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2-軍訴-2-20241226-1
字號
軍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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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豐澤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輔 佐 人 許立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豐澤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五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 輕微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許豐澤前為陸軍步兵101旅(以下均簡稱為101旅)步五營第 三連的連長(民國101年10月3日入伍,於112年5月1日退伍),因中華民國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於111年1月25日,以陸教準綜字第1110076691令,辦理「本軍提升後備戰力各類型新編暨組織調整後備部隊裝備調撥計畫」,陸軍部隊訓練南區聯合測考中心(以下均簡稱為南測中心)執行上開命令,由教勤連中士吳○吉、101旅兵工少校方○馠,於111年5月13日,在內角營區,實施裝備對會驗,完成後,由吳○吉執行裝箱清點作業,應接收的T74機槍(武器名稱:M249班用機槍)及配件均應裝箱,T74機槍的主件已編序號,惟配件的槍管、預備槍管並無編序號,每組T74機槍應有1挺機槍、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上開主件、配件裝於同一槍箱。因吳○吉未確實以裝箱清單執行裝箱清點作業,連勤連連長少校許隆全於裝備封箱未實施清點,致其中2箱T74機槍的箱內,各短缺1支預備槍管。南測中心於111年6月1日,將屬於101旅步五營的武器裝備,載運到嘉義縣境內之101旅精忠營區,由101旅步五營代理後勤官副連長中尉陳○臻接收全部的財產,然未開箱清點,即存放入101旅精忠營區動員庫房(以下均簡稱為精忠動員庫房),管理人黃准所指定分配的位置。101旅步五營一直沒有開箱清點,直到111年9月27日,由101旅步五營後勤官少校蔡○明,會同101旅步五營步一連連長廖○翔、步二連連長張○貴、步三連連長許豐澤、步三連中士後勤士黃○展,到精忠動員庫房,執行第三季開箱清點。由101旅步五營第三連一兵黃○佑、上士班長吳○寰、上兵吳○藝等3人及其他士兵,搬出全部武器裝備,陳列在精忠動員庫房外,並全部開箱,居然沒有先清點各箱內的武器主件、配件,確認各箱內的財產是否短缺,即取出全部的T74機槍主件、主要槍管、預備槍管,以致主要槍管、預備槍管全部混雜在一起,已無法查出哪2個槍箱短缺預備槍管。事後,又只依照槍枝序號,各連找到所屬的T74機槍主件,繼而隨意取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放入槍箱,因101旅步一連、步二連,先裝箱完畢,致仍未發現短缺,以上2連的相關人員即離開現場。嗣黃○佑發現短少2支預備槍管,黃○佑回報黃○展,黃○展回報許豐澤,許豐澤為便宜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軍用武器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下午2時15分許,持用101旅所有之1支足以做為凶器具有殺傷力的鐵製材質的螺絲起子,進入精忠動員庫房,走到101旅步一營武器陳放區,撬開2個101旅步一營步一連的T74機槍槍箱,竊取2支預備槍管,並裝入101旅步五營步三連的T74機槍槍箱。嗣101旅副旅長上校李秉誠於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實施動員庫房半年清點,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精忠動員庫房,發現101旅步一營步一連,短少2支T74排用機槍的預備槍管,調取現場錄影監視電子檔,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其被訴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罪,情節輕微(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行為時又屬現役軍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之,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並於非戰時犯本案犯行,雖嗣退伍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許豐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豐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展、黃○佑、吳○寰、吳○藝、潘○儒、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呂○憲、高○詠、方○馠、廖○翔、張○貴、蔡○明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101旅111年12月16日陸十精政字第1110169631號派令案件查證報告及所附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派令、被告基本資料、憲兵指揮部嘉義憲兵隊憲隊嘉義字第1120040566號函暨檢附112年5月17日偵查報告及所附案發庫房照片、武器保管人員名冊、南測中心兵工移交會銜清冊、南測中心陸教潼管字第1120004482號函暨檢附撥交T74機槍說明報告在卷可查,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緣由係因吳○ 吉等人未確實執行裝箱清點等作業,致被告獲知之T74機槍及其配件開箱清點清單上,記載接收南測中心之T74機槍及其配件(即1支主要槍管、1支預備槍管),數量均正確,並未短少,直至被告執行第三季開箱清點,始發現短少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被告因接獲之資料並未短少,為填補連上之槍枝預備槍管短缺,始為本案行為,並未私藏供自己使用或其他用途,考量該槍管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嗣後經南測中心發現,乃原先一開始點撥之T74機槍配件,確實有短少2支預備槍管,足認其犯罪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微罪。按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89年10月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函參照),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之行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軍用武器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第5項之竊取軍用武器,情節輕微罪(見本院卷第137頁),自屬公訴範圍,且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本應守法重紀,竟為本件犯行,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緣由,該槍管無殺傷力或嚴重危害軍事安全之虞,敗壞軍紀之程度及對軍事戰力之影響,均難認重大,嗣扣案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業經發還予101旅第步一營步一連,被告非據為己有或變賣,被告也因此調離主管原職,嗣後並退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已退伍,在電子公司上班,與太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酌 螺絲起子,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扣案之T74機槍預備槍管2支,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 經交還予101旅步一營步一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64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 1 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或第 3 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