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YDM-112-訴-433-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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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翰 指定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具 保 人 黃凌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4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29號、112年度偵字第1 2730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1號、112年度偵字第127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凌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均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由具保人黃凌娟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訂定期日,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屆期被告仍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因不知去向而拘提未果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庭訊筆錄、本院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可憑,且具保人到庭亦稱被告向伊表示已遭通緝,來開庭會被執行而不願到庭,辯護人則稱已許久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足證被告業已逃匿,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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