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CYDM-112-訴-25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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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被 告 柳東銘 (於法務部○○○○○○○○○○○執行 中;現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謝岳峯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葉慶輝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陳妍妤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律師 被 告 黃鴻文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育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鎮宇犯如附表二編號3、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3、9、10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李鎮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柳東銘犯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三、莊育昕犯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 、11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四、葉慶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五、謝岳峯、陳妍妤、黃鴻文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葉慶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葉慶輝知悉詐 欺行為人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不詳代價出面與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甫委任之陳○○,簽約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辦公室2年,租期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不久後,便將該屋及鑰匙交與身分不詳之「阿拍」成年男子使用,「阿拍」旋將該屋交由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鄭○○、陳○○、潘○○作為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詐財」行為之據點,使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受騙給付款項。 二、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鄭○○、潘○○(上二人所涉犯罪事 實,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案件審理中)、陳○○(於112年9月7日死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決不受理),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認有利可圖,李鎮宇遂自109年11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先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人佯稱有買方要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記費、購入骨灰罐用以捐贈節稅、交易前要先繳納稅金等理由,要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員自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員出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高級塔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要被害人補足該金額,才能完成交易;或稱先前交易有未成功之紀錄,繳納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等名目,要被害人再交付金錢。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或各別實施之犯行分述如下: (一)李鎮宇、陳○○、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對朱○○施以詐術(莊育昕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論處罪刑)。朱○○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或現金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款人。 (二)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方式,對謝○○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6萬元現金與枊東銘。 (三)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廖○○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收款人。 (四)莊育昕、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對廖○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莊育昕。 三、案經潘○○、蘇○○、朱○○、謝○○、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詐騙理由欄位之各被害人遭詐騙之經 過,並未將7名被告均列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惟檢察官嗣後確認被告李鎮宇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3、9、10;被告柳東銘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9、10、11;被告謝岳峯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被告莊育昕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9、11;被告葉慶輝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陳妍妤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至11;被告黃鴻文經起訴之範圍為附表二編號1、3至6(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一第238至239頁),各被告及各辯護人復無爭執。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審判範圍,應已特定如前述。 二、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李鎮宇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各被告及各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本判決未引用之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慶輝、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均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葉慶輝辯稱:我不知道提供房子給人使用會供人犯罪;被告李鎮宇辯稱:除了告訴人朱○○、被害人廖○○是我的客戶外,我不認識告訴人謝○○、廖○,而我與告訴人朱○○、被害人廖○○之間都是正當買賣關係;被告柳東銘辯稱:與被害人連繫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非我使用,我不是該門號的通話人,我沒有參與犯罪;被告莊育昕辯稱:我與告訴人謝○○、廖○之間都是正當買賣關係各等語。