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2-訴-437-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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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平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11號、第982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押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第982 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起訴書附表編 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更正及 沒收外,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民國11 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間」更正為「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至第7行「被告甲○、丁○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更正為「被告甲○、丁○○、「肯德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被告丁○○關於累犯之記載,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一)第1行「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4、5、6、9之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9所示之物,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甲○、丁○○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之金額,及證人 羅舒藍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1,400元,固屬於媒介者得朋分之款項,惟渠等拆帳比例並不明確,被告甲○、丁○○亦未實際取得,不宜逕宣告沒收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二)固非無見,惟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丙○○僅參與「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期間約5月,依起訴書主張以被告甲○每月收入40,000元計算,渠等分配比例既不明確,則以1/2計算,是被告丙○○應已取得100,000元(計算式:40,000*5/2=10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承上,被告甲○固於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16日間,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間約11月,惟前5個月,尚須與被告丙○○朋分如上述,是被告甲○應係實際取得340,000元(計算式:40,000*5/2+40,000*6=34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丁○○於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間約9月,依起訴書主張以被告丁○○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是被告丁○○應已實際取得180,000元(計算式:20,000*9=18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5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夥同甲○(使用微信暱稱:喵喵mm)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房間供性交易場所之用,以及載送性交易所需物品至前開房間等事宜,由甲○負責聯絡賣淫女子、提供性交易所需物品、繳納承租房間費用等事宜,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間,媒介、容留包含越南籍女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本國籍女子○○○在內之賣淫女子,至「○○○○○○」,提供性交易服務與不特定之客人。 (二)甲○(使用微信暱稱:九(蝴蝶結)九)續承前犯意,夥同 其配偶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肯德基」 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由丁○○、甲○共同經由網路尋找客人後(Call客), 繼而由甲○安排聯繫小姐事宜,而以前開方式,媒介、容留包含○○○(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成年女子,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提供性交易服務與不特定之客人。全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3月15日,至「○○○○○○」602號房間實施臨檢,而查獲「○○○」、○○○,並自○○○處扣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1400元;另經本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0月14日,在「○○○○○○」601號房,查獲越南籍女子○○○,再於111年9月6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執行搜索,查獲○○○(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等人,並持拘票拘提丙○○、甲○、丁○○到案,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本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涉有犯罪事 實一、(二)之犯行 4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持用手機內,與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0年10月14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媒介至「○○○○○○」601號房間從事性交易。前開暱稱「喵喵mm」之人即被告甲○,有於當日14時40分至50分許,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幫忙送藥到前開601號房間,給證人○○○之事實。 5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扣案性交易所得11400 元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證人○○○當日已與3位客人性交易成功,每位客人均收費3800元,共收費11400元之事實。嗣證人○○○欲在該旅館602號房間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6 (1)自稱「○○○」之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自稱「○○○」之女子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2日,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寄放至「○○○○○○」櫃台之監視錄影畫面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1日至3月12日,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與7位客人從事性交易成功,並於每次性交易後,向客人收取3400元至3600元金額之事實。嗣於111年3月15日,自稱「○○○」之女子,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602號房間,欲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7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之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LINE暱稱「哥有87分(原媛媛二室)」之人媒介,至「○○○○○○」與暱稱「海洋」之○○○、暱稱「九潼」之「○○○」進行性交易,惟交易未成之事實。 8 (1)證人即「○○○○○○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1年3月15日客人登記住房資料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之期間,定期向「○○○○○○」繳納以「阿賓」名義承租,供證人○○○、○○○、「○○○」等賣淫女子使用之601、602號等房間費用。 9 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至2時20分許,被告丙○○經攝得行蹤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後,有前往「○○○○○○」,與證人○○○、「○○○」碰面,了解情形之事實。 10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由微信暱稱「九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客人,在「○○○○○○」203號房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1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專案小組人員查獲時止,經由微信帳號「九(蝴蝶結)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12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2)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手機2支、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電腦1台之鑑識報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被告甲○、丁○○均涉有此部分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丙○○、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被告甲○、丁○○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渠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均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接續於密接時間,先後容留、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前述女子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請就被告3人所為,均論以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累犯:被告丁○○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2年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丁○○雖有前開刑事前案紀錄,仍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詎仍故意再犯本罪,顯示被告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應認屬被告甲 ○、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10之款項,以及扣案證人○○○之性交易犯罪所得11400元,均屬賣淫女子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亦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就被告3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而言,被告甲○陳稱略以:「 我是領固定薪水每月(不請假)約4萬元」等語,被告丙○○陳稱略以:「我沒有薪水,我是教甲○怎麼做,教會甲○後,我就交給甲○自己去做,甲○會不定期給我補貼,比如說油費等等」等語。惟被告丙○○與甲○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既如前述,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甲○、丙○○2人所涉犯行之期間,即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6日間計算,推估約11個月之期間,計算被告甲○、丙○○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為44萬元。又被告丁○○陳稱略以:「我每個月結算薪資,1個月約2萬元,是111年1月開始使用扣案筆電Call客」等語,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丁○○所涉犯行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計算,推估約9個月之期間,計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綜上,因認未扣案被告甲○、丙○○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44萬元,以及未扣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8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移送意旨另以:(一)被告丙○○有夥同被告甲○、丁○○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二)被告丁○○有夥同被告丙○○、甲○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三)被告丙○○、甲○、丁○○係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110年10月14日起,經由同案被告○○○(「○○○○○○」負責人)、○○○、○○○(均為「○○○○○○」員工)之幫助,提供「○○○○○○」房間與應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另於110年12月20日起,經由同案被告○○○之幫助,委由其代為承租嘉義市○區○○○街00號之房間(205、302、303、305,下簡稱○○○),提供○○○房間與應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前開犯罪組織係由同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及外務等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及○○○;由同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進出「○○○○○○」;由同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由同案被告○○○負責居間介紹證人○○○等賣淫女子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全案經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2月8日,在「○○○○○○」查獲遭受性剝削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即證人A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11年9月6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查獲賣淫女子即證人○○○(○○○,越南籍)、○○○(○○○,越南籍)、○○○(越南籍)、○○○(○○○,越南籍)、○○○(大陸籍)、○○○(大陸籍)等人,另在○○○(房間號碼:205)查獲○○○(泰國籍)1人,因認該些部分被告丙○○、甲○、丁○○亦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圖利使他人為性交猥褻罪嫌、刑法第231之1條之圖利迫使他人為性交猥褻罪嫌,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性剝削罪嫌,且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丙○○、甲○、丁○○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而觀諸渠等彼此相互間之供述,互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再觀諸全案卷證內同案被告○○○、○○○、○○○、○○○、○○○、○○○、○○○、○○○(該些同案被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以及賣淫女子即證人A0000000A(越南籍)、○○○(○○○,越南籍)、○○○(○○○,越南籍)、○○○(越南籍)、○○○(○○○,越南籍)、○○○(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等人,以及○○○(泰國籍)之證述,並無人指證被告3人涉有何前述移送意旨所指犯行。又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何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難認被告3人有組成犯罪組織之情,而無從對被告3人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刑事罪責相繩。然而,此部分若認被告3人成立移送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因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聲請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 1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1片)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2 被告丙○○所有之OPPO手機(無SIM卡)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3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8 Pro手機(含SIM卡1片)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4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10手機(無SIM卡)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5 被告丁○○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及電源線1條)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6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21個、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7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 是 係證人○○○ 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8 證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片)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9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10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7600元 是 係證人○○○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11 證人○○○持有之記帳本1本、OPPO手機1支(無SIM卡)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