燒,共和路410號、408號、40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房屋之木支架燒細燒失,屋頂、牆面嚴重碳化垮落而燒燬,共和路396號房屋、林森東路29號、33號房屋之牆面受煙燻碳化,雖未損及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因而燒燬(如附表「受燒情形」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至214頁),並經證人謝○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1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2至183頁)、徐○鴻於偵訊時(見偵字卷第119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東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其中關於現場概況之部分)、火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0至155、172至173頁,警卷二第203至340頁,警卷三第341至4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係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 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因電氣因素起燃: ⒈就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業經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 局技佐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本案火災之火場調查。本案火災是於晚間11時57分發生火警,其於翌日0時10分抵達現場,抵達時發現火勢僅侷限在408號房屋、410號房屋間,因為是連棟建築,所以406號、402號、400號、398號、396號房屋都有被延燒,因為木造房屋居多,延燒速度相當快。其抵達現場時發現是410號房屋、408號房屋在燃燒,所以先判斷起火戶為410號房屋或408號房屋。因為火的習性會往上面燒,如果火勢是從410號房屋開始燃燒的話,408號房屋一樓不會坍塌。另外現場都是木頭,木頭的燃燒有方向性,龜裂、燒失、燒細及毀損的情形都不同,408號房屋、410號房屋也都有使用鋼骨補強,鋼骨在受燃燒後也有方向性,由這些方向性以及燒燬情形判斷,會發現408號房屋的燃燒情形比較嚴重。例如由現場以及照片可以看出,408號房屋的鋼骨被燒白,表示接觸火的時間最長,另外410號房屋的木頭還有龜裂紋在上面,408號房屋的木頭龜裂紋已經幾乎消失,再燒下去就會開始剝落,依照火的方向性以及現場燃燒的痕跡,如鐵柱、木頭等燃燒痕跡來判斷,火勢是從408號房屋燒起來的。因為火會往上燒,若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二樓開始燃燒,408號房屋的一樓會沒有事情,現場顯示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一樓後面往前燒,408號房屋一樓前面的木門以及天花板才會保持原樣。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的兩邊角落都有放置原木,但右側原木已經燒出龜裂紋,可以判斷右側燃燒的比較嚴重,是由這個空間先起火。其是先確定起火戶在408號房屋後,再根據木頭的燃燒情形去判斷408號房屋一樓是起火點。因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只有當倉庫使用,該處也沒有其他人進去或煮東西,僅剩下一條室內配線連接到後側一台室外壓縮機,該處室內配線都是靠左走,因此判斷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其有在408號房屋一樓西北側置物間牆面附近發現異常的電線,異常是指電線受燒短路時瞬間產生大電流,熔斷銅線形成熔珠,瞬間會產生大量火花。依照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有8種,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過排除法確認沒有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加上有採證送驗,確認因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電線可能因為年久、摺痕、囓咬、灰塵或本身結構不強,導致異常導通,產生局部高溫以及火花,也就是在電流傳導的狀態下有局部不順,這就是電阻值增加,此時會開始發熱,產生火花,如果旁邊有易燃物就會燒起來,這就是電氣因素導致火災的過程。其等有對現場關係人製作筆錄、觀看火流方向性,加上以證物去佐證,其有至本案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因本案規模比較大,因此有召開嘉義市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也有到本案火災現場勘察2次,最終認定本案火災起火戶為408號房屋,起火空間為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起火因素以電氣因素可能性比較大,其再將此鑑定結果撰寫成鑑定報告,該報告結論與火災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5至296,304至305、307頁)明確。又林○成經與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察後,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綜合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分析研判,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火災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與火災關係人之談話以及現場檢視之結果,認定因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之可能性均甚微,因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起燃之可能性較小。綜觀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整體毀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最為劇烈嚴重,火勢呈現以該處附近為中心向四周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於該處附近採集得熔斷掉落之電源線路殘骸,2A端與導線受熱燒熔之熱熔痕相同,2B、2C端特徵不明確,但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為呈熱熔痕。該採集得之電源線路殘骸於火災前因電線短路造成火災之短路熔痕,因本案火災初期火勢即非常猛烈,現場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屋頂樓板均為易燃材料,木造建築物在短時間內即達全面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燬,燃燒溫度可能逾銅之熔化點1083℃以上,方將原本之電線短路熔痕灼燒形成熱熔痕。如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圍木質天花板、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本案起火處附近空間確實有佈滿木質天花板、木質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故判斷本案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9至206頁,警卷二全卷,警卷三全卷)。