經查: (一)被告葉慶輝部分: 1、被告葉慶輝於109年7月27日,出面與均不知情之房東陳彥甫委任之陳○○,簽約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辦公室2年,租期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則為2萬9000元,不久後,便將該辦公室及鑰匙交與身分不詳之「阿拍」成年男子使用等情,業經被告葉慶輝於本案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298頁),並有卷附辦公室租賃契約、押租金簽收單可證(警卷三第863、864、868頁),堪以認定。2、而被告葉慶輝對「阿拍」之真名、連繫方式、背景等身分基本識別性問題,於本院訊問時,一問三不知,於本案審理時更是直言:我和「阿拍」無特殊情誼與交情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298頁),故其二人之間,與陌生人幾乎無異,卻將租期二年之辦公室,交與「阿拍」使用,已嚴重違背社會常情。再言之,另案被告陳○○於警詢時稱:我曾經去過上開辦公室,那是各行業仲介交流的地方等語(警卷一第32頁);另案被告鄭○○於警詢時亦不否認其曾到過上開辦公室(警卷一第116頁);並有另案被告陳○○、鄭○○先後於111年1月4日至上開辦公室時搭乘電梯之錄影畫面可佐(警卷一第208頁),顯然利用該辦公室進行「交流」之詐欺共犯,目前至少有另案被告陳○○、鄭○○。另,於111年1月4日至上開辦公室時搭乘電梯之錄影畫面顯示,尚有一名男子亦要至上開辦公室,而被告莊育昕否認為自己,有調查筆錄可參(警卷一第61頁),然該名男子之身形,極似被告莊育昕,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警卷一第208頁),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與另案被害人沈○○通話時,另案被害人沈○○曾向被告莊育昕表示「那個陳○○都不接我電話」等語(警卷三第851頁);另案被告陳○○與另案被害人沈○○通話時,曾向另案被告陳○○表示「莊先生都不要人家講」等語(警卷三第855頁),足見被告莊育昕與另案被告陳○○認識,並聯手詐騙另案被害人沈○○,應可合理推論前述極似被告莊育昕身形之男子,應是被告莊育昕無虞。是以利用該辦公室進行「交流」之詐欺共犯,尚有被告莊育昕。3、又被告葉慶輝於警詢時坦言自己認識另案被告陳○○(警卷一第210頁)。而被告葉慶輝曾包月租車乙情,有汽車租賃契約書可考(警卷一第212頁)。嗣另案被告陳○○曾駕騎上開車輛乙情,有該車輛行駛及另案被告陳○○從駕駛座下車之照片可參(警卷一第211頁)。顯然被告葉慶輝與另案被告陳○○之間,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又常借車與另案被告陳○○使用,其行為實足令人滋生疑竇,被告葉慶輝對另案被告陳○○之詐欺行徑及對此辦公室之使用方式,應有所悉。   4、被告葉慶輝一次交付被告陳妍妤34萬8000元,利用被告陳 妍妤分別於110年3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12分許、110年9月7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以每次繳納上開房屋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匯款共計34萬8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陳妍妤於本案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10至211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警卷三第877頁)。被告葉慶輝又利用被告陳妍妤,於110年4月27日,將原本以被告葉慶輝名義在上開辦公室申裝之室內網路,更換由被告陳妍妤名義申裝,有網路申裝資料可佐(警卷三第875頁)。足認被告葉慶輝已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是被告葉慶輝對此辦公室之使用方式,顯有知悉。5、甚且,被告葉慶輝對老婆欺瞞上開情事乙節,業經被告葉慶輝於本案審理時陳稱:我租屋的事情未向老婆說過,所以不可能託我老婆繳房租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01頁),可見被告葉慶輝心中自有不可告人之隱情。再依上開被告葉慶輝不合常情交付辦公室與陌生人無異之人使用;其包月租車之車輛,又見另案被告陳○○曾使用;被告葉慶輝復企圖利用被告陳妍妤,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等舉動,被告葉慶輝應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共犯即被告莊育昕、另案被告鄭○○與陳○○,皆曾於同日進出上開辦公室「交流」,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三第811頁至第861頁),其等三人在此段期間內,有交集者乃是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從而可證該「交流」即是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益徵被告葉慶輝提供上開辦公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對被告莊育昕、另案被告鄭○○與陳○○之詐欺犯行有所助益,情甚明灼。 (二)告訴人朱○○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及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及鄭○○共計45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於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案件)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開始是李鎮宇來找我,都是莊育昕載他來的,莊育昕載了很多次。李鎮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公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我買。李鎮宇說塔位需要附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地,他說他可以挪公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開票據給李鎮宇。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去跟他媽媽要錢來幫我處理。之後是陳○○來找我,她說她是○○公司員工,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0萬元被發現,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錢給她。後來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位跟她媽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陳○○說她會幫我出5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鄭○○來找我,鄭○○說他是陳○○他們的主管、○○的經理,鄭○○說陳○○因為疫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很多,要節稅還有因為○○跟○○,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以跟我要了110萬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廟開運鈔車拿現金來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所以我又拿了30萬元給鄭○○。如果根本沒有買家,也沒有代買土地、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鄭○○有給我2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之後要捐給寺廟。我找李鎮宇、鄭○○找不到人,有請莊育昕幫我找,我忘記我為何會有莊育昕的3支電話,莊育昕帶李鎮宇來,應該是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莊育昕李鎮宇挪用公款的狀況如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莊育昕沒有騙我錢,他跟我見面都只有打招呼而已。