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2-訴-210-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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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展 指定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展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瑞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周○勳。嗣經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251巷37弄口處,查獲證人周○勳持有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罪之判決,必須以證據嚴格證明之,倘控方所舉之證據,猶不足以推翻無罪之推定,亦即對於其所控訴之事是否確實無訛,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者,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邏輯所當然。 四、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 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者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數位採證報告、上網歷程及位置圖、證人周○勳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 239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 ○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和周○勳聯絡,他是要叫車,請我代購物品,但之後因另有他人跟我叫車,我便沒有前往,我沒有和他碰面,也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2月1日0時6分起至同日17時24分止,有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肉粽」,與證人周○勳之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子楓」聯絡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與證人周○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1至44,91至97頁,本院卷第174至183頁),並有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警6007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認識證人周○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雖曾辯稱 :我不認識周○勳,也沒見過他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偵字卷第109頁,偵緝卷第52、59頁),且於本院112年10月2日準備程序時同辯稱:我不認識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惟其於本院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不知道「子楓」是不是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嗣經本院傳喚證人周○勳作證,被告親自見到證人周○勳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則已供稱:周○勳就是跟我聯絡的「子楓」,我只是不知道他叫周○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準此,被告雖於曾辯稱不認識證人周○勳,然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不知悉「子楓」的姓名,始為前揭辯稱,難謂被告之供述,有何前後不一致。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時並未與證人碰面云云(見本 院卷第211頁),惟觀乎卷附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可知案發當天被告於110年12月1日8時34分起至同日17時24分許,持續緊密與證人周○勳聯絡,且被告於110年12月1日17時9分傳送「你到哪裡了怎麼開那麼久都還沒到」訊息,詢問證人周○勳是否到達,證人周○勳於同日17時13分即傳送「到了」,告知被告已經抵達,被告再於同日17時23分回覆以「打雙閃燈,等等到」,嗣於同日17時24分則語音通話21秒後即結束,之後便未有其他對話紀錄,足資證明案發時被告確有與證人周○勳見面,否則倘被告當時並未與證人周○勳碰面,衡諸常情,證人周○勳理當會詢問被告人在何處、為何未抵達,抑或被告會告知不會前往等內容之訊息,況且,證人周○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核與經驗法則有違,並與卷內LINE對話紀錄未合,不足採信。然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員警固於110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25 1巷37弄口,經證人周○勳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證人周○勳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以LINE暱稱「子楓」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肉粽」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我於110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處,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見他字卷第42至44頁);於偵查時亦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向被告購買的,我一個人先到達,等約10分鐘,他跟另一個人駕駛車輛過來,我將2,000元交給他,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91至93頁);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本院卷第61至8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子楓」是我,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內容,當天我有與被告聯繫、碰面,當時是要跟被告買毒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於110年12月1日聯絡後,向被告以2,000元購買的,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毒品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0至181頁),表示其有於案發時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然而,觀諸被告與證人周○勳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詳 如附表,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可知僅止於證明雙方聯繫相約碰面,此外,並未見足以辨別或疑似為毒品種類、數量或價金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等,是以,尚難逕予推論與毒品交易事項有關,而得以補強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勳之犯行。從而,被告既否認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除提出證人周○勳之單一指述、嘉義縣竹崎交流道聯絡道166線與嘉111線路口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及位置圖等外,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六)至證人周○勳110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雖經員警查獲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11年度嘉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7至69頁),惟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採證照片10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97至103頁),是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交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周○勳,從而,顯無法排除乃第三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勳,證人周○勳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獲得減輕其刑,因而指證係於同日18時30分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再 提出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並指出 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各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對話內容 1 110年12月1日0時6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2 110年12月1日5時36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3 110年12月1日8時34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3秒) 4 110年12月1日10時44分 周○勳(子楓) 通話(未接來電) 5 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46秒) 6 110年12月1日10時45分 周○勳(子楓) 發地圖位置(嘉義縣○○鄉○0○00號) 7 110年12月1日11時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4秒) 8 110年12月1日11時7分 周○勳(子楓) 老松牛肉麵 9 110年12月1日11時45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51秒) 10 110年12月1日11時51分 許瑞展(肉粽) 通話(取消) 11 110年12月1日14時41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35秒) 12 110年12月1日15時19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1秒) 13 110年12月1日15時2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分22秒) 14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 許瑞展(肉粽) 你慢慢來沒關係 他說不一定了 15 110年12月1日15時35分 周○勳(子楓) 我剛到家 16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周○勳(子楓) 不一定是怎樣呢 看能否確定 17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許瑞展(肉粽) 我也不曉得 18 110年12月1日15時36分 周○勳(子楓) 是喔,我先整理一下 19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許瑞展(肉粽) 我繼續睡 20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周○勳(子楓) 等等洗完澡後我先去安養院一趟 然後就過去 21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許瑞展(肉粽) 嗯 慢慢來沒關係 22 110年12月1日15時37分 周○勳(子楓) 好 23 110年12月1日16時27分 許瑞展(肉粽) 語音通話(32秒) 24 110年12月1日16時38分 許瑞展(肉粽) 發地圖位置(嘉義縣民雄鄉嘉111鄉道) 25 110年12月1日16時46分 許瑞展(肉粽) 到哪呢? 26 110年12月1日16時46分 周○勳(子楓) 等等 27 110年12月1日16時47分 許瑞展(肉粽) 我趕時間 28 110年12月1日16時47分 周○勳(子楓) 好的,下班時間 29 110年12月1日16時48分 許瑞展(肉粽) 到哪了? 30 110年12月1日16時48分 周○勳(子楓) 十五分鐘到 導航說的 31 110年12月1日16時49分 許瑞展(肉粽) 交流道 32 110年12月1日16時5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12秒) 33 110年12月1日17時9分 許瑞展(肉粽) 你到哪裡了怎麼開那麼久都還沒到 34 110年12月1日17時10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4秒) 35 110年12月1日17時13分 周○勳(子楓) 到了 36 110年12月1日17時23分 許瑞展(肉粽) 打雙閃燈 等等到 37 110年12月1日17時24分 周○勳(子楓) 語音通話(21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