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YDM-112-易-997-2024110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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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璧瑜 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38號 、第14653號、第15465號、第1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璧瑜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個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 愛力C發泡錠3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璧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0月8日7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1樓 管理室,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置放於管理室之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 二、於112年11月7日17時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國興店(址設嘉 義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愛力C發泡錠3瓶(價值合計456元)得手。 三、於112年11月9日17時27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國興店,徒手竊 取葡萄乾巧克力1盒(價值35元),欲走出店外時,即為該店店員陳○○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得手。 四、於112年11月30日14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蔡○○經營之黛蜜 兒服飾店(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未經告訴人蔡○○同意,徒手將編織外套1件(價值6980元),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菜籃內。其準備離開時,遭告訴人蔡○○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其始未得手。 五、於112年11月30日15時,前往告訴人邱○○所經營之服飾店( 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竊取針織毛衣背心1件(價值200元)得手。 六、於112年12月10日13時52分(起訴書原誤載為112年11月30日 14時30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如前),前往黛蜜兒服飾店,未經告訴人蔡○○同意,徒手將水藍色毛線衣1件、淺紫色毛線衣1件及黑色絲巾1件(價值合計3800元),放置在其籃子內。經告訴人蔡○○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被告始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3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共3罪)。 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證人陳○○、陳○○、蔡○○、邱○○、董○○於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被訴之竊盜犯行,然辯稱:我精神有問題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承認,但是依照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榮總嘉義分院)鑑定書,認為被告因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而達到不能控制的程度。因此被告屬欠缺罪責能力,請予以不罰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肆、經查: 一、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明確(警8816卷第2頁,警5455卷第2-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承不諱(本院卷第198頁)。且經證人陳○○(警8816卷第6-8頁)、陳○○(警5050卷第14-18頁)、蔡○○(警5455卷第10-11頁,警5658卷第7-9頁)、邱○○(警5455卷第13-14頁)、董○○(警5658卷第11-13頁)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5050卷第22-26頁,警5455卷第17-21、24-28頁,警5658卷第17-21頁)、被害報告單5份(警8816卷第12頁,警5050卷第20頁,警5455卷第32、34頁,警5658卷第23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4份(警5050卷第21頁,警5455卷第33、35頁,警5658卷第2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警8816卷第13-14頁,警5050卷第30-37、39-41頁)、證人董○○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5658卷第26-28頁)、查獲現場照片7張(警5455卷第36-37頁,警5455卷第36頁,警5658卷第29-30頁)可資為證。是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甚為明確。 二、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院於113年7月3日 實施鑑定。經該院精神部主治醫師綜合被告個人發展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被告病歷資料及本案卷宗資料等,作成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書(本院卷第171-185頁),其鑑定結果認為: ⒈被告約39歲開始有出現情緒低落、缺乏動力、自殺念頭等憂 鬱相關症狀,因而曾於精神科就醫,之後在近期(包含鑑定當下)有情緒愉悅、高亢、話量偏多、誇大妄想等症狀表現.活動增加,衝動控制不佳,符合躁症之症狀,可見其整個病程中,情緒症狀有鬱期及躁期交替之情形。此外,晤談中,其明顯有關係妄想之症狀、被害妄想,思考邏輯聯結不佳,結構相當鬆散而無组織。根據陽明醫院病歷紀錄及被告提及在警察局有鳥叫聲等,推測其過去可能有聽幻覺之情形。整體而言,可見其病程中有思覺失調症之相關症狀。綜觀整個病程,被告有同時發生躁期及鬱期之情緒障礙症發作和思覺失調症症狀,亦曾在無情緒障礙症發作之情形下,有二週或二週以上的妄想或幻覺,且其情緒障礙症發作的症狀出現在整個疾病活躍期及殘餘期的大部分。臨床上確實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所定義「情感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之診斷準則。