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YDM-112-自-6-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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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王清美 劉厚取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被 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6月。 甲○○無罪。   事 實 緣坐落於嘉義市○○路000號前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附 圖所示Al、A2之土地原係由戊○○、己○○借給乙○○使用。後戊○○、 己○○請乙○○返還攤位,乙○○同意於民國107年3月5日返還,並於 同日搬完其置放在Al、A2之器具。戊○○、己○○至遲於107年3月6 日上午9時30分前取回A1、A2土地之占有。乙○○、丙○○、丁○○明 知該攤位已由戊○○、己○○占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偽以:乙○○經營之A1、A2土地上面之 攤位,為乙○○、丙○○、丁○○3人共同經營,合夥起始時間為106月 12月1日,並簽立攤位合夥契約書。戊○○、己○○於107年3、4月間 ,暴力侵奪乙○○、丙○○、丁○○對A1土地之占有。戊○○、己○○並於 107年3月7日後以鐵皮圍籬等地上物置放於A2土地,用以侵奪A1 土地,致乙○○、黃俊龍、丁○○喪失對A1土地之占有,且戊○○、己 ○○於A2土地放置鐵皮圍籬等地上物,隔絕A1土地與通路之連結, 自屬對於A1土地占有之妨害。因而於107年7月6日提起民事訴訟 ,並以不實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證據。本院簡易庭因而陷於錯 誤,援引上開攤位合夥契約書為判決理由之一,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482號判決(下稱A判決)戊○○、己○○敗訴,應將A1之鐵皮圍 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乙○○、丙○○、丁○○占有 、將A2內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嗣乙○○、丙○○、丁○○聲 請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受理,並 於108年7月26日實施強制執行,將前揭Al、A2土地上戊○○、己○○ 之物拆除,乙○○、丁○○、丙○○因而詐得占有Al土地之利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 (一)辯方主張自訴方提出之107年3月3日自訴人與被告乙○○等 人之對話錄音檔,屬審判外陳述,且無完整錄音,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攤位讓渡契約書並非被告方提起民事訴訟時所使用之證據,而否認其證據能力等語。 (二)然就107年3月3日錄音部分: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本 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影片的對話內容,是我跟戊○○的對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而當時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對於該錄影光碟為107年3月3日,不爭執。但對於譯文內容之論述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17-118頁)。且辯方之113年6月3日之刑事答辯狀亦係主張: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從譯文看並無完整錄音等語,並自行依據該錄音製作譯文真意之版本(本院卷四第13-14、111頁),顯然並非就該錄音之真正性有所質疑。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係始末均錄音錄影無中斷。並未有人為裁切、剪輯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73頁)。而錄音錄影畫面之提供,除法律明定如被告或證人警詢時應全程錄音、錄影外,其餘影音畫面,本即未有全程錄音錄影始具備證據適格之要求。例如交通事故之道路監視器,並不會因為只提供肇事時段,而未提供當日24小時之監視器畫面,即認為該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又該影音雖係審判外陳述,然係被告乙○○與他人之對話,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故辯護人以前詞主張107年3月3日錄音部分無證據能力,實有誤會。 (三)攤位讓渡契約書部分: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 時均陳稱:係其等三人所簽立等語(本院卷五第129、132-134頁),其形式真正性應無疑問。且被告方有無以攤位讓渡契約書作為證據提起民事訴訟,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全然無涉。辯護人以前詞主張,亦有誤會。 (四)其餘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 ,不予說明。 三、訊據被告乙○○、丙○○、丁○○固然坦承其等共同對自訴人2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2人將A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1給被告乙○○、丙○○、丁○○,後經A判決原告勝訴,經假執行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除自訴人之占有,交由被告乙○○、丙○○、丁○○占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民事一審簡易法院,而獲得占有A1土地之利益,辯稱:A1、A2本來就是乙○○在使用,後來有跟丙○○、丁○○合夥經營,並未對法院訴訟詐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A1、A2一直都是乙○○父親在使用,後來是乙○○使用,並非自訴人使用的廚房。乙○○之後有跟丙○○、丁○○合夥,合夥契約書沒有不實。