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CYDM-112-訴-310-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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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彰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案羈押於法務部○○○○○○○○○○○○○○○○ ),其於同年9月9日晚上因戒護外醫治療與檢查,由嘉義看守所戒護科科員朱○○、管理員丙○○、黃○○戒護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並於翌日(即10日)凌晨2時20分許經戒護至該院戒護病房53號病房,而後乙○○反映要上廁所,經嘉義看守所戒護住院值班管理員丁○○指示乙○○以尿壺如廁並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遞交尿壺與乙○○後,乙○○竟心生不滿,其明知丁○○、丙○○等人是嘉義看守所之管理員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確定故意與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先高舉其手上所持尿壺朝丁○○頭部揮擊,丁○○見狀閃躲後,丁○○、丙○○、朱○○、黃○○等人遂上前共同壓制、阻止乙○○,乙○○則持續強力掙扎並對眾人大喊「我有H,就是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嗣乙○○持續掙扎致雙手先後抓傷丁○○、丙○○,並朝丙○○大喊「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語,乙○○即以前述行為妨害公務,造成丙○○受有左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丁○○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法務部○○○○○○○○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除對於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丁○○及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全國醫療卡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對於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無意見,對於其餘證據均主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經查: 一、關於證人甲○○111年9月17日受刑人訪談紀錄供述之證據能力 :   證人甲○○於111年9月17日在嘉義看守所接受訪談之筆錄(見他卷第139至141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又該次對證人甲○○進行訪談者,均非具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之身分,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或第159條之2規定。甚至經本院勘驗證人甲○○訪談錄音錄影檔案,卷存檔案內可見證人甲○○於錄影之初,其手裡已執持與卷內訪談筆錄內容相同之紙張(見本院卷第288、291至296頁),顯然卷存證人甲○○接受訪談之錄影檔案並非其最初接受訪談時之錄音錄影,而是前已以不詳方式製作訪談紀錄後,再由監所人員將相同內容再次對證人甲○○詢問,由證人甲○○持該份已製作完成之訪談紀錄答覆並同步錄音錄影,則此錄音錄影過程實已背離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要求全程錄音、錄影之宗旨,致未能確認卷內所附證人甲○○之受刑人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為何?證人甲○○與看守所人員實際問答內容為何?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非僅針對本案發生過程之諸多提問表示「不曉得」、「忘記」,對於卷附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之內容或作成過程亦多稱「看不懂」、「忘記」,甚至曾稱「都沒有問,就拿紙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透過合議庭觀察詰問證人甲○○之過程,更明顯可見證人甲○○極易受誘導而進行回答。從而,本案欠缺作成卷附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時同步錄音錄影之檔案可資查證。是以,本院綜合上述諸端,認辯護人主張卷附證人甲○○訪談紀錄確無證據能力應屬可採,故卷內證人甲○○訪談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然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5份職務報告,是由告訴人丁○○、丙○○與嘉義看守所戒護科科員朱○○、管理員曾○○、管理員黃○○等人於本案發生後,對於事發過程所特定製作類似案情經過報告性質之文書,並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上開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之適格。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 、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因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並於前述時間經戒護 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且於上開病房內有持告訴人丁○○遞交之尿壺揮擊告訴人丁○○,但經告訴人丁○○閃躲,嗣經眾人壓制過程中,其有抓傷告訴人丁○○、丙○○,致其等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與其所為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雖均坦承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重傷害犯行,辯稱:正常人被壓制都會掙扎,掙扎中難免造成他人受傷,伊不是故意抓傷別人的,當時伊注射點滴的針頭脫落是因為掙扎過程中脫落,伊血有流出來,伊才提醒眾人說伊有H,伊沒有講恐嚇內容的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丁○○、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觀諸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勢輕微,經勘驗錄影畫面,可認上開傷勢或為被告行為所致,但衡以該等傷勢程度,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的主觀犯意,又2位告訴人均僅泛稱被告當下手臂上注射軟管已脫落,但軟管脫落是否被告基於自主意識將其脫落或是掙扎時被動掉落,並無從證明,也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等行為係所為重傷害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案於111年8月起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並於上開時間經 