鄭○○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明確(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四第299至3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66至375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瑾瑄生基座、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蒐證照片可稽(警卷二第686至688頁、警卷三第943至976頁)。此外,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以外之人之該陳述本身外,需與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而被告李鎮宇於警詢時陳述:告訴人朱○○是我的客戶等語(警卷一第10頁),亦足作為佐證被告李鎮宇為行為人之間接證據。 (三)告訴人謝○○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謝○○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謝○○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柳東銘16萬元等節,業據:1、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主動來找我,跟我說在殯葬業交易平台看到我有○○○塔位可以賣,但被我拒絕,隔一個月後莊育昕介紹柳東銘來找我,這次說有大陸地區的中資公司要買,且開出的價位比較高,有1800萬元,又說要節稅後才能成交,而節稅費用是22萬元,我說我沒那麼多錢,我只於110年7月19日把節稅的16萬元交給柳東銘,柳東銘當場有寫收據給我,之後柳東銘介李鎮宇給我認識,說李鎮宇在某基金會任職,專門做節稅,李鎮宇就陸續來找我,要我再繼續繳錢,但因為我已經沒錢,所以就沒再給。後來莊育昕說○○公司倒了,無法成交。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都失聯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108至11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謝○○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柳東銘向告訴人謝○○收取16萬元時親簽之收款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可憑(警卷二第719至726頁、警卷三第1019至1024頁)。2、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及另案被告鄭○○、陳○○分別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均有共同特徵,亦即各被告及另案被告於行騙時,均使用真名簽署文件,甚至出示真名證件(例如:警卷三第927、928、931、932、933、951、961、977、1022、1037頁)。從而依此特徵,由證據中所出現之姓氏、綽號倘能分辯孰為行為人者,該項間接證據,自得作為佐證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查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謝○○之通話中,告訴人謝○○曾向被告莊育昕稱:對,拜託一下,因為我打「小李」,我不知道為什麼一直不接電話,也都不回電話,讓我感覺非常差,怎麼現在會變這個樣子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考(警卷三第1019頁)。而上開對話中之「小李」適與被告李鎮宇之姓氏相同,證人即告訴人謝○○於本案審理中復證稱:上開對話中之「小李」就是指李鎮宇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112頁)。從而上述之「共同特徵」、「通訊監察譯文」,俱足作為證人即告訴人謝○○於前揭證述情節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李鎮宇雖是在被告柳東銘詐得告訴人謝○○16萬元後才出現,但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為共同正犯,其三人之詐欺手法,本是先後出面以不同名目向告訴人謝○○詐財,其中一人既遂,則全體既遂,故被告李鎮宇仍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責,附此說明。 (四)被害人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詐騙理由向被害人廖○○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共計79萬元等節,業據:   1、證人即被害人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110年間,柳東 銘多次找我,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12個塔位,並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月28日分別向我收20萬元、27萬元,柳東銘有簽2張收據給我,我還有拍下柳東銘的身分證,之後柳東銘說要介紹一位節稅員李鎮宇幫我節稅,李鎮宇隔天就打電話給我,李鎮宇出現的時候,柳東銘也有來,李鎮宇說要辦好節稅才能過戶塔位,李鎮宇就向我分別收了25萬元、7萬元,李鎮宇也有簽2張收據給我,後來卻沒有成交,李鎮宇也慢慢找不到人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55至265頁、卷三第138至第139頁)。並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親簽向被害人廖○○收款之收據各2紙、被害人廖○○於被告柳東銘取款時,所拍攝之被告柳東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95至303頁、警卷二第731至742頁、警卷三第786至810頁)。   2、至於被告柳東銘及其辯護人均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廖○○聯繫之人,並非被告柳東銘云云。惟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被害人廖○○通話內容如下(警卷三第788、804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簡稱「A」、被害人廖○○簡稱「B」) 【通話日期:110年12月13日】 B:「柳先生」,明天什麼時候? A:明天應該中午以前好不好,我應該早上10點多,11點 忙完就過去。 (餘略) 【通話日期:111年1月7日】 B:「李先生」不是說10天前要作這個紀錄?為什麼這個 紀錄到現在都沒有作? A:沒有作? B:「小柳」,我一向都很尊重你。 A:妳要不要請他跟你說什麼? B:他今天早上又派一個人,他有沒有跟你講這件事?…他不是在上上禮拜就下來跟我講說,叫我簽2個罐子,說罐子要收下來,說只是暫存的,我們要作一個假帳目…今天叫一個人來,叫一個姓莊的,說他是專門處理這個的,因為你有紀錄,這個紀錄只有我們這家可以查。我10多天前他就說這2個罐子要作帳戶,現在又從頭。這個姓莊的說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說「李先生」介紹他來跟我認識,他要去幫我查帳目,我的紀錄要幫我塗掉…這兩個就重疊啦。10幾天前他就叫我作假帳目…       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及另案被告鄭○○、陳○○分別 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均有共同特徵,亦即各被告及另案被告於行騙時,均使用真名簽署文件,甚至出示真名證件(例如:警卷三第927、928、931、932、933、951、961、977、1022、1037頁)等節,業述如前。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被害人廖○○上開對話中,有提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為「柳先生」、「小柳」,亦有提及「李先生」,恰與被告柳東銘、李鎮宇之姓氏相符,且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確有分別向被害人廖○○拿取現金乙情,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親簽向被害人廖○○收款之收據各2紙、被害人廖○○於被告柳東銘取款時,所拍攝之被告柳東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可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95至303頁),顯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為被告柳東銘,至為明顯。     