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YDM-112-易-549-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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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雨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雨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雨晨與李淑美曾一同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金一 排骨」工作,邱雨晨認為自己時常因李淑美生活習慣不佳、工作缺失而生氣,導致白血球數飆高,平時即對李淑美有所怨懟,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邱雨晨又因故對李淑美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49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李爛人,請給我個交代。否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等等打烊立刻與我聯絡」等訊息至李淑美及「金一排骨」老闆高英淑、同事沈芳池等人在內之群組內(下稱Line群組),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李淑美,使李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淑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邱雨晨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其於上開時間傳送上 開訊息至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請李淑美還我錢,且她衛生習慣不好、浪費食材,會叫她「李爛人」是因為她工作擺爛,老闆娘高英淑叫她阿爛;而我要去醫院就診,要李淑美還我錢,但她沒有回應,我才會叫她給我交代,拔她頭髮是因為她衛生習慣不好;至於「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是老闆娘把李淑美放在冰箱的飲料倒了,老闆娘叫我跟她說這只是給她的開胃菜,所以我才這樣寫,我是順著老闆娘的話,我沒有恐嚇她云云。 (二)然查:  1.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19時49分許,利用Line傳送「李爛人 ,請給我個交代。否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等等打烊立刻與我聯絡」等訊息至Line群組,而所稱之「李爛人」係指告訴人乙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偵卷,第28、30頁;112年度易字第549號卷,下稱易卷,卷一第83、289頁;易卷卷二第103-104、110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易卷卷二第65-66頁),並有Line訊息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背面),其中「我把妳的頭髮拔光」客觀上已屬加害身體之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看到上開訊息時感到害怕,不知道被告下個動作要做什麼事情(見易卷卷二第66頁),是被告確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且已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  2.被告確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斷指謫告 訴人衛生習慣、工作態度不佳、浪費食材,其認為其白血球指數過高都是因告訴人而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26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30頁;易卷卷一第83頁;易卷卷二第74、101、103-10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即因告訴人之種種行為,而對告訴人有所怨懟不滿。  ⑵被告雖辯稱傳送上開訊息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李淑美說我誠心誠意要請她還我錢,還有她浪費食材,我會生病是因為我去幫她當證人,李爛人是因為她工作擺爛,高英淑叫她阿爛;請給我交代是指因為我要去醫院就診,要她還我錢,但她沒有回應,我才說叫她給我交代,否則要把她頭髮拔掉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04頁),復觀之其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充斥負面、命令、警告意涵,並非單純玩笑用語,足徵被告確係因告訴人之舉措未合其意,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故傳送「請給我個交代。否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等如告訴人不從,將對其身體不利之訊息,是其主觀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傳送訊息僅係開玩笑(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順應老闆娘高英淑之意而為云云,顯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傳送上開訊 息,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然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除「李爛人,請給我個交代」之用語屬隱晦不清,難認目的係單純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外,其餘內容均看不出有何要求告訴人支付醫藥費之意涵,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易卷卷二第70頁),且告訴人在被告112年2月17日傳送上開訊息前,就已經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其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並未再交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3頁背面;易卷卷二第70頁)則其交付款項給被告,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無任何因果關係,更不能倒果為因認為被告有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故告訴人先前交付款項給被告,係遭被告以言語行為恫嚇要求所致,而遽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傳送上開訊息,故只能認定被告僅具單純恐嚇之犯意。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2.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與女兒、哥哥同住,患有鬱症、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61-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認為其罹患白血病係告訴人造成,遂於 民國112年2月間,在上述「金一排骨」店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長期偷踢告訴人、拿調味料潑灑告訴人、以Line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治療費用」(112年2月7日晚間9時34分許)、「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費給我。」(112年2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等文字恫嚇告訴人,或者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要求醫藥費,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分3次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及5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呂良純、沈芳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與證述、Line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1萬3,000元,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李淑美有給我錢,是私底下她跟我借錢的還款;我沒有踢她、潑她調味料,而我女兒經常到金一排骨買便當,李淑美看到我女兒會害怕,她跟我女兒說她欠我的錢要分期,但是她又沒有還,所以我才會跟她說我會請我女兒去找她;至於傳這些訊息是因為我經常要去醫院,要醫藥費,請她欠我的錢還我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2月間,曾交付3次款項給被告之事實,此為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8頁;易卷卷一第83、28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易卷卷二第67頁)。