本院審酌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受過專業消防學識訓練及曾為火災原因鑑定之經歷等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5至286頁),堪認其為具有火場鑑定專業能力之人,其上開鑑定之結果係依據現場勘察之結果,配合其消防專業學識所為之研判,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復經本院核閱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209至340頁,警卷三全卷)所昭示之火場現場狀況與燃燒痕跡,確與前揭鑑定書所推論之過程相符,鑑定書所憑以推論之相關人證述、鑑定結果等資料,並無錯誤解讀、引用之處,於鑑定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時用所採取之方法,亦屬合理而可信,是上開鑑定結果,當值採信。 ⒉另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 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乙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育祥從初期報案、搶救時間順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情形分析及現場影像資料分析,以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初期燃燒時間較早,研判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起火原因研判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7至308頁),經核亦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相符,益徵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確實408號房屋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天花板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甚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吳○翰、謝○涵、徐○鴻均稱係由410 號房屋即○○旅社二樓起火,且被告抵達現場時,410號房屋火勢猛烈,408號房屋一樓並沒有燃燒的跡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3、21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6頁),而主張410號房屋方為本案火災起火點。然查: ⑴證人吳○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聽 到外面有燒東西的聲音,住處電燈閃爍,便將窗簾拉開 往外看,發現○○旅社屋頂有起火,其就直接跟家人說對 面失火,然後趕快去對面看有沒有人在裡面,其看到火 光的位置是在○○旅社跟○○柑仔店兩間房屋的屋頂中間, 當時○○旅社跟○○柑仔店的一樓都沒有火光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47至248頁)、證人謝○涵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住在○○旅社一樓,火災警鈴 聲響起,其看到監視器裡面有煙霧,趕快跟徐○鴻跑到 外面去,發現○○旅社二樓有火,其不知道火跟煙是從哪 裡冒出來的,○○旅社兩側及對面房屋有無起火其沒有看 到,其所在位置只能看到○○旅社有火光,其他地方看不 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2、18 5、187至188頁)、證人徐○鴻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監 視器裡面○○旅社的二樓有煙霧,有警報器的聲音,其趕 快跑出去,看到○○旅社二樓失火,其不知道從何處開始 起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是吳○翰、謝○涵、徐○ 鴻均僅證稱目擊○○旅社二樓有火勢,然均未能指出起火 點,亦未能明確證稱起火處即在410號房屋即○○旅社, 參以吳○翰為居住於408號房屋對面之共和路235號房屋 之鄰居,謝○涵、徐○鴻則為111年3月12日晚間留宿於○○ 旅社之旅客,均不具消防專業,應無判斷起火點之能力 ,自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 為410號房屋。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所在,應以具消防專 業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 為可採。 ⑵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由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以 看出在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2分就已經有白煙飄過, 報案是同日晚間11時58分,此時已經悶燒10幾分鐘,40 8號房屋後面置物間已經往前燒一段時間,一樓天花板 燒到坍塌,所以才會看不到火。另外410號房屋因為想 要維持古老木屋的原貌,二、三樓都是使用原來的瓦片 ,並非鐵皮加蓋,瓦片燒到坍塌後會看到火光,但408 號是使用鐵皮包起來,鐵皮會將火壓住,比較看不出有 火,因此才會覺得410號房屋的火勢比408號房屋旺盛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9頁)明確。另經本院就此函 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其函覆略以:本案火災初期 受南西南風向及風力影響,火勢初期較易由南往北延燒 ,由上風處(408號房屋方向)往下風處之410號房屋延 燒,與風向之影響相符,410號房屋之火勢於外觀上較 為猛烈,係為後續火勢擴大延燒之情形。又因408號、4 10號房屋外觀為相同構造磚牆木構造建築,初期火煙在 408號一樓中間置物間起燃,火災濃煙向前側大門冒出 ,被410號房屋門口監視錄影器拍攝,並向上擴大延燒 至408號、410號房屋之二樓,因鐵皮屋頂相連,火勢侷 限在上方水平延燒,並受風向往下風處之410號延燒, 於燒損屋頂木構造支架及牆壁窗戶後,火舌取氧充足, 故於410號、408號房屋屋頂上方及臨沉睡森林公園空曠 側形成火勢於外觀上較為猛烈。火勢向上延燒速度較向 下延燒速度快,轄區消防隊鄰近現場,約850公尺,行 進時間1至2分鐘,第一梯次人員佈線入内,從破壞大門 佈線入内射水搶救,可迅速截斷木材火災之延燒火勢, 侷限火災燒損在原先燃燒之居室,故408號一樓展示區 、置物間之受損情形似乎較共和路408號二樓輕微等情 ,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289至359頁),核與上開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 述內容相符,堪認本案火災係自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 北側牆面上部天花板起燃,因火流向上延燒之特性,故 408號房屋一樓之受損程度較二樓小,又因當時風向為 由408號房屋往410號房屋之方向(即南西南方向),火 勢受風向影響,快速沿木構造支架向410號房屋二樓延 燒,410號房屋二樓為為木質構造,構造遭燒塌後火舌 竄出,取氧充足,造成外觀有猛烈火勢,然408號房屋 二樓有以鐵皮覆蓋,構造遭燒塌後,鐵皮壓住火勢,因 此外觀較不明顯等情無訛。