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YDM-112-金訴-316-20250305-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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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誠澤 指定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32、130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誠澤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誠澤(原名盧承緯)原從事小額借貸業務,明知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如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其於民國110年間,見斯時政府因新冠肺炎疫情,補貼銀行辦理低利防疫紓困貸款,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起,向原配合之小額借貸金主及友人等多數人佯稱:其與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經理熟識,可取得該銀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因客戶願意支付手續費來盡早取得貸款,可先出資將扣除手續費後之貸款金額款項交予客戶,待銀行撥款下來後,取得全額貸款款項,即可從中賺取高額手續費利潤云云,以此說詞遊說原配合之小額借貸金主及友人參與投資,並任由該等人再招攬親友等不特定人參與投資。其投資方案分為「個人紓困貸款」及「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個人紓困貸款」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3,000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則以5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至5萬元之利潤,經換算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可獲得之年報酬率為156%至782%,企業紓困貸款之年報酬率為156%至521%,而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盧誠澤所招攬之上開投資方案致如附表所示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予盧誠澤作為投資,盧誠澤即以此方式收受大量款項,並將款項供己私用。嗣盧誠澤於110年9月起無法再發放利潤,並一再拖延,如附表所示投資人陸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温○達、陸○良、陳○軒、朱○豪、賴○萍、黃○鈞、彭○儒、張○齊、江○紘、陳○錡於警詢或調詢時之陳述及謝○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盧誠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3至125頁,卷宗名稱詳如附件之卷宗簡稱對照表),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温○達、陸○良、陳○軒、朱○豪、賴○萍、黃○鈞、彭○儒、張○齊、江○紘、陳○錡於警詢或調詢時之陳述及謝○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陸○良、陳○軒、黃○鈞、江○紘、陳○錡於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其等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另陸○良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得確保,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均明確表示不願對陳○軒、黃○鈞、江○紘、陳○錡對質詰問(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19頁),足見被告及辯護人已放棄對陳○軒、黃○鈞、江○紘、陳○錡行使對質詰問權,從而,證人陸○良、陳○軒、黃○鈞、江○紘、陳○錡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23至12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不認識玉山銀行之經理,亦無法取得已通 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卻仍招攬他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而有行使詐術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其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但金額並沒有如起訴書所載的那麼多,至於實際金額多少,其也不復記憶。其僅有找友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並非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存款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否認銀行法之犯行,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銀行法與詐欺取財是不相容的犯罪,被告一開始的主觀是詐欺取財,沒有辦法成立銀行法,金額的部分也還有疑慮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遊說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賴○萍、彭○儒、張○齊、謝○益交付款項來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乙情,業經以下證人證述明確: ⒈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大同技術學院的同學 ,後來在同個地方打工,當時疫情剛開始,被告說有在做紓困專案投資,被告認識玉山銀行代辦人員,一般人申請時,銀行會將申請人資料轉給被告,被告跟申請人聯繫,跟申請人說政府核撥錢的速度比較慢,可以先給付申請人金錢,從中抽取手續費,政府的錢核撥下來直接給被告,申請人再償還紓困金,被告問其要不要投資,被告找了很多附近的朋友,確實很多人投資賺錢,其才試試看等語(見偵E卷第51至53頁)。 ⒉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黃○鈞是其男友,其透過黃○鈞介 紹投資10萬元,都是透過黃○鈞等語(見偵E卷第53頁)。 ⒊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透過被告太太認識被告,被 告說要合作投資紓困案件,是配合玉山銀行,有認識裡面辦理紓困貸款的負責人等語(見偵E卷第43至44頁)。