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2-自-7-20250227-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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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張貴富 自訴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114年2月14日解除委任) 伍君媛律師(113年8月1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張瑛眞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自訴;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張瑛眞與自訴人張貴富係兄妹,為二親等血親,此 有親等查驗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5-216頁)。 ㈡被告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二親等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而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本件自訴乙情,有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4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