此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    人王惠娟通話時,自稱:「我這邊是塔位仲介,我姓柳, 柳先生。請問一下,妳之前投資的殯葬商品,請問一下妳這邊處理了嗎?」、另案被害人劉蕭○○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先生,都OK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秉宏通話時,稱:「大哥,我柳先生」及「我姓柳啊,我那天去有給你看證件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人賴○○通話時,稱:「賴阿姨,我是小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人許志因通話時,稱:「我柳經理」、另案被害人王惠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先生,我老公你要來我家看那些憑證的時候,可以拿契約書來我家給我們看嗎?」、本案告訴人廖○(即附表二編號11)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通話時,稱:「柳仔,怎麼又跑去金管會,我好煩腦」、另案告訴人許志因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通話時,稱:「柳經理你好,剛剛基金會有打給我,說發票的公司有的已經倒了,這怎麼處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與另案被害人賴○○通話時,稱:「賴阿姨,我是小柳」等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警卷三第786至788、795、800、803至804、806至808頁),足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姓「柳」,益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為被告柳東銘無疑。 (五)告訴人廖○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       被告柳東銘、莊育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詐騙理由向告訴人廖○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載之時間、地點交款給被告莊育昕100萬元等節,業據:1、證人即告訴人廖○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於000年00月間,莊育昕主動說要介紹人幫我賣骨灰罐,於是就介紹柳東銘幫我賣,但又說我的骨灰罐數量不夠,要買來湊,這樣買家才會交易,我便交給莊育昕數百萬元,拜託莊育昕幫我拿到骨灰罐工廠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76至280頁、卷三第13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警卷二第387至388頁、警卷三第803頁)。   2、又被告柳東銘於本案審理時已自承:證人廖○於法院作證 時講的內容都實在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07頁);被告莊育昕於本案審理時亦未否認自己有向證人廖○拿過100萬元,只稱: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48頁)。適足補強證人廖○上述證言內容之真實性。   3、再者,被告莊育昕與證人廖○通話時,向證人廖○稱:「『 柳仔』這邊就有辦法幫我們弄嘛,現在就沒問題了,等時間而已。我這邊再幫妳催他們時間,叫他們快一點」、「妳這個大客戶是我介紹給他(按:依通話語意,應指被告柳東銘)的。多少也要給我面子吧。我報他好康、賺的耶。」各等語;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有人,為被告柳東銘乙情,前已敘明,而被告柳東銘與證人廖○通話時,亦稱:「到時『莊仔』也會知道,就跟原本一樣,他會去載你們,我會在那邊等你們啊」等語(警卷二第387至388頁),核與證人廖○所證述:莊育昕主動說要介紹人幫我賣骨灰罐,於是就介紹柳東銘幫我賣等語相符,亦可作為佐證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之補強證據。 (六)被告李鎮宇所為之組織犯罪條例犯行:    被告李鎮宇與另案被告陳○○及鄭○○、被告柳東銘及莊育昕 ,先後與告訴人朱○○、謝○○接洽,以不存在買家或不存在之需搭配加購,及可代為賣出告訴人朱○○、謝○○所持有之殯葬商品、節稅、買家還需要更大量之塔位湊足買方需求之數量等虛妄說詞,分別共同向告訴人朱○○、謝○○施詐,致使告訴人朱○○、謝○○誤信為真,而交付款項,足見被告李鎮宇與另案被告陳○○及鄭○○、被告柳東銘及莊育昕,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李鎮宇之行為屬於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葉慶輝、李鎮宇、柳 東銘、莊育昕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等分別有以上之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可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鎮宇、謝岳峯、莊育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李鎮宇、謝岳峯、莊育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李鎮宇、謝岳峯、莊育昕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核被告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莊育昕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變更起訴法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254、343頁)。 (四)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朱○ ○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謝○○施用詐術之舉動;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多次對被害人廖○○詐欺取財之舉動;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廖○施用詐術之舉動,分別係基於依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陳○○、鄭○○就如附表二編號3;被 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如附表二編號9;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就如附表二編號10;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就如附表二編號11,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葉慶輝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 示犯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葉慶輝,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鎮宇曾因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柳東銘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莊育昕曾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葉慶輝除本案外,先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審理時,被告葉慶輝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空調業、生有2子;被告李鎮宇自陳大學肄業、已婚、目前從事網拍幕後幫手、生有2女;被告柳東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另案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被告莊育昕自陳高中肄業、已婚、目前在工地工作、生有2女1子(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三第308、349頁)。