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五專同學,被告 有約其一起投資紓困貸款。被告有認識玉山銀行的人員,剛好疫情有紓困貸款,被告有拿到名單,名單上的客人是玉山銀行已經核准貸款,只是錢核撥下來需要一段時間,被告說可以先把錢核撥給客人,等銀行的錢核撥下來,再從客人那邊收錢,可以賺取手續費,被告也有請其邀約其他朋友一起投資,其有邀約賴○萍、彭○儒一起來參加投資,張○齊則是看到彭○儒有賺錢,一直拜託彭○儒說也要一起投資,其才接受,其算是中間人。被告說這些名單都是有送貸款有過件,穩穩的,貸款一定會下來,只是銀行的程序比較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至200、203、207頁)。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認識很久,跟被告 是放款業務的合作對象。被告說有跟銀行配合,可以從銀行拿到一些資料,預先知道有哪些人能夠通過新冠疫情的紓困貸款,在錢還沒核撥下來之前,先借錢給這些可以過件的人,從中賺取差價。一開始是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後來被告說有企業紓困貸款專案,說法都是一樣,只是企業紓困貸款專案一次要投資幾百萬元。一開始被告找其投資,有賺到錢,被告又慫恿其邀請身邊的人來投資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至25、27至30頁)。 ⒍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是因為被告會來修 車而認識,被告說可以投資紓困貸款,因為被告認識玉山銀行的經理,經理委託被告來做紓困貸款,所以被告有跟玉山銀行借款的人的名單,其先出資給被告去貸款給客人,讓客人不需要等待,等銀行貸款下來,貸款直接給其。其一開始是投資個人方案,約一個月,被告說有企業方案,所以又有投資企業方案。被告說這些客人都是審核過的,一定可以過件、核貸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5至266、268、270至272、275頁)。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陸○良認識被告, 陸○良說有很多客戶需要辦理紓困貸款,被告在玉山銀行做紓困貸款,銀行貸款的錢比較慢下來,被告會先出資代墊給客人,等銀行貸款下來就可以領到利息。其將錢拿給陸○良,被告有跟陸○良一起過來,陸○良說錢都拿給被告,陸○良跟其說被告在銀行上班,這些是政府的貸款,不用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7至188、190、193至195頁)。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當 初有一起吃飯、唱歌,當初是陸○良介紹說被告有在做紓困貸款,是跟玉山銀行的人員配合,有些人要跟銀行貸款,但需要審核時間,被告認識銀行高層,可以先取得貸款名單,所以可以先去找要向銀行借紓困貸款的人,因為銀行審核需要條件,也要等一段時間,其先拿資金出來,由被告拿去運作,先將資金借給這些申請紓困貸款的人,包括個人跟企業,其收取中間的利息跟利潤,其都是將錢交給陸○良,再轉交給被告,陸○良有跟其說不用擔心,是跟銀行配合。其是透過陸○良向被告投資,紓困貸款方案內容也是聽陸○良說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7至249、251、256至258、263頁)。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因為陸○良才認識被告 ,陸○良說有跟被告在做小額放貸,問其是否要投資,陸○良說因為疫情關係,在做小額紓困貸款,其知道其中有銀行,但不知道是哪一家,陸○良拍胸脯說被告很安全,當時政府正好推出紓困方案,其以為這是真的所以才投資,其當時以為是出資金給銀行去過一手,放貸給其他人,從中賺取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0至173、176、178至179、185頁)。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 ,其跟被告有合作過放款業務,後來疫情期間,政府在推廣紓困貸款,被告說也有在用,要求其增額投資,被告說可以先拿錢借給有去辦理紓困貸款的人,等政府的紓困貸款核貸下來,就可以還錢,其賺取被告跟申辦貸款的人談好的利息,運作方式就是有人向政府申請10萬元的紓困貸款,其先出資8萬元,讓這個申請人拿走,等政府撥款下來,其拿走10萬元,賺取其中的差額2萬元,其跟被告是平分,其也不知道被告是用什麼門路去接觸到這些申辦貸款的人。因為貸款申請不是馬上就能核貸下來,被告說這些申請人都是確定有去申請,在還沒撥款前,其先借給這些申請人應急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0至12、14、17至19頁)。 ⒒上開證人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 賴○萍、彭○儒、張○齊、謝○益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係以有認識玉山銀行經理,可以取得申辦紓困貸款之客戶名單,只要先出資將款項借給客戶,待銀行貸款核貸完畢後,即可取回款項,從中賺取利潤等說詞招攬其等出資,其等直接或間接得知上開投資方案後,交付款項投資被告所推出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或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等語明確,又其等間對於被告招攬之說詞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確實有說有紓困貸款專案,請如附表所示之人出資,其不認識玉山銀行的經理,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申辦紓困貸款的民眾名單,紓困貸款方案的內容不是事實,其承認有詐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6至47、11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則被告有以事實欄一所示不實說詞,招攬、遊說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加入投資,並收取投資款項等情,應堪認定。 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又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之名義,吸引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直接或間接加入投資,其投資方案說詞內容係將款項先交付予已向玉山銀行申請紓困貸款之一般民眾,待銀行核貸完畢後,即可取得全額貸款並賺取其中差額作為利潤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上開所招攬虛偽投資方案中之投資對象,係已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且已過件之民眾,只是銀行撥款需要時間,故民眾願意支付費用以便及早取得款項等情,業經證人陸○良(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7頁)、朱○豪(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72、275頁)、謝○益(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係以投資之名義,直接或間接向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收受款項,且該等投資款項係用以先出借給已經銀行審核紓困貸款完成之一般民眾,只要銀行貸款撥款完畢,即可取回本金加利潤,足認被告所稱之紓困貸款投資方案,帶有保證還本且定期可收益之特性,並無風險,與一般正常投資行為係按實際盈虧結果分配獲利之情形有別,當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無訛。 ㈢就被告所招攬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企業紓困貸款專 案」之方案內容,經查,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紓困貸款分為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及企業紓困貸款,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週可以領3,000元,企業紓困貸款專案以5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週可以領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6頁)、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10萬元每週可以賺5,000元至8,000元,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則是每100萬元,每週可以賺10萬元至20萬元(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頁)、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10萬元有3,000元的獲利,企業紓困貸款專案每50萬元有1萬5,000元的獲利,大致都是7天就可以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9、193至194頁)、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一個人頭10萬元,每週可以獲得1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7頁)、證人彭○儒證稱:其投資10萬元,一開始一週可以拿1萬元之利息,後來變成一週有6,000元至8,000元之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259至260頁)、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10萬元每週可以獲利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18頁)明確,經核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就個人紓困貸款專案為以10萬元為一單位,企業紓困貸款專案以50萬元為一單位,均每週可領一次利息乙節,所述互核相符,應屬可採。又就每週可領取之利息金額,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所述雖不一致,然相去並不遠,另觀諸被告與陳○軒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送訊息稱「第一個方案,十萬15000,50,10萬,100,20萬。第二方案,一個月100萬10萬」,陳○軒問稱「第一個方案是十萬15000(一週嗎)」,被告回稱「對喔,第一個都是一週」,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5頁),該對話紀錄所提及之投資方案內容亦與前揭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所證稱可領取利息之模式與金額相去不遠,是陸○良、温○達、賴○萍、朱○豪、彭○儒、謝○益前揭證稱可領取之利息金額,應均為可信。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稱:每個人獲利的方式可能不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承諾不同之利息方案,綜上各情,應可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是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3,000元至1萬5,000元之利潤。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則以5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至5萬元之利潤。經換算後,個人紓困貸款專案之年報酬率為156%至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企業紓困貸款之年報酬率為156%至521%,明顯大幅超出銀行所提供之利率及一般投資管道所能提供之利息,自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㈣就被告向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收取之投資金額乙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收款時多是收現金,也是有轉帳,但是比較少,利息是用現金給付,收錢時不會開收據,其有記帳,是用手寫的,但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8、63頁),是本案並無任何帳冊資料得計算被告收取之投資金額及支付之利息金額,本院僅能依據現有卷證資料,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進行認定: ⒈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以手機轉帳3萬元、3萬元、2 萬元、2萬6,000元、1萬元給被告,另交付現金30萬元、30萬元、40萬元給被告投資等語(見偵E卷第53頁),又黃○鈞於110年4月12日轉帳3萬元、於110年4月26日轉帳3萬元、於110年5月6日轉帳2萬元、於110年6月29日轉帳2萬6,000元、於110年7月5日轉帳1萬元,均以其女友陳○錡之帳戶轉帳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39至41頁),與黃○鈞前揭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是黃○鈞於偵訊時證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及金額,應為可採,足認黃○鈞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⒉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其有現金投資10萬元等語(見偵 E卷第53頁),此節並經證人黃○鈞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7月9日交付40萬元給被告時,順便將陳○錡的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偵E卷第53頁)明確,足認陳○錡有交付如附表編號2-1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⒊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於110年8月間交付現金11次給 被告投資紓困貸款方案,共510萬元,錢都是從凱基銀行領出的,有部分是從家人戶頭轉出等語(見偵E卷第43至44頁)明確,又陳○軒於110年8月2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阿緯,我先給你看上禮拜我放的。