戒護送醫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而後被告於上開病房內反映欲上廁所,經嘉義看守所戒護住院值班管理員丁○○指示乙○○以尿壺如廁並轉交尿壺與被告後,被告乃心生不滿徒高舉其手上所持尿壺朝告訴人丁○○頭部揮擊,但告訴人丁○○見狀及時閃躲,嗣被告經在場眾人上前共同壓制,而被告於上開壓制過程中持續掙扎,告訴人丁○○、丙○○乃皆遭被告抓傷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丙○○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丁○○及丙○○所出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65至6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月31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536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9至26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過程中大喊「我有H,就是要傳染給你 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語,而以前詞為辯,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前,並沒有跟乙○○ 在看守所內有接觸,在壓制乙○○時,乙○○一直掙扎並說「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就刮傷伊的手,也有說「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但好像是說給丙○○聽的,因為乙○○講這些話時是整個過程已經結束,乙○○有手指著丙○○,乙○○被壓制時就一直掙扎,伊的手指就是乙○○趁伊不注意時用指甲劃傷的,因為伊壓著乙○○的背部,一隻手控制乙○○的頭、一隻手控制乙○○的手,伊後來感覺手指在痛,才看到乙○○在按伊的拇指,剛開始壓制乙○○時,乙○○手上注射軟管尚未脫落,伊的手被乙○○劃傷後,伊有中途離開止血,另外的同仁才來幫忙壓制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至325、328至331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攻擊丁○○時,伊有上前勒住乙○○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床上,後來因為乙○○掙扎而滑到地上,因為乙○○掙扎得很嚴重才會有4個人上前壓制,伊是到後面被攻擊受傷,伊當時是整個身體壓著乙○○控制其頸部、背部,乙○○原本背對著伊,伊左手在壓制過程與乙○○的頸部、肩膀有接觸,之後乙○○往後仰翻身的瞬間就用2隻手抓傷伊左手手臂,之後就沒有繼續攻擊伊,伊沒有注意乙○○手上的注射軟管是何時脫落的,軟管脫落是乙○○的手一直在掙扎、扭轉,在壓制乙○○過程中,乙○○有說「要死一起死」、「要傳染給你」,最後還有對伊說「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他卷第217頁丁○○離開是因為當時其表示手受傷要去洗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7、341頁)。   ⒉則依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除均明確證稱 被告因前有持尿壺朝政人丁○○揮擊之舉,眾人遂紛紛上前壓制、阻止被告,而被告雖遭眾人接連協力壓制,但其仍有持續強力掙扎等情,並分別證稱其等於上開壓制被告過程中,各自遭被告抓傷之情節,及聽聞被告於上開過程有口出「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與對告訴人丙○○表示「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又參諸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遭眾人壓制期間,確實多次因其掙扎,致使被告與壓制人員之動作、位置產生改變(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61頁),另於錄影畫面時間「2022/09/10 02:30:46」起,可見被告遭壓制在地時確有多次以右手伸出手指講話(但因檔案並無錄音,故不知被告講話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可證告訴人丁○○、丙○○證述被告遭壓制期間仍有強力掙扎之舉,與告訴人丁○○證稱在整個過程快結束時,被告有手指告訴人丙○○等情,均屬實在。   ⒊再參酌本案事發緣由,乃是被告經戒護送醫,其在病房內 反映欲上廁所,但告訴人丁○○僅指示其使用尿壺如廁,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有徒持尿壺朝告訴人丁○○揮擊之舉,且其後縱使遭眾人共同協力壓制,仍持續強力掙扎,被告於上開過程中之情緒激動應可想見,佐以被告確如告訴人丁○○所述有前揭數次伸出右手手指及講話之動作,則被告於情緒不滿且激動之下,有告訴人丁○○、丙○○證述口出「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與對告訴人丙○○稱「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應屬可信,反之,難認被告於情緒激動且不滿時,猶可能因慮及個人身體狀況而僅出於提醒、警告之語氣口出「我有H」之詞。從而,被告泛詞辯稱其未有大喊「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丁○○、丙○○遭其抓傷並不具備故意 ,但: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勢,是被告於遭告訴人丁○○、丙○ ○與其他在場人壓制過程中所抓傷,業經證人丁○○、丙○○證述明確。且依前所述,被告於遭眾人壓制期間,其情緒仍舊激動而有持續強力掙扎之舉,此無悖於日常生活中遭人壓制、拘束多會作出掙扎、抗拒等反應之經驗法則,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丁○○、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衝突、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卷二第31頁),則雖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丁○○、丙○○受有前述傷勢之舉動,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該等結果發生之確定故意,但依前述,日常生活中遭人壓制、拘束作出掙扎、抗拒舉動乃屬合理之經驗法則,而倘若實施壓制、拘束行為者因此與受壓制、拘束之人甚為靠近或近距離接觸,受壓制、拘束者作出掙扎、抗拒舉動時,亦可能會造成他方因掙扎、抗拒舉動而受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掙扎亂揮有受傷是可能的,伊知道在掙扎過程雙方都有可能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被告於主觀上確已預見其遭壓制之際,若其持續強力掙扎、抗拒,可能因掙扎、抗拒而亂揮、亂抓等舉動造成實施壓制之人受傷,但其仍舊持續有強力掙扎之舉,則縱使有人因其掙扎做出抓、揮等動作而受傷,也不違背其本案,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傷害故意,並非可採。  ㈣被告為HIV患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全國醫療卡可佐 (見他卷第71頁),被告於上開遭壓制而掙扎過程中,其手臂上注射軟管脫落,其血液因此流出,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右手大拇指遭乙○○用指甲壓住劃傷,不知道有沒有傷口,可是有血,血是從軟管脫落流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左手整個手臂被乙○○用2隻手抓傷,是沾染血液抓的,伊認為那些血液是乙○○的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5至336頁),公訴意旨遂認被告係以沾染自己血液後抓傷告訴人2人,並主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然:   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 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以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又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⒉HIV病毒固然具有傳染性,可經由傷口接觸患者血液而傳染 ,但依現今醫療技術,患者倘於穩定接受抗病毒治療後,持續穩定追蹤血液中病毒量,控制於測不到達一定期間,其傳播病毒的風險是可忽略的,亦即雖其體內仍存有病毒,但並不具傳染力,此為現今國際間之醫學共識。姑不論告訴人丁○○、丙○○指訴遭被告以沾染自己血液雙手抓傷之情是否可信,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持續固定服用藥物(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定期間未有穩定接受治療,或其血液中病毒量未受控制達一定期間,故本案發生時,被告血液中HIV病毒是否具備傳染性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自身HIV病毒具有傳染性,而可認其存有將HIV傳染於他人之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非明確。   ⒊證人丁○○、丙○○雖分別對於其等遭被告沾染自身流出血液 之雙手抓傷或其等受傷部位有沾染被告流出之血液等情指證歷歷,公訴意旨則認被告是以沾染自身血液之雙手抓傷告訴人2人,但依卷存現場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丁○○於畫面時間「2022/09/10 02:27:39」時有以其左手食指指著自己右手大拇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後告訴人丁○○即起身離開病房(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足見告訴人丁○○應於10日凌晨2時27分39秒前某刻遭被告抓傷,於此之前,雖然可見被告遭壓制過程持續強力掙扎,但實均未見被告手臂上注射軟管有脫落或被告之血液流出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果有於其手部有沾染自身血液之下抓傷告訴人丁○○?或告訴人丁○○受傷部位是否確有血滴?該血滴是否為被告知血液?均屬有疑。另告訴人丁○○離開病房後,畫面時間「2022/09/10 02:28:07」時雖可見病房地板上有血滴(見他卷第218頁編號10),之後被告持續掙扎、扭轉而翻身,告訴人丙○○遂於被告翻身之際以雙手分別從被告頸部、頭部試圖壓制,堪認被告手臂上之注射軟管於前述被告掙扎、翻身時應已脫落,致被告之血液流出沾染到地面,但此時被告手部是否確有沾染自己之血液並以此抓傷告訴人丙○○,也並非明確。故而,除了告訴人丁○○、丙○○之指訴外,尚乏可資補強其等指訴遭被告以沾染自己血液雙手抓傷之其他積極證據。   ⒋再衡諸常情,遭人壓制、拘束時作出掙扎、抗拒之舉動, 乃屬人之常情,被告於遭壓制時作出掙扎反應之舉致抓傷告訴人丁○○、丙○○,亦與常情無悖。則被告於其遭壓制時,僅是出於掙扎、抗拒之意思而為上開舉動,更難以想像會有刻意先以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有抓、揮等動作之可能。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遭壓制過程中,其雙手均遭上銬,同時復於遭壓制之同時,大部分時間均遭限制其雙手,被告於其雙手遭限制之際加以擺動、掙扎,其雙手活動之幅度甚為有限,則難認被告於此狀態下,仍有餘裕可控制其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抓傷告訴人2人。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雖有註記「被告左手扯斷右手點滴軟管」、「被告左手沾染愛滋血液,抓傷原告丙○○」(見他卷第137頁)或檢察事務官所製作勘驗筆錄中有備註「被告拔掉軟管動作」(見他卷第213頁)、「被告以左手沾染愛滋血液」(見他卷第218頁),但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伊手腳都有戴上戒具,而伊打點滴的位置是在右手上臂接近肘窩處,伊雙手被上銬所以活動範圍有限,無法碰觸到點滴針頭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伊不清楚點滴軟管為何會脫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略以:伊只有看到乙○○的手一直在抖,沒辦法說明乙○○有無辦法自己將軟管扯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復於審判長詢問「為何會脫落?」、「被告有無用另外一隻手去扯掉軟管?」時分別答曰「被告的手一直掙扎。」、「他一直做手部扭轉的動作。」(見本院卷一第340頁),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註記「被告左手扯斷右手點滴軟管」並非其等所見之情景,且依前所述,被告雙手遭上銬,並於遭壓制時,其雙手也大多遭限制,更難想像被告雙手活動範圍有限之下,能做出以左手拉扯右手臂上注射軟管之動作,或有餘裕控制其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抓傷告訴人【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至第219條等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容許實施勘驗之主體為「法官」或「檢察官」,且實施勘驗之日、時、處所應預先通知,則卷附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勘驗」之規定】。   ⒌至於被告雖然於其遭壓制期間,曾大喊「我有HIV,要傳染 給你們,要死一起死」等語,但其係因原先對於告訴人丁○○僅令其使用尿壺如廁心生不滿而持尿壺揮擊告訴人丁○○,而後乃遭眾人協力壓制,於遭壓制期間仍舊情緒激動而強力持續掙扎,可以想見被告遭壓制期間,其情緒之不滿與激動,而人於情緒激動難抑之下口不擇言講出激烈詞語並非少見,但是否主觀上確實有遂行所發言詞內容之意欲,並非得僅以行為人有此等發言而驟認之。