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YDM-112-訴-340-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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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暄 指定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1、3501、3502、3886、4548、45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少暄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505室之居處一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琨晏。  ㈡於111年12月11日4時5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505室之居處一樓,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琨晏。  ㈢於111年12月10日5時55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505室之居處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智霖。  ㈣於111年12月23日11時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智霖。  ㈤於111年12月31日21時49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0○00號 之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以5,000元之價格,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智霖,並先向王智霖收取5,000元之價金,再依約於112年1月1日5時許,在其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05室居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㈥於112年1月15日4時52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505室之居處門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智霖。  ㈦於112年1月14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uan」撥打電話 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向該員警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員警供稱其願以9,00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該員警。待李少暄與該員警達成合意,而依約於112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亞信自助洗車場,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際,為警當場表明身分並遭逮捕而未遂。  ㈧於113年1月22日17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義·暄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偏門收入,工作,賺錢...」內,刊登「有人要(糖果圖示)嗎?」之暗指販賣毒品廣告之文字訊息。待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後,喬裝買家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李少暄聯絡,並約定以2,200元之價格,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該員警隨即將上開2,200元匯入李少暄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李少暄收到款項後,於當日20時17分至20分間之某時,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土金色口罩包裹後,置於址設嘉義縣○○鄉○○路000○0號之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運動公園看板下方之石頭堆內,並通知員警前往取貨,並因員警自始即無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未遂。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民雄分局報告暨嘉義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李少暄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6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15902號卷【下稱警5902卷】第9頁、偵3502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92頁),核與證人黃琨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5902卷第25至26頁、偵3501卷第64頁),並有被告及證人黃琨晏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黃琨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5902卷第32至35頁)及證人黃琨晏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電子地圖截圖(見警5902卷第38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9頁、偵3502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92頁),核與證人黃琨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5902卷第26至27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被告及證人黃琨晏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黃琨晏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警5902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黃琨晏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電子地圖截圖(見警5902卷第38頁)在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7至9頁、偵3502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5902卷第42至43、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王智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至52頁)及證人王智霖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及電子地圖截圖(見警5902卷第63頁)在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8至9頁、偵3502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5902卷第43至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王智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53至55頁)及證人王智霖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截圖(見警5902卷第64頁)在卷可稽。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8至9頁、偵3502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5902卷第44至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王智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56至57頁)及證人王智霖指認之購毒地點Google map街景照片截圖(見警5902卷第65頁)在卷可稽。  ㈥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5902卷第8至9頁、偵3502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69、270、292、293頁),核與證人王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5902卷第44至45頁、偵3501卷第65頁),並有證人王智霖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主頁及被告與證人王智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5902卷第50、58至62頁)在卷可稽。  ㈦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20001440號卷【下稱警1440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正面、偵551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70、270、293頁),並有112年1月15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警1440卷第9至12頁)、被告與警員視訊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畫面截圖(見警1440卷第13頁正面)、查獲現場照片(見警1440卷第13頁反面)、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440卷第14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警1440卷第17頁正反面)、太保分駐所112年1月16日職務報告(見警1440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反面)、警方與被告使用Telegram聊天視訊紀錄一覽表(見警1440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反面)、被告販賣毒品現場譯文(見警1440卷第22頁正面至23頁正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1440卷第26頁正面)、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15日偵查報告(見他273卷第5至12頁)及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照片(見偵551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可佐。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凱旋醫院112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770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551卷第51頁),足認被告販賣予員警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  ㈧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08146號卷【下稱警8146卷】第2頁正、反面、他414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一第294頁、本院卷二第170、270、2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8146卷第4頁正面至第5頁反面)、112年1月22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8146卷第9頁正面至第11頁反面)、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首頁及其與員警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8146卷第17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通訊軟體Line群組「偏門收入,工作,賺錢...」對話紀錄截圖(見警8146卷第21頁正面)、查獲過程照片與說明(見警8146卷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警8146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物品可佐。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高雄市凱旋醫院112年3月2日高市凱醫驗767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3886卷第5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交付予員警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  ㈨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分別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坦承有營利意圖,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惟上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自白」,乃對於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其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有以1,000、2,000、5,000元之代價與證人黃琨晏、王智霖交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3501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292至293頁),堪認已就其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自白犯罪,從而被告就本案所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為犯行,既有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即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㈧所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劉文遠等語(見警5902卷第8至9頁、他273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171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於警詢時稱:我所販賣的毒品來源為遊戲軟體老子首富暱稱「老子首富0000000」之人等語(見警1440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販賣的毒品是向劉文遠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之結果,嘉義縣警察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雖有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劉文遠,然僅就劉文遠於本案犯行後之112年3月15日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查獲並分別移送或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31、343至346頁),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7632、92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2頁),足見被告所供出之來源,並非本案犯行所用毒品,且被告供述之可信性,亦未達起訴門檻之高度,又被告因未續配合警方調查而未能查獲「老子首富0000000」,亦有113年5月6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故難認存在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無足採。  ㈤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對黃琨晏、王智霖及員警販賣毒品, 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規模非鉅且時間接近,犯罪所得亦僅有11,000元,無從與長期、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其遭查獲後主動供出毒品來源,顯見被告犯後幡然悔悟,另被告於犯後就全部犯罪事實均為坦認,並積極配合司法調查與審判程序之進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查被告本案所實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雖非多數,然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其自105年起,即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遭刑事追訴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至39頁),顯見被告對其販賣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在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內散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資訊,使不特定人能為得悉,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避免毒品流通而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所欲避免者,應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既已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或兼有總則部分之未遂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自難認存在適用上開刑罰將引發牴觸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自無對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續予遞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等節,於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條審酌,已足以適當反應,是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國民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惟終並未查獲之犯後態度,並個別參酌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其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裝設之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4至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附表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欄所示。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並參酌辯護人表示希望不要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銷燬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雖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頁),惟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係被告與員警交易毒品之際,為警逮捕而遭扣案,數量(2包)亦與約定數量相符,堪認上開毒品係被告欲販賣與員警者,而與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行具有關聯性;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將之置放在隱蔽之石頭堆內,且被告將上開毒品藏放位置之資訊提供給喬裝買家之員警,供員警取貨以完成交易,足認前揭毒品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㈧犯行販賣與員警之第二級毒品,而均與本案具關聯性,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是除經鑑驗使用耗罄而已失違禁物性質者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㈡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既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與員警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毒品交易所用(見本院卷二第29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犯行,所得報酬共計為13,200 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2,200元=13,200元,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時即遭逮捕,故未取得約定價金9,000元),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既經被告供稱係自 行施用所用之毒品及工具(見本院卷二第170頁),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販賣剩餘之毒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亦經被告供稱係平日工作所用而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日 物品 數量 備註 1 112年1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628公克, 檢驗前淨重1.348公克, 檢驗後淨重1.333公克。 2 112年1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0.51公克, 檢驗前淨重0.2公克, 檢驗後淨重0.19公克。 3 112年1月15日 電子磅秤 1臺 4 112年1月15日 Iphone 12 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 0000000000 5 112年1月22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0.509公克, 檢驗前淨重0.227公克, 檢驗後淨重0.214公克。 6 112年3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123公克, 檢驗前淨重0.806公克, 檢驗後淨重0.795公克。 7 112年3月15日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驗前毛重1.145公克, 檢驗前淨重0.853公克, 檢驗後淨重0.84公克。 8 112年3月15日 電子磅秤 1臺 9 112年3月15日 Iphone 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犯刑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李少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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