8/11放10萬。8/12放30萬。這禮拜放的是8/16放120萬。8/18放60萬。8/20放50萬。單日的我們在另外算」,被告回稱「好的」,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86頁),可見陳○軒除有交付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之外,另有交付其他款項,則證人陳○軒於偵訊時證稱其110年8月間共交付51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乙節,應為可採。是陳○軒有交付如附表編號3-1至3-6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乙情,當可認定。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4至5次交付現金給被告 投資,投資了18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8、200頁),又陸○良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各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乙情,有陸○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45至66頁),其內容經核與陸○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相互勾稽,足認陸○良有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 ,這部分本金都有拿回來,後來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總共交付3次投資款給被告,前兩次各200萬元,最後一次是500萬元,其中包括親友小真、雲姐的投資款項,其個人投資約2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5、27、29至30頁),是温○達雖稱其陸續交付9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然個人投資僅有交付200多萬元,其餘款項既屬温○達親友之投資,該等親友又未能詳細說明投資之緣由及經過,自難認屬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温○達係於110年8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5-1所示2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⒍證人朱○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年6、7月間總共投 資了約4、500萬元,一開始是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每週對帳,約一個月後,被告又說有企業家,其又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後面陸續一直增加,錢慢慢的就拿不回來,其所稱的4、500萬元是其後來投資沒有再拿回來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6、270、272至273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朱○豪係於110年6、7月間交付如附表編號6-1所示4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0年6月8日交付10萬 元給陸○良,於110年6月16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於110年6月25日交付20萬元給陸○良,於110年7月12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於110年7月23日交付50萬元給陸○良,交付50萬元的三次被告有一起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8至189、191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萍投資180萬元,兩次投資10萬元、20萬元,是由其交給被告,剩下150萬元分成3次,賴○萍將錢交給其,其馬上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相符,堪認賴○萍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1至7-5所示投資款予被告。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後投資約120萬元,分 成4次給,前2次各10萬元,後2次各50萬元,錢都是給陸○良,陸○良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至250、252、255頁),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2頁),足認彭○儒有交付如附表編號8-1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拿給陸○良,給了2次 ,第一次是110年6月15日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110年7月19日投資50萬元,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2至173、176至177頁),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2頁),亦與張○齊所提供其與陸○良間關於帳目記載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相互勾稽(見警A卷第125至130頁),足認張○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9-1至9-2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是在110年7月21日, 