且A判決認定被告乙○○有占有權源,也不完全依照合夥契約書。況被告只是回復原狀,自訴人根本沒有權益損失,本件被告並不該當詐欺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丙○○、丁○○共同對自訴人2人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自訴人2人將A地地上物拆除,並返還A1給被告乙○○、丙○○、丁○○,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起訴之證據之一,經A判決認定被告等人上開聲明有理由,而為被告等人勝訴判決,並以攤位合夥契約書作為認定被告等人勝訴之理由之一。後經假執行,將A1、A2之地上物拆除,並將A1解除自訴人之占有,交由被告乙○○、丙○○、丁○○占有等節,為被告乙○○、丙○○、丁○○所不爭執,且有民事起訴狀(他55號卷第32-33頁)、A判決(他55號卷第34-41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號108年7月26日執行筆錄(自6卷一第33-37頁)、攤位合夥契約書(自6卷一第111-112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乙○○、丙○○、丁○○是否於知悉自訴人 已合法占有A1、A2使用之情況下,仍虛捏不實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以此作為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之證據之一?A判決認定被告乙○○、丙○○、丁○○勝訴,是否有以該攤位合夥契約書為證據之一? (三)自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已合法取得A1 、A2土地占有使用:   1、被告乙○○與自訴人2人於107年3月3日之對話錄音內容略以 : 己○○:你要叫黑道,要叫什麼人,你就去叫,就是要解決 乙○○:我就跟他們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阿他們就今天16而已,17、8就走(台語) 戊○○:白賊,你跟我講15,二天前也跟我講,今天還在講 警員:來拉、來拉,簽一個日期,不然要怎麼處理 乙○○:就下禮拜一嗎 己○○:就這樣解決就好,看你要怎麼解決 警員:講后好啦 己○○:嘿哪,你講后好 丁男:代誌你都不講 己○○:嘿哪,代誌你都不講,在那邊如 乙○○:那是你們在如,不是我們在如 乙○○母親: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 某女:好啊,這沒有妳的事情,妳去旁邊啦 乙○○母親:沒我的事情是誰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證(自6卷五第73、97 頁)。被告乙○○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這天在講攤位的事情,因為自訴人一直要爭奪我的攤位。從我父親開始,自訴人就一直在爭這兩個攤位等語(自6卷三第119-121頁)。再互核上開錄音「就下禮拜一嗎」、「拜託你,你搬過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等對話脈絡應可推知,係自訴人要求被告乙○○返還攤位之土地,被告乙○○表示下禮拜一(日曆為107年3月5日)會搬離該處。如A1、A2果係被告乙○○之父留下,而被告乙○○有合法使用權源,則於當時自訴人要求被告乙○○搬離時,被告乙○○理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張自己有權占有。且被告乙○○之母親,亦應據理力爭,而非以懇求語氣拜託自訴人讓其等繼續留在A1、A2擺攤。被告乙○○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案件準備程序中雖陳稱:我說17、18要處理,處理就是要找中立的第三者來處理等語(自6卷三第119-120頁)。然農曆17、18日,即107年3月4、5日,被告乙○○係自行搬離A1、A2,顯非找中立第三者處理。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經本院提示107年3月3日之對話錄音勘驗譯文)我說3月5日,是說要再找丙○○、丁○○討論這件事情,因為攤位已經要讓他們使用管理了等語(自6卷五第127-128頁)。被告乙○○說詞一再反覆,其辯稱顯無足採。   2、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 有再自己錄影等語(自6卷一第72頁)。亦可佐證被告乙○○已依照上開107年3月3日與自訴人協議結果,於107年3月5日搬離A1、A2,同意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而移轉A1、A2占有給自訴人。   3、被告丙○○、丁○○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A1、A2 ,見自訴人戊○○將堆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在A1、A2前,乃出手將該貨架推回戊○○攤位前等節,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07號案件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自6卷二第95、151-167頁)、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11日勘驗筆錄(自6卷一第190-204頁)附卷可憑。被告乙○○於警詢時亦陳稱:107年3月6日他們將我的攤位用鐵皮圍起來等語(自6卷一第101頁)。足證,被告乙○○自行解除其對A1、A2之占有後,至遲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前,自訴人已取得對A1、A2之占有。 (四)該攤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並非真實:被告乙○○、丙○○、丁 ○○固提出其等於106年12月1日簽立之攤位合夥契約書,主張3人合夥使用A1、A2。然查:   1、從106年12月1日起至自訴人占有A1、A2時止(至遲於107 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乙○○、丙○○、丁○○並無合夥在A1、A2經營攤位之事實:   (1)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自己個人只經營到107年3月 5日,就將攤位所有物品交給丁○○他們接續經營使用, 但戊○○他們於107年3月6日晚上11點,就用鐵皮將我的 攤位圍起來等語(自6卷一第10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換成丙○○、丁○○在A1、A2賣東西,是因為我母親 當時身體有狀況。