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YDM-112-訴-498-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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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君健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君健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 奪公權各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褫奪公 權貳年。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行動電話紙盒壹個(廠牌、 型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鄭君健自民國108年1月14日迄112年4月10日止,擔任嘉義市 政府交通處處長,綜理交通處所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其明知既為公務員,自應謹守分際、恪遵職守,不得侵占所保管之公有財物,且以機關業務費所購買之公務用手機應屬嘉義市政府交通處之公有財產,該公務手機係其居於處長職位所管領、限於聯絡公務使用,卻因其他非公務上需求而有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指示不知 情之交通處職員賴妍伶,於109年7月2日以「為辦理活動或外出會勘時公務所需」為由,簽辦購置交通處處長公務手機,並經鄭君健決行簽准,復由鄭君健於109年8月3日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中山服務中心(下稱系爭服務中心),以其公務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公務門號)搭配「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續約24個月」方案,以1萬3,300元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A手機,當時空機市價約3萬元),並將購買A手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賴妍伶辦理核銷業務費8,000元(核銷上限)後,於110年7月間,將A手機交付其不知情之女鄭○○(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作為私人使用,嗣於111年9月13日,鄭君健欲申辦新公務手機,故以鏡面破損且無法開機使用之黑色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充當A手機,指示不知情之賴妍伶持向不知情之嘉義市政府行政處庶務科承辦人員邱美萍辦理報廢除帳業務後,即持續將A手機交付鄭○○作為私人使用,以此方式自111年9月13日起將A手機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再度 指示不知情之賴妍伶,於111年8月3日以「為辦理活動或外出會勘時公務所需」為由,簽辦購置交通處處長公務手機,並經不知情之交通處副處長駱際方代為決行簽准,鄭君健即於111年9月23日前往系爭服務中心,以系爭公務門號搭配「月租費1,399元,續約48個月」方案,以8,800元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B手機,當時空機市價約3萬8,400元),並於同日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將B手機贈與其不知情之配偶簡○○作為私人使用,另將購買B手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賴妍伶辦理核銷業務費8,000元(核銷上限)後,以此方式將B手機侵占入己。後經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23日前往鄭君健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行動電話紙盒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一第11至16頁、第65至75頁;偵卷二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91頁、第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簡○○、證人即被告之女鄭○○、證人即交通處職員賴妍伶、證人即上開嘉義市政府行政處庶務科承辦人邱美萍、證人即上開交通處副處長駱際方、證人即上開交通處處長助理許瑞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3至86頁、第92至96頁、第101至104頁、第113至114頁、第116至121頁、第142至146頁、第148至150頁反面、第166至167頁反面、第169至175頁、第180至182頁、第184至186頁、第208至209頁),復有被告鄭君健與證人駱際方之111年9月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證人簡○○之FACEBOOK於111年10月10日貼文截圖4張、交通處111年8月3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請購公務行動電話暨報支通訊費作業管理要點、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交通處市有財產盤點表、粘貼憑證用紙單、嘉義市政府非消耗品增加單、非消耗品(即1萬元以下動產)報廢申請書、非消耗品減損單各1份;交通處109年7月2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請購公務行動電話暨報支通訊費作業管理要點、嘉義市政府交通處員工保管公有財產管制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處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粘貼憑證用紙單各1份;嘉義市政府112年4月10日府政查字第1122200964號函暨行政處111年6月15日簽呈、111年6月15日嘉義市政府報廢財產報價單、收入繳款書(蘭潭電器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蘭潭電器行)、行政處111年11月25日簽呈、111年11月24日嘉義市政府報廢品報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宗瑩永業有限公司)、收入繳款書(宗瑩永業有限公司)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2張、本院搜索票及附件(崇文街152巷2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崇文街152巷20號)、本院搜索票(國華街245號8樓之1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國華街245號8樓之15)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2年2月15日嘉服字第1120000009號函暨購機資料(0000000000)0份、繳費紀錄、繳款人、繳款方式及歷次申辦門號資費相關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網路搜尋IPHONE手機價格資料1份、被告鄭君健之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證人簡○○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18張、證人鄭〇〇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49張、被告鄭君健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IPHONE 14 