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YDM-112-訴-407-2024111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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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郭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171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贅載「及洗錢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參院卷第283 頁),第 9 行「110 年」應更正為「111 年」;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27-128 頁 、第179 頁、第261 頁、第28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獲得被害人諒解 ,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予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免予支付消費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 林家弘、Telegram暱稱「669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及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得利罪處斷。再者,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背面 授權碼等為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之個人資料,被告莊文彬以郭冠廷所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綁定Apple pay 後盜刷購物之用,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 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起訴意旨固未引 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 犯罪事實中敘及該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內,且與已起訴 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縱未於審判期日告知其涉此罪名,然已就此部分事實等詳 予訊問(見院卷第128-129 頁),是縱未明確告知此罪名, 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被告2 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獲得被害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 繳交情形(見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爰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所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獲得被害人同意 諒解如上(見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2 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1-182 頁、第286 頁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㈣被告郭冠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己過,已獲得被害人諒解 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莊文彬前因另案處刑及執行,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又本案被害人既然已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爰不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