告訴人朱○○表示希望法院依法主持正義、告訴人朱○○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被害人廖○○及告訴人廖○均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75頁、卷三第137、143、315頁)。除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35萬元外,有協議書可佐,並經被告李鎮宇、被害人廖○○供述一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91、343頁、卷三第142、307頁),其餘被告柳東銘、莊育昕、葉慶輝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分工角色,以及被告葉慶輝幫助他人犯罪之手段。各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慶輝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於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均有其他案件已確定或尚未確定,為保障其等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肆、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等間係以先後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被告間互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共同正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1、如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朱○○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被告李鎮宇、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陳○○、鄭○○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50萬元。   2、如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謝○○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應由被 告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萬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3、如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廖○○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應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9萬5000元。而因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35萬元,業見前述,於扣除後,被告李鎮宇尚應分擔4萬5000元。4、如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廖○受詐騙而交付100萬元,應由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0萬元。5、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前揭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妍妤明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匯款與他人,甚為容易 ,如為繳納辦公室租金,並無隱藏真實身分,另找人頭代為匯款之必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允被告葉慶輝以不詳代價及不詳來源之資金,分別於110年3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12分許、110年9月7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某時許,以每次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協助被告葉慶輝匯款共計34萬8000元,以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因認被告陳妍妤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鴻文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不詳之代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另案被告陳○○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6之加重詐欺行為。因認被告黃鴻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謝岳峯以牟利性目的,為實施靈(納)骨塔「假代銷真 詐財」之詐騙行為,與被告李鎮宇、另案被告鄭○○、陳○○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謝岳峯、李鎮宇、莊育昕(上一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案被告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因認被告謝岳峯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另案被告潘○○(上二人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人。因認被告李鎮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妍妤部分:   被告陳妍妤於110年3月8日15時24分許、110年6月7日15時 12分許、110年9月7日12時許、110年12月6日13時57分許,以每次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3個月之方式,出面協助被告葉慶輝匯款共計34萬8000元,以繳納上開辦公室租金等情,為被告陳妍妤所坦認,並有銀行交易明細可考(警卷三第877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陳妍妤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誤信被告葉慶輝說詞,才會幫被告葉慶輝匯款等語。經查:被告葉慶輝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乙節,除前已敘明外(見前述貳、〈一〉、4、5部分),且證人即被告葉慶輝於本案審理中亦供證:「阿拍」一次給我34萬8000元租金時,當下我就想跟「阿拍」撇清關係,我那時也蠻怕「阿拍」的,因為感覺「阿拍」有黑道背景,我怕「阿拍」會傷害到我家人,並且我也怕如果沒有依「阿拍」指示繳租金,「阿拍」會來找我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01至202、207、209頁),應可認定。然而,被告葉慶輝卻向被告陳妍妤謊稱怕自己將錢用掉,自己又忙,所以要托被告陳妍妤代繳乙情,業經證人葉慶輝於本案審理時證謂:我跟陳妍妤說我比較忙,也有可能會花掉這筆錢,所以想讓陳妍妤幫我代繳租屋的租金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200頁),顯見被告葉慶輝企圖急欲與上開辦公室切斷關係、與「阿拍」撇清關係,而蓄意對被告陳妍妤捏造謊言,以防將來自己犯行曝光時,可推托至被告陳妍妤,故而被告葉慶輝必是想方設法找尋警覺性較低之人,並施以語調、誠懇態度之虛偽表現,甚至利用有利自己之周遭環境,對受騙可能性最高之人說謊,始能達到自己之目的。而被告葉慶輝、陳妍妤當時因常在廟會進香時碰面,都是信徒,被告陳妍妤並以師兄稱呼被告葉慶輝等情,業經證人葉慶輝、被告陳妍妤證述在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198、212頁),被告葉慶輝正好可利用被告陳妍妤對宗教之虔誠,與對同信仰者間之相同群體信任感,再刻意施以上開虛偽表現,對被告陳妍妤編造謊言,使被告陳妍妤因信任而陷入騙局。