pro)49張、被告鄭君健之手機檢視內容截圖(紅米)5張、嘉義市政府112年3月27日府政查字第1122200823號函暨被告鄭君健所持用報廢公務手機(黑色IPHONE)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112保管檢779、112保管744)各1份、嘉義市政府113年8月22日府行庶字第1135331122號函、被告鄭君健之差勤資料各1份、行政處107年6月29日簽呈1份暨嘉義市政府小額(10萬元以下自辦)財物購置請示單暨粘貼憑證單、107年8月2日物品增加單、非消耗品(即壹萬元以下動產)報廢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7至32頁、第44至46頁、第48至53頁、第76至77頁、第98至99頁、第126至133頁反面、第151至164頁反面、第218至231頁反面、第280頁、第283至287頁、第290至298頁反面;偵卷二第7至12頁、第119至128頁、第130至137頁反面、第149至154頁;證據卷第513至514頁、第517頁、第519頁、第559至595頁、第597至643頁、第645至687頁、第689至693頁、第695至697頁、第711至715頁、第717頁、第719頁、第721頁、第723頁、第725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15至116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以本案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分情節輕重,一律科以單一法律效果,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有違比例原則為由,請求本院停止訴訟並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然本院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本質上均惡性非輕,本條規定保護重要之國家法益,具有高度公益性,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法院已得依個案狀況於法定刑內科刑,另個案如符合犯罪所得低微、罪責輕微、犯後自首或自白等要件,另有同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可資適用調整宣告刑範圍,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均涉有對情節輕微個案之減刑規定,尚難逕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況辯護人亦未提出更具體之說明,無法使本院形成上開條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故無停止審判釋憲之必要,附予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刑法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按其情形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斷無依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論處之餘地,藉以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倘公務員所侵占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犯行應屬類似小額詐欺行為,最高檢察署 針對公務員詐領加班費、值班費、差旅費及休假補助費等四類案件統一訴追標準以刑法普通詐欺罪論處,可見公務人員觸犯詐欺行為並非無限上綱,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倘無涉行使公權力,對於被告之行為,應論以刑法普通詐欺罪,方為妥適。退步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侵占公物罪、第5條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應均限縮解釋以「利用法定職務」為限,始符合比例原則。不應將公務員所有之侵占公物行為皆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範疇,是被告本案係利用核發補助取得手機,除與其職務行使無涉,亦非利用交通管制、規劃、興建、維護等職務機會詐取手機,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構成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侵占公物罪或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係依其於公務機關之法定職位取得補助後購入公務手機,對該手機本具有管領權限,自不該當刑法上普通詐欺罪,合先敘明。再者,依法條文義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並無同條例第5條規定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等構成要件;復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各款所侵害之法益,非僅止於國家公務員之廉潔性受汙染,尚及於國家公務機關財產權益、處理公共事務之能量、執法效能等其他重大公共利益,則依此體系及目的性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本與同條例第5條不同,自無庸比附援引,擅加法條文義所無之構成要件限縮其適用範圍。辯護人前開辯詞,難以酌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嫌?」時,表示「我承認」等語(見偵卷二第113至114頁),而有自白之意,且已將其犯罪所得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全數繳回,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犯行,於過程中並未同時涉犯他罪,且侵占之公有財物價值較低,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又被告本案侵占之財物涉及補助款之金額各8,000元,均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是立法理由中亦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9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等語。是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未能權衡利害輕重,致觸犯本案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次數為2次,所獲利益低微,較諸一般侵占公有財物案件長期霸佔公物、涉及高額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其危害國家之程度,顯有差別,衡情此類犯罪,若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且經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後),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公務員乙職,身為公務部門之處 長,屬於機關主管,自當謹守分際,恪遵職守,然其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公有財物,所為已嚴重影響國家公務機關之廉能形象,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兼衡其侵占手機之目的係為購入送禮私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和平,又其已繳回侵占之公有財物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2.公職已退休,目前任職於私人工程公司,3.有經濟壓力之經濟狀況,4.已婚,有一已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五)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規定或同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規定,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本件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如前述,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已如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受到相應之行政懲處,有嘉義市政府112年8月1日府人考字第1122403932號令1份可資憑據(見本院卷第53頁),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督促被告反省自身行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含紙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諭知沒收,又因已扣案,故無追徵價額之必要,末予敘明。 (二)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簽呈、文件,均非其所管領中之物 品,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使用人) 是否為本案犯罪所得 扣案物品編號 1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1支 簡○○ 是 1-1-4 2 手機盒(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1盒 簡○○ 是 1-1-5 3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1支 鄭○○ 是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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