但他們還沒開始經營,就被自訴人占 有了。在我把東西從A1、A2搬走之前,A1、A2攤位,是 我自己一個人使用,沒有其他人等語(自6卷五第128頁 )。表示被告丙○○、丁○○並未實際開始在A1、A2合夥經 營攤位。   (2)被告丙○○偵查時陳稱:我不認識戊○○等語(自6卷一第1 0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本來就不認識戊○○,是 那次乙○○把A1、A2東西搬走,我去A1、A2整理東西時, 看到戊○○在旁邊吵,那次是我第一次看到戊○○等語(自 6卷五第130-131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你們打算如何合作?)我們要進去整理東西,隔天 就被他們侵占,我們都還沒有把東西整理完,所以還不 知道。(問:你們從106年12月1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一 直到107年3月5日這段期間,都還沒有討論如何合夥? )還沒有討論。(問:107年3月5日簽讓渡書之前,你 有經營A1、A2攤位嗎?)還沒有經營就被占了等語(自 6卷五第133-134頁)。另經本院勘驗107年3月5日被告 丁○○與戊○○之對話錄音,被告丁○○向戊○○稱「我和你也 不認識」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自6 卷五第110、143頁)。足見,被告丙○○、丁○○於107年3 月6日前,並未在A1、A2與被告乙○○合夥經營攤位。   2、被告乙○○、丙○○、丁○○並無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 :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母親身體狀況時好 時壞,剛好我認識丙○○、丁○○,他們也有意願,所以我 們在106年12月1日簽合夥契約。(問:合夥契約書上面 只有寫雙方出資,沒有寫如何合夥,你們是如何合夥? )我暫時退出經營,他們兩個人進去經營等語(自6卷 五第128、129頁)。而由被告乙○○所稱合夥方式即係其 退出經營,由被告丙○○、丁○○經營乙節可知,被告乙○○ 初始即係要以外觀為讓渡之方式為之。顯然被告乙○○根 本無與被告丙○○、丁○○「共同」經營A1、A2攤位之意。   (2)又如被告乙○○自106年12月1日起,確實已與被告丙○○、 丁○○合夥經營A1、A2攤位,則於107年3月3日,自訴人 要求被告乙○○搬離A1、A2時,已與被告丙○○、丁○○合夥 之被告乙○○,豈可自行答應於107年3月5日搬離A1、A2 ?況且無論係被告乙○○或其母,均未於該次員警到場時 ,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丁○○合夥經營A1、A2攤位 乙情。   (3)被告乙○○、丙○○、丁○○後又簽立日期為107年3月5日之 攤位讓渡契約書,有該攤位讓渡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 自6卷三第31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會再 簽這份讓渡契約書,是因為我們三個人認為再寫這份讓 渡書,讓雙方更有保障。(問:讓渡書或合夥契約書, 有何不同?)合夥契約書比較有法律等語(自6卷五第1 29頁)。就此部分,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 :後來為何簽讓渡書?)因為出這個問題,A1、A2被自 訴人他們圍起來。我們不懂法律,私底下我們就保護自 己等語(自6卷五第132頁)。可知,被告乙○○、丙○○、 丁○○係因被告乙○○自A1、A2搬出,自訴人占有A1、A2, 被告3人始另行簽立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以「自保」。試 圖以被告乙○○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丙○○、丁○○有權占有 A1、A2之讓渡契約書,主張其等對A1、A2之權利。   (4)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知悉黃姓合夥人 資料?)我不知道他全名等語(自6卷五第52頁)。惟 如被告丁○○自106年12月1日起,即與被告丙○○合夥經營 A1、A2攤位,甚至於107年3月5日與被告丙○○共同自被 告乙○○處受讓A1、A2攤位,為緊密商業合作關係,豈有 可能連唯一之合作夥伴之全名均不知?   (5)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有出資嗎?) 我用那些設備當出資。(問:兩位黃先生有出資嗎?) 有,一個人15萬元等語(自6卷五第129頁)。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後來為何在107年3月5日簽 了讓渡書?)因為乙○○沒有出資,他以裡面的設備,所 以當時我們就想說不然就寫一個讓渡等語(自6卷五第1 33-134頁)。惟該攤位合夥契約書記載之出資方式為: 甲方(即乙○○)出資15萬元(含現金出資10萬元、攤車 等攤位設施折價以5萬元計算)、乙方(即丙○○、丁○○ )現金出資15萬元,有該攤位合夥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 (自6卷一第111-112頁)。與被告乙○○、丁○○所稱之出 資方式,顯然不同。   (6)另於偵查時詢問關於107年3月6日,被告丙○○、丁○○何 以將自訴人放在A1、A2之物品推開乙節時,被告丙○○陳 稱:那些東西不是放在戊○○自己的攤位,是放在我們土 豆伯的攤位,我們是跟土豆伯的兒子乙○○「租」的等語 (自6卷一第105頁)。被告丙○○非提及與被告丁○○、乙 ○○「合夥」經營,或係被告乙○○「讓渡」攤位,反而係 表示攤位是向被告乙○○承租。   (7)綜上,被告乙○○、丙○○、丁○○簽立之攤位合夥契約書, 雖形式上確實係被告3人所簽立,而有形式真正性。然 被告3人根本無在A1、A2合夥經營攤位之真意,攤位合 夥契約書之內容,即與事實不符。   (五)A判決認定被告3人得請求自訴人拆除A1、A2地上物並返還 A1之占有給被告3人之理由之一,即係以該攤位合夥契約書為證據,認定被告3人共同取得A1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有A判決第8頁可資參照。足證,被告3人提出虛偽之攤位合夥契約書,實際已使A判決之法院陷於錯誤。