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YDM-112-金訴-311-2024110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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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丞鈞 選任辯護人 林宏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丞鈞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丞鈞於民國110年5、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于永義」、「依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張丞鈞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俗稱之「車手」之工作。張丞鈞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起,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吳○○佯稱:因涉嫌詐騙案件,需將現金交出來查扣保管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由吳○○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後,將45萬元現金及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於嘉義縣○○鎮○○○000號空屋前鐵捲門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張丞鈞前往該處拿取45萬元現金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條等物後,再由張丞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時間、地點,持吳○○之提款卡,輸入密碼後,使該ATM辨識系統誤判張丞鈞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吳○○上開郵局內共計45萬元之款項後,先於110年6月4日下午1時10分,在嘉義縣大林鎮火車站內交付6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暱稱「依諾」之成年男子,復於110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松竹火車站交付30萬元予暱稱「依諾」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吳○○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之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張丞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10005062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3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至130頁、第271至274頁、第339頁、第351頁),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嘉義縣○○鎮○○○000號、000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張○○0000000000)、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6日觔斗雲字第1100706-02號函、車內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吳○○郵局、農會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張丞鈞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2月25日嘉民警偵字第112004158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2080706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816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2695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頁、第33頁、第34頁正面及背面、第37至40頁、第40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6至48頁、第49頁,偵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169至182頁、第281至284頁、第285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將詐騙贓款轉交予暱稱「依諾」之人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遂應以此作為本案論罪依據。  ⑶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從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作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雖符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惟新修正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未因其自白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附表所為之多次提領行為,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上揭郵局帳戶內存款所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暱稱「于永義」、「依諾」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固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對於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查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相關犯罪,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本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本件被告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承辦員警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告訴人在110年7月3日向民雄分局報案,我們作完筆錄後立即調閱監視器,發現在110年6月4日中午12時31分許有一台000-0000號的計程車前來向告訴人取款,經向計程車行調閱紀錄後發現該叫車人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該門號的申登人身份為張○○,我們在110年7月7日時比對其相關親友,發現其養子即被告張丞鈞與張○○住址相同,且與監視器的影像相符,後續透過全國打詐群組比對,高雄市仁武分局也表示有相同案件,因當時正處於疫情期間,我們分局案件比較多,高雄市仁武分局先執行在110年7月19日帶同被告到案,我們分局才於111年1月17日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到案做警詢筆錄時,就有坦承犯行,提款機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們是在110年7月7日那天就確定影像,當天我們就向計程車行調閱資料,當天就調到計程車的搭車紀錄,0000000000門號的申登人資料是110年7月6日投單,當天就查出申登人是張○○,7月7日查到張○○的親友資料,也是在7月7日比對出被告身型與郵局提供的提款監視錄影畫面身型相似,仁武分局對被告之警詢筆錄是7月19日,我們分局與仁武分局在7月7日就已經確認被告的身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且有證人張○○當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至368頁),而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已載明:「(2021年7月7日)學長是張丞鈞」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是本件民雄分局確實於110年7月7日即已查悉被告為本件取款及領款之車手無疑。雖辯護人因被告有於110年8月1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而主張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26952號函之記載,被告雖於其母親陪同下於110年7月下旬至該隊陳述曾於嘉義大林地區擔任車手之事實,但因無法確知取款地點及被害人資料,該隊經蒐證後係通知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該隊製作筆錄等節(見本院卷第285頁),是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述及製作筆錄之時間,顯然均晚於110年7月7日民雄分局查悉被告身份之時,是本件民雄分局承辦員警業已於110年7月7日,即已有合理懷疑,甚至查悉被告上揭犯嫌,當無自首規定適用,一併指明。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減輕其刑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明知其本案行為就是加入詐欺集團當車手,卻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於臺南、高雄、橋頭等法院亦有相同之從事詐欺車手案件,業經判決有罪,再綜觀被告犯罪當時,就其動機、目的、手段等各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而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年輕識淺、家中經濟不佳等節,均由本院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等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遭騙金額,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因在臺南唸書故於臺南租屋獨居,休假中會返回臺中與家人(父母、弟妹)同住,經濟狀況持平,無負債,身體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均供稱其報酬為每次提領之5%至10%等語 (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6頁),而本件被告先於110年6月4日向告訴人拿取45萬元,再於同日及同年月5日、6日以告訴人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共計提領45萬元,總計為90萬元,是被告本件之報酬應為4萬5,000元(90萬元×5%),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0/06/04 12:55:30 6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2 110/06/04 12:56:30 6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3 110/06/04 12:57:34 3萬元 嘉義縣○○鎮○○街00○0號大林郵局 4 110/06/05 11:08:48 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5 110/06/05 11:10:30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6 110/06/05 11:30:46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7 110/06/05 11:33:19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8 110/06/06/ 01:21:22 1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9 110/06/06 01:25:12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0 110/06/06 01:26:30 6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11 110/06/06 01:27:46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潭子頭家厝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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