從而,要不能僅以410號房 屋於外觀上火勢較為猛烈且408號房屋一樓受害較少乙 節,推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410號房屋。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仍有其他可能性等語 。然查,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結稱:408號房屋是住宅,依照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有8種,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像是施工不慎或機器操作不當等因素幾乎不可能,就會先排除,只將起火原因限縮至與一般住宅相關的上開八個因素,再使用排除法確認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的可能性甚微,幾乎是零。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可能性極小,加上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西北側上部天花板附近的室內電源配線送鑑定之結果,該電源配線2B、2C端特徵不明,可能同時具有通電痕及熱熔痕的特性,其判斷應該是電線短路後又受燒,才會同時具備通電痕及熱熔痕特性,因此綜合判斷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4至297、306至307頁),另林○成前揭證稱排除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之經過,亦經其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載明確(見警卷一第167至171頁),足認本案火災發生之際,408號房屋、410號房屋並未發現有何使用明火烹調食物、遺留如精油、蚊香等微小火源、燃燒爆竹煙火、燒香、金紙、抽煙、疑似縱火之人或放置易燃化學物品之情形,現場檢驗之結果亦無發現上開跡象,因而僅剩餘電氣因素,此亦與現場採證之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西北側上部天花板附近的室內電源配線受燒之情形得以相互勾稽,另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亦支持上開起火原因(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6頁),實屬信而有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是以科學上可能性極微之事加以指摘,尚難遽以憑採。 ㈢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必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刑法第15條第2項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408號房屋為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證人郭○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408號房屋是其先生黃○堂所有,但由其負責出租事宜,其於103年1月15日出租給被告,但自103年4月15日才開始收房租,因為被告希望留時間裝潢、整修,整修都是被告處理。408號房屋出租給被告後,被告說要自己整理,其將房屋租給被告10年,有約定好由被告全權處理該房屋的設備維護及修繕,408號房屋內的物品都是被告的,與其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偵字卷第60至61頁)、黃○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408號房屋是其所有,其將房屋事務全部交予郭○貴處理,房屋租給被告10年,有約定好由被告全權處理該房屋的設備維護及修繕等語(見警卷一第42頁,偵字卷第61頁),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408號房屋的設備維護應該是由使用者即其來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且408號房屋為建造於約38年之老舊木造房屋,黃○堂、郭○貴與被告簽訂之租約期間為10年,是黃○堂、郭○貴應有長期將408號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收益之意,則408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後,係由被告負責該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乙節,應可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已於110年8月將○○柑仔店之 經營權讓予高○珊,並非實際使用者與經營者,對於408號房屋內之物品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2、404至405頁),並提出經營權轉讓書佐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7頁),然本案火災係於111年3月12日發生,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之調查過程,均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嗣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歷經本院多次審判期日,被告亦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迄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9日傳喚高○珊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則上開經營權轉讓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尚難逕憑此即認408號房屋之經營權已完全轉讓予高○珊。 ⒋證人高○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柑仔店原本是被告經 營,被告曾經請過員工,不過員工不做了,被告就僱用其去顧店,其顧了約1年後,被告說沒空顧店,當時其也沒有工作,被告就將○○柑仔店轉讓給其,其在110年跟被告簽訂契約,開始經營之後,整間店就由其負責,店裡的補貨、進貨與管理都是其在處理,其接手後約半年就發生本案火災,被告是無償轉讓給其經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2至253、255至257、260頁),然證人高○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均證稱:被告承租408號房屋房屋後,開始經營○○柑仔店,一開始請一名員工顧店,後來該員工不做了,其於110年8、9月開始幫被告顧店,其跟其兒子曾○傑偶爾會去408號房屋休息,平常其會在○○柑仔店顧店等語(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偵字卷第62至63頁),是高○珊於111年5月19日警詢、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僅稱其為幫忙被告顧店之人。又於111年5月19日警詢時,員警詢問高○珊「現職何處?工作內容為何?」