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YDM-112-易-694-20241206-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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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消防線路壹式、水溝蓋陸組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竤發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竤發公司」)之受 僱人,而竤發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與丙○○簽訂「竤發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受丙○○委託標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抵押物之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建物(嘉義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47號)及動產(載貨電梯1部,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內),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完成過戶及點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竤發公司復指示甲○○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月6日,丙○○拍定買受上揭不動產及動產,繳足價金後,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動產及動產,債務人乙○○原應交出上揭不動產及動產,惟甲○○未得丙○○之同意,竟意圖為乙○○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同意予乙○○搬遷期間6月,並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及利益。 二、乙○○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 務人,知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起,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占之犯意,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毀棄、損壞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復拆卸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丙○○;末以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迄未返還。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欄一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竤發公司之受僱人,而竤發公司 於110年1月18日,與丙○○簽訂「竤發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受丙○○委託標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抵押物之土地、建物及動產,並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完成過戶及點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竤發公司復指示被告甲○○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動產及動產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執行點交時,債務人之工廠仍在生產、製造中,設備或物品龐雜,伊與共同被告乙○○折衝談判後,為丙○○之利益,始同意搬遷期間6月,此為合理期間,事前雖未告知丙○○而便宜行事,惟未損害丙○○之利益;伊始終反對共同被告乙○○拆除動產,伊係受司法事務官誤導,而同意共同被告乙○○拆除「消防用鐵捲門」,然筆錄竟誤載伊同意拆除「鐵捲門」,伊未瀏覽執行筆錄即簽名;伊受全權委任處理事務,僅須完成點交事務,無須凡事報告丙○○,伊已為丙○○之利益,將搬遷期間縮短為6月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係竤發公司之受僱人,而竤發公司於110年1月18 日,與丙○○簽訂「竤發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受丙○○委託標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抵押物之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建物(嘉義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47號)及動產(載貨電梯1部,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內),約定由竤發公司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完成過戶及點交事務,丙○○則支付規費及服務費,竤發公司復指示被告甲○○處理上揭委任事務。嗣於110年7月6日,丙○○拍定買受上揭不動產及動產,繳足價金後,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丙○○取得上揭不動產所有權。再於110年10月7日,本院執行點交上揭不動產及動產,債務人乙○○原應交出上揭不動產及動產,惟被告甲○○同意予共同被告乙○○搬遷期間6月等節,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告(第三次拍賣)、竤發不動產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統一發票、民事點交委任狀、執行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民法第811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執行卷宗第280頁至第282頁、第326頁至第327頁),本院既已命令於110年10月7日,執行點交上揭不動產及動產,且教示不動產屬於買受人丙○○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是債務人即共同被告乙○○本應交出不動產,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丙○○,此先予說明。 (三)又共同被告乙○○於本院結證,因廠房機器設備繁多,協調 搬遷期間為6月,被告甲○○稱伊欲問業主,便至辦公室外 大樹下撥打電話,後來回覆書記官,業主同意搬遷期間為 6月,另外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亦係 經由書記官徵得被告甲○○之同意等語;另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本院結證,被告甲○○前向其稱共同被告乙○○可於4月期間內搬遷完畢,後被告甲○○未通知其點交期日,其亦未同意共同被告乙○○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等語;末參諸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確供承,伊確實佯裝撥打電話,且未審閱執行筆錄內容即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應認被告甲○○確實未徵得丙○○之同意,逕同意予共同被告乙○○搬遷期間6月,甚至簽署同意拆除鐵捲門及「大電」電線無訛。被告甲○○縱辯稱伊受全權委任處理事務,僅須完成點交事務,無須凡事報告丙○○云云,惟揆諸首揭規定,於執行法院執行點交時,買受人丙○○本可占有買受之不動產,且鐵捲門及「大電」電線已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丙○○,取得動產所有權,被告甲○○自應報告丙○○,取得同意後,始堪認於代理權限內,被告甲○○辯詞難認可採,堪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違背其受任執行點交之任務無訛。 (四)被告甲○○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甲○○背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未得丙○○之同意, 擅予乙○○搬遷期間6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甲○○與丙○○已調解成立,丙○○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陳述之意見;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甲○○固以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惟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難信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並非適當,附此說明。 貳、事實欄二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 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起,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末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持有之,迄未返還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侵占犯行,辯稱:伊拆卸之動產均非拍賣公告之標的;伊為運輸廠房機器,先拆除停車棚,其後因無電源,無法復原停車棚;載貨電梯之馬達尚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28日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起,丙○○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復拆卸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持有之,迄未返還等節,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告(第三次拍賣)、民事點交委任狀、執行筆錄、本院執行命令、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大平街43號、47號建物毀損金額」、照片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民法第811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8月9日嘉院傑109司執東字第25313號執行命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執行卷宗第280頁至第282頁),已詳載丙○○買受前揭不動產,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揭不動產屬丙○○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應認被告乙○○至遲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已知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無訛。另依執行筆錄,共同被告甲○○僅同意被告乙○○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不含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而觀諸照片,上揭動產確與不動產附合而為重要成分,屬於丙○○所有,並因拆卸而毀棄、損壞,甚至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遭被告乙○○取去,應認被告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占之犯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馬達及捲揚器,復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侵占入己無訛。 (三)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固未論及停車棚1組,惟檢察官就被 告乙○○毀損他人物品犯罪事實一部業已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乙○○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乙○○毀損他人物品、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以其錯誤之法治觀念,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甚至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惡劣;兼衡丙○○所受之損害(詳「大平街43號、47號建物毀損金額」),未與丙○○調解;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從事機械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拆卸首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而侵占入己,業經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大平街43號、47號建物毀損金額」存卷可佐,堪認屬於被告乙○○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342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林仲斌、蕭仕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