再加上被告葉慶輝幫助他人犯罪之手法,為罕見之提供租屋供他人使用(按:本院也因此認定被告葉慶輝具有幫助之直接故意),被告陳妍妤復未與正犯接觸,故未直接幫助正犯(按:「假設」被告陳妍妤成立犯罪,「阿拍」又是正犯,被告陳妍妤屬於幫助幫助犯,如「阿拍」是幫助犯,則被告陳妍妤為幫助幫助幫助犯),被告陳妍妤對該房屋會供他人犯罪使用之已預見與容認心態,更加薄弱,其因一時失察,認為係舉手之勞或可廣結善緣而受騙,非無可能,是難認被告陳妍妤在行為時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關於被告黃鴻文部分:     被告黃鴻文於109年1月13日親自申辦如於附表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門號乙節,有申請資料可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113至131頁);被告黃鴻文嗣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乙情,經被告黃鴻文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99頁);嗣陳○○輾轉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3至6之詐欺行為,則有通訊監察譯文足稽(警卷三第822至859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鴻文堅詞否認犯行,但未為任何辯稱。查被告黃鴻文患有重度精神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警卷一第248頁),經本院送請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從精神醫學之角度來看,智能不足者,缺乏完整思考能力,不能對自己行為之結果做合理正確的判斷」,且上開鑑定書尚認「再者此加重詐欺案為黃員當初『遭騙』申辦門號後,所衍生之事件」,有鑑定書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80、81頁)。因之,實無從排除有人利用被告黃鴻文智能不足,進而欺騙被告黃鴻文申辦前揭門號,是難認被告黃鴻文在行為時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於上開鑑定書認「黃員目前因其心智障礙,至其辯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乙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80至81頁),屬於被告黃鴻文精神狀態之鑑定,為其罪責層次之問題,而因被告黃鴻文已阻卻構成要件之故意,故無庸討論其精神狀態能否減輕其罪責,附此說明。 (三)關於被告李鎮宇、謝岳峯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潘○○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雖稱:一開始是陳 ○○來找我,拿一張○○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公司的塔位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陳○○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日繳了1萬5000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莊育昕來我店裡。陳○○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陳○○也有帶莊育昕來找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主要是講節稅的事情。莊育昕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塔的琉璃罐,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9年12月25日繳了48萬元給莊育昕,他有開收據給我,他說繳錢買馬拉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跟我說買家要成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5萬元交給他,我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我在繳錢給陳○○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000元給莊育昕,他有簽收據。我繳錢給莊育昕、陳○○,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寄存託管憑證,說將來他們收回去會給我錢。我交錢給陳○○、莊育昕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獨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的事情。謝岳峯是莊育昕的上司,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過我,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賣要成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了。陳○○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育昕是0000000000號,李鎮宇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40至353頁、卷三第144至148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五第16-32、36-37頁);證人即告訴人蘇○○於本案及另案審理中雖稱:我有很多塔位想要賣,但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潘○○找我,他說有個李特助的建設公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交。潘○○、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罐等級需要高一點,李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潘○○說他也有出,所以我陸陸續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000元。時間、地點、各次金額如同我警詢所述,李特助就是李鎮宇。我都是把錢交給潘○○,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憑證。我買這些東西,是為了跟李特助他們成交,潘○○跟我說這些將來交易的時候要一起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特助有找柳東銘來簽約,李特助說潘○○不是在仲介公司上班,需要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的柳東銘來簽約。之後柳東銘有來找過我,他說潘○○因為我的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錢來幫潘○○解圍,但我後來沒有再出錢。如果潘○○說的買家是假的,李特助也是假的,我不願意付錢給潘○○等語明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二第365至37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四第235-259頁)。2、然而,被害人之陳述,除需具備憑信性外,尚需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有罪,為實務向來一致之見解;又補強證據,須與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稽之檢察官所出證關於告訴人潘○○之補強證據,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付款資料、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脫蠟琉璃生命寶座、寄存託管憑證、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莊育昕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被告莊育昕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警卷二第661至672頁、警卷三第926至934頁);關於告訴人蘇○○之補強證據,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卷二第673至681頁、警卷三第940至942頁),內容或與告訴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或均無指涉被告李鎮宇、謝岳峯係行為人或構成犯罪事實之關連性,顯均不具補強證據適格。