高○珊答稱:其比較正常的工作是星期天去工廠搬貨,平常就看哪裡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算是打零工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足見高○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以○○柑仔店之經營者自居,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被告已將○○柑仔店轉讓予其全權經營處理等語,又其所證稱被告係無償將○○柑仔店全權轉讓予其等情,此於常情上屬難以想像,則高○珊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信之。甚而高○珊至本院為前揭證述後,被告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7頁)來佐證高○珊前揭證述內容,參以高○珊為被告之胞姐,二人具有相當親近之血緣,則高○珊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屬合理。準此,高○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用以推論408號房屋之管理、維護權限已移轉於高○珊。 ⒌況證人高○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接手○○柑仔店後,有 關水電、瓦斯或電器等維修,其會請被告來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2至253頁),可見依據高○珊之認知,其係將408號房屋之硬體維護交予被告處理,衡酌被告係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租期長達10年,於承租後多年均由被告管領使用408號房屋,並經營○○柑仔店,於110年間雖有交由高○珊看顧○○柑仔店,然不僅未更換承租人,被告亦持續負責房屋之維護等情,當足認定高○珊僅係立於受雇之地位管理○○柑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 ⒍被告既長期承租408號房屋並於該處經營○○柑仔店,實際管 領使用該房屋,負責該房屋之維護及修繕,便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安全,對於防止因電氣因素導致火災乙事,具有保證人地位。又一般人管領使用房屋,本即應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維護,而408號房屋於本案火災發生時為73年之老屋,房屋本身係以木頭建造,較一般住宅而更易因老舊造成電源線路短路,且因房屋建材特性而更容易於起燃後延燒至其他房屋,被告身為該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於本案火災發生之際,亦已實際管領使用408號房屋約8年,其即負有定期檢修、維護房屋內所使用之電源設備之注意義務,來避免因電源線路劣化而形成之危險,對於其疏於維護之際,老舊電源線路可能因短路形成火花,再引燃易燃燒之木造建築本身,並能快速延燒至如附表所示木造房屋及其內物品,當有預見可能性。由卷內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僅於承租408號房屋後,有更換部分電力線路,並未持續或定期檢測電源線路之良窳,被告又無任何不能為此之情事而具有結果可避免性,致使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之電源配線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至如附表所示房屋,釀成本案火災,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之延燒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 ㈡被告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燒燬如附表所示 多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長期 實際管領使用408號房屋,並以該屋經營○○柑仔店,且該屋為老舊木造房屋,連棟之房屋亦均為老舊木造房屋,被告即更應注意並維護電源線路設備之安全,避免因電源設備短路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檢修、維護電源線路,導致電源線路短路,引發本案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房屋及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火災導致410、408、406、404、402、400、398號共7棟房屋燒燬,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物品燒燬,造成之財產損失規模龐大,且前揭燒燬之房屋為老舊木造房屋,具有一定文化價值,410號房屋即○○旅社亦為知名觀光景點,無形價值損失甚鉅。另由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足知本案火災發生之際火勢猛烈,自408號房屋起燃後,迅速延燒至其餘連棟房屋,所生公共危險不小,應得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本案所為屬過失犯,且為不作為犯,觀諸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惡性並非甚高,不應過度苛責,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中度區間之刑罰種類與刑度考量;併考慮被害人及告訴人歷次陳述之意見;被告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且為過失犯,其過失行為尚不具有重大惡意,業如前述,經以比例原則衡量,實無科以須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程度之刑度之必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始終無意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或有任何彌補損失之舉措,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陳志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房屋及使用情形 使用人 受燒情形 一 共和路410號房屋(○○旅社) 侯○蘭 (所有人) 410號房屋燒燬 二 余○信 (承租人) 冷氣、冰箱等屋內家具電器燒燬 三 共和路408號房屋(○○柑仔店) 黃○堂 (所有人) 408號房屋燒燬 四 共和路406號房屋(北門驛○○本舖) 賴○麗 (所有人) 406號房屋燒燬 五 蕭○勝、蕭○臻 (承租人) 屋內家具、家電及貨品燒燬 六 共和路404號房屋(北門驛○○本舖) 七 莊○珠 (所有人) 404號房屋燒燬 八 共和路402號房屋 (住家) 黃○真 (所有人) 402號房屋燒燬 九 黃○振 (居住人) 屋內冰箱、電視、冷氣、鋼琴等家具、家電、皮包、儀器等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 共和路400號房屋(住家) 劉○克、劉○良 (所有人) 400號房屋燒燬,屋內家具、家電、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一 共和路398號房屋(住家) 398號房屋燒燬,屋內家具、家電、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二 共和路396號房屋(個人工作室) 彭○貞 (所有人) 窗戶龜裂、牆面碳化、屋內冰箱及熱水器燒燬 賴○紘 (承租人) 屋內儀器及工具燒燬 十三 林森東路29號房屋(住家) 王○舜 (所有人) 倉庫內木支架嚴重碳化、倉庫內私人物品碳化燒燬 十四 林森東路33號房屋(住家) 王○逸 (所有人) 北側塑膠水管碳化焦熔、窗戶玻璃龜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