再加上觀看被告在犯後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思考同樣缺乏組織、邏輯推理鬆散且跳躍、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衝動控制不佳等表現,可推估其行為時仍處於雙相性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狀態。 ⒉被告晤談中顯現出明顯妄想症狀及思考鬆散且組織不佳等表 徵,明顯呈現其現實感極度不佳,致其在感知周邊客觀情境有出現扭曲或與現實明顯脫節之情形,其所表現出來之思考、情緒、言談、行為等異常表徵,符合臨床上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極可能致使其在進行決策判斷時,因現實感之脫節而無法做出符合一般真實世界規範之理解或判斷。被告在犯後被逮捕時,警詢及偵查錄影中所呈現之思考、情緒、言談、行為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其當時之陳述亦與鑑定時所述類似,再加上其長期未有效接受治療等事實,依臨床經驗,應可推估其行為時亦應有受精神症狀影響,而出現與現實脫節,致使其不能做出符合現實世界規範之判斷或理解。 ⒊被告晤談時情緒愉悦,思考跳躍,話量多且頻頻搶話或插話 ,明顯顯得缺乏耐心,對於基本需求之控制不佳,需反覆提醒,可觀察其難以延遲忍耐(difficulty in delaying thegratification)。考量其忍耐延遲不佳符合典型雙相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表現,班達完形測驗中「呈現有情緒調適或衝動控制方面的困難」。再參考林女於警詢及偵查之錄影紀錄,其思考怪異、推理鬆散、情感表現異常、情緒起伏、缺乏耐心等表現與鑑定時相仿,故可合理推估被告行為時延遲忍耐之能力亦應有受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 ⒋綜上,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臨床表 現符合「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就臨床觀點,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有因情感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達到不能之程度。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之精神科 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個人史、理學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晤談觀察、臨床心理衡鑑等結果,以及被告病歷資料、本案卷宗內容等相關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未悖於經驗法則。故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表現及其於本院開庭時之言行舉止(參本院卷第46-48頁),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不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㈢從而,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竊盜行為,然被告 於本案各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已認定如前,被告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伍、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鑑定人從臨床精神病理之觀點,綜合評估前述鑑定時所憑之 各項證據資料後,認為:由於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導致被告思考脫離現實,行為衝動,延遲忍耐缺乏,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再參考其兩年來多次竊盜前科,評估亦多與其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脫離現實與忍耐延遲困難有關。考量其缺乏病識感、接受治療不規則、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等因子,推測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不可謂不高。是以,被告若能接受精神醫療之介入,在精神醫學之觀點,對其現實感及控制能力之改善應有其效益。基於監護處分之「監督」及「保護」之精神,被告似有施以監護之需求等情,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84頁)。 二、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本案犯行 後,於113年間仍有數次涉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仍有反覆再犯竊盜之情形。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自己獨居,我家人在美國,我現在無業,我經濟不好,沒有什麼存款。我都在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就診,一開始醫師給我一週的藥,現在是給我28天的藥,我每天都有服藥,醫生開給我的藥,我吃下去有覺得比較輕鬆等語(本院卷第204-205頁);辯護人於審理中稱:被告目前吃的藥是憂鬱症的藥,但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的部分沒有在服藥等語(本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雖已開始規律就醫,然目前藥物治療之範圍並不包括情感思覺失調症。且其當前仍係獨居且無業,日常生活中並無親友、同事可予以穩定之支援,更因無固定收入,亦無足夠之存款,以致其經濟狀況欠佳。是以,依被告目前身心健康狀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前案紀錄,足認被告實再犯再犯竊盜犯罪之高度可能,仍有接受持續、規則之評估與治療,以預防再犯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為達到社會防衛之目的,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0月,以期被告能於治療後復歸社會。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陸、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 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之黑色半罩安全帽1頂、桂格養氣人蔘1瓶、檸檬愛力C發泡錠3瓶,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因本案竊得之葡萄乾巧克力1盒、衣服4件、絲巾1件 等物,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惠娟及告訴人蔡○○、邱○○,有前述贓物認領管單附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柒、本案原訂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 上班,故延至113年11月1日9時55分宣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