且告訴人潘○○及蘇○○所述是否無瑕疵、是否有誣陷之動機、指述之行為人手段是否雷同,皆僅得作為增強告訴人指述內容憑信性之輔助證據(又稱「補助證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使用。至於告訴人蘇○○與被告柳東銘對話中,雖有提及尚有一名「特助」介入,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卷三第940至942頁),但「特助」乙詞,在告訴人蘇○○與被告柳東銘之對話中,只能證明有人使用「特助」之職稱,參與詐騙告訴人蘇○○,但不能證明該人即為被告李鎮宇,此與上開可由通話中有人以「柳」姓稱呼自己或對方,而能將之作為認定被告柳東銘為行為人之補強證據顯然有別,在此說明。 (四)本院在調查各項證據及辯論後,以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 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標準進行判斷,仍難認定被告陳妍妤、黃鴻文、李鎮宇、謝岳峯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行為,故應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是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無罪部分,被告李鎮宇、謝岳峯、陳妍妤、黃鴻文不得上訴外 ,其餘部分,當事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申設及實際使用人一覽表 被告、 行動電話門號 犯罪事實 實際使用人 黃鴻文 0000000000號 (109年1月13日申設) 黃鴻文於109年1月13日申請門號後某日,在新竹市○○街00巷00號之舊住處,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詐騙時間、地點 行為人 金額 備註 罪刑及沒收 1 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由陳○○以「○○資產公司」之仲介名義與其接洽,並佯稱有買家欲以1500萬元至1700萬元之代價購買其持有殯葬產品,如順利成交其獲利可達300萬元以上,以吸引其投資意願。再由莊育昕及李鎮宇、謝岳峰等人分別扮演「上司」及「某基金會人員」等角色,分工向其佯稱「再繳交捐贈費用始得免除稅金」為由行騙,致潘○○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79萬6000元。 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陳○○,購買「入會費」。 陳○○ 1萬5000元 109年12月25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48萬元 110年3月29日12時許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115萬元 於不詳日期,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莊育昕,以繳交「稅金」。 莊育昕 1萬6000元 2 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間,由潘○○向其佯稱欲以5400萬元之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復由李鎮宇以「特助」名義向其佯稱「其骨灰罐等級過低,須更改較高等級之骨灰罐」為由行騙,致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15萬6000元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46萬元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26萬元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給潘○○、李鎮宇。 李鎮宇 18萬6000元 3 朱○○ (提出告訴) 李鎮宇自稱為○○公司業務,向朱○○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莊育昕搭載李鎮宇前往與朱○○碰面。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陳○○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陳○○。嗣鄭○○稱接手陳○○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鄭○○。朱○○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朱○○稱買家要求湊數多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朱○○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本票110萬元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朱○○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朱○○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陳○○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 陳○○ 150萬元 陳○○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朱○○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朱○○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田園街附近陳○○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陳○○ 50萬元 鄭○○自稱○○公司經理,表示陳○○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業務。鄭○○稱○○公司產品由○○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朱○○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 鄭○○ 110萬元 鄭○○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朱○○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 鄭○○ 30萬元 4 廖周○○(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陳○○於000年00月間與廖周○○聯絡,宣稱「成交後須繳交所得稅」為由行騙,復於000年0月間由莊育昕接手,假冒「殯葬公會」人員名義宣稱陳○○已將案件送到「公會」,復以廖周○○之前有多次「交易紀錄」無法交易,須繳交費用始得「消除交易紀錄」為由行騙,使伊廖周○○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30萬元。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作為「訂金」,但因廖周○○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陳○○索討,陳○○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陳○○ 10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莊育昕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 2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20萬元 5 李○○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0月間與李○○聯繫,謊稱「有香港買家要買」,而李○○持有之「○○○」塔位改由「○○公司」接手,須繳交「轉換費」始得交易為由行騙;復由陳○○接手,以成交後須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辦理「一時貿易捐贈節稅」及「共同賣家手頭上的骨灰罐數量不足」為由行騙,使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90萬元。 