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2-訴-512-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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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 貳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8 ,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網路社交軟體「Grindr」,將其帳號之暱稱設定為「要菸的密我」,後因警方網路巡邏時發現可疑為販賣毒品之上開暱稱帳號,乃佯裝買家與陳威程攀談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交易。嗣陳威程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抵達上址,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買家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故未及售出而不遂,警方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1.07公克),始知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3頁、第163頁、第223至225頁、第259頁、第316至31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2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陳威程與警方之GRINDR、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入扣案毒品以圖販售得利,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與買家約定的交易價格是以2包算7,000元,我可以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至3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更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業已著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思成熟且四肢健全,卻不思遵循法 度、遠離毒品,反而向他人販售毒品,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當應懲儆;兼衡素行前科不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屬巨大但金額非低、販賣次數1次、對象僅1 人、犯罪手段及為營利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以土地面積計酬;3.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8,含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共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