然對於告訴人何以交付款項給被告乙節,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係因其先前有借款給告訴人,故告訴人係清償借款(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8-30頁;易卷卷一第83、288-289頁;易卷卷二第109-110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威脅索討醫藥費,其不堪其擾加上害怕才交付款項給被告(見警卷第12-14頁;偵卷第62-68頁),兩者說法截然不同。則告訴人究竟係基於何理由而交付款項給被告,尚屬不明。 (二)關於被告所傳送至Line群組之訊息內容:  1.被告於112年2月7日14時30分許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 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同日21時34分許傳送「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治療費用」、同日20時45分許傳送「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費給我」等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卷一第83、289頁;卷二第103-104頁),並有Line簡訊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8-32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傳送關於告訴人要支付 醫藥費的部分,係其就醫需要用錢,請告訴人返還借款作為其就醫之醫藥費(見易卷卷一第83、289頁;易卷卷二第110頁),與告訴人所證述有所不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曾向高英淑、同事借錢(見易卷卷二第69頁),高英淑亦曾指謫告訴人「說謊成性,只會借錢」,被告亦曾傳送「很多次妳媽媽沒錢又想吃東西,同事幫她買,可是妳媽媽又沒錢付。我也怕妳媽媽被同事嘲笑又幫她付了錢。妳媽媽沒錢,我借她就算了。可是妳媽媽都做了甚麼事情。妳自己去問她」等訊息給告訴人之女兒,有Line訊息截圖、訊息截圖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05-207頁;易卷卷二第81頁),況告訴人僅擷取上開訊息,並無前後連貫之Line群組對話內容,實在無從僅憑上開片段訊息,認定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目的究竟係因認為其生病係因告訴人常惹其生氣所致,而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還是如其所辯之向告訴人索討先前之借款,以作為自己就醫之醫藥費。  3.退步言之,縱然告訴人稱被告上開訊息係要向其索討醫藥費 而非借款,且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見偵卷第48-49頁;易卷卷二第65-70頁)為實,然依上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除「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用詞稍有嚴厲外,然其後隨即加上「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等字,而其餘用詞亦僅指謫、謾罵告訴人之舉措,或是要找告訴人之女兒;況證人沈芳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被告常因告訴人衛生習慣不佳,且工作出錯導致被告需在櫃台跟客人道歉,而常責罵、警告告訴人(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40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見易卷卷一第143-153、167-169頁),告訴人經常因態度、說謊找理由、甚至疑似侵占等行為,遭被告、證人高英淑指謫,是被告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單純批判告訴人平日之行止所為,且又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訊息係基於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之犯意為之,縱然對話內容有提到告訴人雖為被告之醫療費用負責,然仍無從認被告係以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索討醫藥費,自無從遽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指稱其長期遭被告偷踢、拿調味料潑灑、或者口 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要求醫藥費,其不堪其擾又心生畏懼下,才交付1萬3,500元給被告:  1.告訴人雖有提出照片1張(見警卷第30頁),以證明其確實 有遭被告潑灑調味料(醬油),然其所提供之照片為黑白列印,看不出其身體、衣服上有調味料之痕跡,縱然確實有調味料之痕跡,仍不足以認定即為被告所潑灑造成。  2.證人呂良純於警詢時固證稱:邱雨晨於112年1月間開始說自 己患有白血球方面的疾病,然後常常在老闆娘離開之後偷偷踢及辱罵李淑美,還會跟李淑美表示自己患有白血球方面的疾病都是因為李淑美引起的,常常跟李淑美索取醫藥費,我不知道李淑美有無給邱雨晨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6頁),但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邱雨晨有跟李淑美拿錢,李淑美給邱雨晨錢沒有跟我抱怨過,她們兩個都是下班才會討論這個問題(見偵卷第4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邱雨晨長期偷偷踢我、拿調味料潑灑我,甚至說要叫她女兒打我,因為當時不是還沒上班就是大家已經下班,所以現場沒有人可以作證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打我、罵我、踢我,有時候無意間踢一下、捏一下或推一下我後面,她說我害她白血球飆高,每次回診都跟我討醫藥費,說我在那個的話,要找她女兒來找我,我拿錢給被告時沒有人看到,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說過,被告威脅說白血球疾病是我造成的,跟我索討醫藥費時,也沒有人看到等語(見易卷卷二第63-64、66、70、72頁),依告訴人所稱,被告係趁還未上班或已經下班無人在場之際對告訴人為打、踢、潑灑調味料等犯行,則證人呂良純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有偷踢告訴人之證述,即難以認定係其親眼見聞,而認定被告確實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作為。  3.證人沈芳池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李淑美跟邱雨晨兩個人感 情還不錯,但是李淑美工作常出錯,導致邱雨晨要在櫃台跟客人道歉,所以邱雨晨就常唸李淑美,最近3、4個月我常看到李淑美跟邱雨晨吵架,內容大概都是李淑美做錯事情,邱雨晨就會大聲責罵她。我於112年4月20日14時許聽到李淑美向邱雨晨表示「手機還給我」,接著我看到她們發生拉扯,拉扯結束後邱雨晨準備離開,我就攔住邱雨晨,她表示沒有拿李淑美的手機,還將隨身包包打開給我跟李淑美看,確實沒有手機,最後我就離開了,至於其他的糾紛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Line群組內邱雨晨傳給李淑美的訊息,不知道邱雨晨是否有跟李淑美拿錢。大家都知道李淑美有點怪怪的,常丟三落四,常常做錯事情,邱雨晨就會常常進來跟她大聲警告,邱雨晨會叫李淑美爛人是因為她衛生習慣不好,不洗頭,邱雨晨還說她不洗頭的話就把她的頭髮剪掉,邱雨晨會進來罵她我才知道(見偵卷第40頁),證稱曾見到被告因告訴人工作出錯、衛生習慣不佳才責罵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吵架,並非因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所致,是其所述,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然於112年2月有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 然該款項究竟係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之醫藥費,亦或是告訴人所清償被告之借款,此部分尚屬不明;而被告雖有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治療費用」、「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費給我」等訊息於Line群組,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對話內容,無從僅憑片段訊息認定上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有以威脅、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且依告訴人、證人所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長期偷踢告訴人、拿調味料潑灑告訴人或者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舉動,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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