被告3人再以陷於錯誤之A判決為假執行,藉由強制執行達到清除自訴人於A1、A2上地上物,並解除自訴人對A1占有,取得使用A1、A2之利益,侵害自訴人使用A1、A2之權利,顯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六)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辯方聲請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函 查自訴人係在何位置擺攤?是否為攤販協會之會員?有無繳常年會費及清潔費?等節,並未釋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性。被告3人於最後陳述時請求本院勘驗現場,然無論係上開函查資料或者勘驗現場,均無礙於本院認定自訴人至遲於107年3月6日已於被告乙○○自主遷離A1、A2,返還A1、A2之情況下,合法占有A1、A2之事實。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3人提出之攤位合夥契約書內容不實之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丁○○上開所辯,不足採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丁○○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被告3人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乙○○已同意交還A1、A2之占有給自訴人後,卻 又反悔而以與被告丙○○、丁○○合謀之方式,製作不實之攤位合夥契約書,營造有A1、A2合法占有權源之假象,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據以假執行後取得利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乙○○、丙○○、丁○○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乙○○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需要照顧母親。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送貨,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殖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被告乙○○、丙○○、丁○○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進而假執行 取得占有A1、A2之利益,為被告乙○○、丙○○、丁○○之犯罪所得。然A判決經上訴後,就該部分已遭廢棄而告確定,被告乙○○、丙○○、丁○○所得之利益,已處於應回復原狀之狀態。自訴人亦依據該確定判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審理中。自訴人既已就該部分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認為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丁○○除上開A1、A2部分外, 就B1部分,亦與被告甲○○共同為詐欺得利犯嫌。然就B1部分,係請求返還給被告甲○○,而與被告乙○○、丙○○、丁○○無涉。除被告乙○○、丙○○、丁○○係與被告甲○○提起同一民事訴訟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丙○○、丁○○,與被告甲○○請求返還B1有何共同謀劃或行為分擔。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丁○○就B1部分確有上開被訴犯行,本應諭知被告乙○○、丙○○、丁○○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乙○○、丙○○、丁○○有罪部分(即A1、A2),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就上開經認定被告乙○○、丙○○、丁 ○○有罪之部分,及如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附圖所示B1部分,與被告乙○○、丙○○、丁○○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就A1、A2、B1部分與被告乙○○、丙○○、 丁○○共同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嫌,除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證據外,另以被告甲○○與自訴人戊○○等於107年3月5日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告甲○○之供述及書狀、Google街景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A1、A2部分:   1、自訴人以被告甲○○趁自訴人外出之際,查看門牌號碼,以 供被告乙○○、丙○○、丁○○製作不實之攤位讓渡契約書,以此認為被告甲○○就A1、A2部分,與被告乙○○、丙○○、丁○○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2、然被告等人並未以攤位讓渡契約書,作為提起民事訴訟之 證據。A判決亦自始未提及攤位讓渡契約書,或援引為證據。縱使被告甲○○為協助被告乙○○、丙○○、丁○○製作攤位讓渡契約書,而去拍門牌號碼,因該攤位讓渡契約書並未使A判決法院陷於錯誤,被告甲○○即未有為詐欺得利之行為分擔。又自訴方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為上開拍照行為時,已與被告乙○○、丙○○、丁○○共同謀議要以不實證據提起民事訴訟,則被告甲○○有與被告乙○○、丙○○、丁○○共同詐得A1、A2占有使用利益之犯意聯絡,即屬無法證明。 (二)B1部分:    自訴方並未主張被告甲○○有提出不實之證據,使A判決法 院陷於錯誤。被告甲○○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係主張其為B1之占有人,而占有人與否之認定,應係法院依「證據」為綜合判斷,而非依當事人之主張。法院判斷何人為B1合法占有人之依據,並非被告甲○○之供述。被告甲○○既未提出虛捏之「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單純主張其為B1占有人,自與訴訟詐欺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庭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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