000年00月間, 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5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5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提貨單、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通話紀錄截圖照片。 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予陳○○。 陳○○ 35萬元 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陳○○駕駛之自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上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 陳○○ 20萬元 6 沈○○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0月間,以「○○公司」之業務員名義與沈○○聯繫,謊稱「有買家要買」,復先後以「繳交保證金」、「購買土權始得交易」、「透過紅十字會捐贈節稅」、「補繳所得稅」為由行騙;復由陳○○假冒「審查部人員」,以「柳東銘私下合夥被公司查到」、「辦理節稅金額不足」為由行騙;又由莊育昕假冒「審查部主管」接手行騙,以「40%稅額不夠,須再補交2%」、「轉登費」、「辦發票」為由行騙;再由鄭○○假冒「○○公司經理」,以「稅務要作到45%」為由行騙,使沈○○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999萬元。 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附近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0萬元 證據: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柳東銘、陳○○、莊育昕、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聯絡付款資料。 109年12月中旬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49萬元 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17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80萬元 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 50萬元予陳○○。 陳○○ 5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 在苗栗火車站前於陳○○駕駛之自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 陳○○ 30萬元 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 96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96萬元 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二段283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65萬元 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95萬元 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門口(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134萬元予鄭○○。 鄭○○ 134萬元 7 黃○○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鄭○○於111年3月31日起扮演「殯葬仲介」角色,宣稱「可協助仲介販售伊手頭上之殯葬商品」,復以黃○○持有之『○○公司』塔位須轉換至『○○公司』始得交易為由行騙,使黃○○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10萬元。 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 鄭○○ 10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鄭○○收取詐欺贓款時簽立之收款收據、被告鄭○○駕駛之汽車照片、被告鄭○○影像、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常凝玉寄存託管憑證。 8 林○○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潘○○假冒「潘家倫」名義於110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先以「手上有買家欲收購殯葬商品」為由與林○○接洽、約定見面,並以林○○持有之「○○公司塔位」禁止買賣,須購買4個骨灰罐(總價60萬元)代替上開塔位始得交易為由行騙。潘○○得手後,交由柳東銘假冒「買家特助」接手,以「骨灰罐不符合買方需求」、「需要鑑定書始能出口報關」、「須先行繳交保證金」等為由行騙,使林○○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共計損失37萬元。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靠近林新醫院路段),交付現金5萬元予潘○○。 潘○○ 5萬元 證據: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聯絡付款資料、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通訊監察譯文。 於110年12月15日, 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三段(靠近林新醫院路段) 柳東銘駕駛之車上(白色,廠牌賓士、車牌不詳)交付現金32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32萬元 9 謝○○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某日,先以推銷塔位權狀為由與謝○○接洽,再介紹柳東銘向其佯稱:願以1800萬元收購其持有殯葬商品2套,惟需先支付會計師節稅手續費22萬元。柳東銘得手後,莊育昕又以節稅金額不夠,需向廟方購買骨灰罐節稅,而 介紹李鎮宇為「基金會」人員,可協助節稅,惟謝○○已無金錢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復以「○○公司」遭老闆掏空為由,向謝○○表示無法成交其委受之殯葬商品2套而未遂,共計損失16萬元。 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16萬元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廖○○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柳東銘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靈骨塔位為由與廖○○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柳東銘得手後,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可協助處理,共計損失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0萬元 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27萬元 於11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25萬元 於110年12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7萬元 11 廖○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莊育昕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以轉售骨灰罐塔位為由與廖○接洽,再介紹柳東銘佯稱欲協助轉售,復要求購買骨灰罐,共計損失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100萬元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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