再以本案過程觀之,固然被告是因不滿僅能使用尿壺如廁致先有衝動之舉,而後遭壓制時猶仍情緒激動強力掙扎,且其除了口出「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語外,其持續掙扎之舉動並有抓傷告訴人丁○○、丙○○,但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先並不認識,也未曾接觸,彼等間原無深重仇怨嫌隙,且依前說明,被告是否於本案發生前一定期間未有穩定接受治療,或其血液中病毒量未受控制達一定期間,致其血液中HIV病毒具備傳染性之風險,猶未確認,且被告本案係於遭多人壓制、其雙手復遭上銬及限制下,於掙扎過程中偶有抓傷告訴人2人,且被告先後抓傷告訴人2人時,被告手上之注射軟管是否脫落、被告血液是否流出、被告手上是否沾染自己血液後抓傷告訴人等情,均仍有疑,縱然被告確有口出上述激烈詞語,非無可能僅是情緒激動難以自抑口不擇言所發,除尚難證明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之客觀行為即是據被傳染HIV之風險行為,亦尚難因此認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之舉動,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⒍另卷附證人甲○○之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雖然記載「有看 到」被告用沾染自己血液雙手抓傷壓制主管手臂等語(見他卷140頁),但依前所述,此次訪談紀錄本屬傳聞證據之性質,也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且就卷附此訪談紀錄並無「製作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案,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除了對諸多問題回答「不曉得」、「忘記」、「看不懂」、「忘記」,更曾稱此份筆錄「都沒有問,就拿只給我簽名」,則證人甲○○之受刑人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為何?證人甲○○與看守所人員實際問答內容為何?猶未可知,故該訪談紀錄所載上情是否為證人甲○○所回答或符合其真意,並無從確認而採為本案證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沾血,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去抓主管」、「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沾血去摸主管)」(見本院卷一第168、17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甲○○於本案發生過程中,皆是躺在一旁病床上,雖然偶有將頭轉向左側看著本案發生,但並未有進一步起身或探頭觀望、注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61頁),則以證人甲○○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所在位置、距離與其僅偶有轉頭看著本案發生等情,加諸被告斯時是遭多人協力壓制之混亂過程,證人甲○○確實無從看見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之瞬間或是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時,被告雙手是否已有沾染自己的血液,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情較為可信且合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應屬可 採,但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難認有理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丁○○令其僅能以尿壺如廁心生不滿而先持 尿壺揮擊告訴人丁○○,嗣其遭眾人壓制過程中,猶仍持續掙扎並對眾人大喊「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續而先後因掙扎之舉抓傷告訴人丁○○、丙○○後,復對告訴人丙○○稱「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語而妨害公務,則以本案發生過程觀之,被告是原先心生不滿後,接續有如前連貫揮擊、掙扎、抓傷告訴人與口出上述詞語等舉動,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其所犯數罪刑再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4月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而後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相同或具有同質性,但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甚長之期間,本應期待其經過前案刑之執行後,得藉由刑罰教化功能而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但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未因前案遭查獲、判決及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堪認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案羈押於嘉義看守 所,其係經戒護送醫,當知告訴人2人等人均是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戒護送醫期間,除應確保被告之安全,亦應兼顧被告受羈押所欲追求之刑事訴訟程序保全目的,於此多重負擔下勢難盡如被告之意,其於戒護送醫期間縱有不適,當知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反映、溝通,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妨害公務但否認有何大喊「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或揚言「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及具有傷害犯意之犯後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先有突持尿壺揮擊告訴人丁○○之舉,而後經在場眾人壓制期間,除有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而掙扎致抓傷告訴人丁○○、丙○○,並有大喊「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及揚言「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舉,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暨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入監前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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