在其住處樓下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110年8月15日、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1日、110年8月25日又各匯款8萬元給被告,轉帳了5筆8萬元給被告,加上一開始的30萬元,總共投資7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2至13頁),謝○益上開所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金額,與謝○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記載之帳目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43頁),另謝○益有於110年8月15日、8月19日、8月21日、8月26日、8月27日各轉帳8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此有轉帳紀錄截圖及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G卷第11、13、87至8頁),又被告有簽發面額為70萬元之本票1張交予謝○益,此有本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G卷第29頁),此均核與謝○益上開證稱有交付7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投資等語相符,足認謝○益確實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0-1至10-6所示投資款項予被告。 ⒒至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投資紓困貸款方案之名義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但金額沒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5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5頁),惟如附表所示投資者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很多金額是加利息上去,有些人的金額沒有那麼高,其忘記哪幾筆沒有收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5至86頁),並經本院逐一與被告確認已收取金額及未收取之金額,被告一再辯稱:沒有起訴書附表記載的那麼多,究竟拿多少投資款其忘記了、不知道、不確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3至64、67、68至69、70、71、72、12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款時不會開收據,但有在記帳,其會用手寫記錄放款金額、日期以及跟金主拿了多少錢,這份資料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8、63頁),是依被告所述,其雖有記錄收取投資款項之日期及金額,然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僅泛稱金額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等語,就實際收取之金額為何,均以忘記了、不知道、不確定等空洞之詞回應,未能稍加具體明確敘明內容以供核對或認定,其此部分所辯實與幽靈抗辯無異,要無可採。 ㈤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可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或「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為由,招攬他人交付款項,並使黃○鈞、陳○錡、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賴○萍、彭○儒、張○齊、謝○益等共10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已足見被告有向多數人收受款項甚明。又證人陳○錡於偵訊時證稱:其是透過男友黃○鈞介紹投資10萬元,都是透過黃○鈞等語(見偵E卷第53頁)、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良說被告在玉山銀行做紓困貸款,投資貸款方案可以賺到錢,其是將投資款項拿給陸○良,獲利也是陸○良拿給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7至188、190頁)、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陸○良介紹說被告有在做紓困貸款,其先將資金拿出來給被告運作,其收取中間的利息跟利潤,投資款都是交給陸○良,陸○良再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8至249、251頁)、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陸○良說因為疫情的關係,有與被告在做小額投資與紓困貸款,問其要不要投資,陸○良說被告很安全,其便將投資款項交給陸○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1至172、176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約其一起投資紓困貸款,也有請其邀約其他朋友一起來做,其有介紹賴○萍、彭○儒還有其母親來投資,張○齊是因為一直向其拜託,其才接受張○齊的投資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7至198頁)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認識黃○鈞、陳○軒、陸○良、謝○益,都是朋友,其也認識温○達,温○達是其老闆,朱○豪、彭○儒是温○達的朋友,賴○萍、陳○錡、張○齊並不認識,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原本都跟其配合在做小額借貸,後來其有跟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謝○益提到有紓困貸款方案,請他們投資,但並沒有跟陳○錡、賴○萍、彭○儒、張○齊提到投資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6、65、73至74、118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6頁),堪認被告雖僅有直接向黃○鈞、陳○軒、陸○良、温○達、朱○豪、謝○益招攬投資紓困貸款專案,然亦接受黃○鈞、陸○良轉向陳○錡、賴○萍、彭○儒、張○齊邀約之投資款。又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有傳送訊息予陳○軒稱「蕃薯你幫我看今天有沒有人選,不然客人會不見,哈哈哈哈,如果真的不行,看能不能找到可以借兩天隔兩天,在對給人家」。又傳訊息予陳○軒稱「蕃薯,6:30五十萬有招嗎」、「蕃薯等等額外的看有沒有辦法到30~50」。被告於110年8月25日傳送訊息稱「蕃薯,明天再麻煩你問看看了,最近辛苦一點,一起加油,該給你賺的都不會少」,陳○軒回稱「好(OK手勢圖示)我明天在問看看」。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又傳送訊息稱「蕃薯,你朋友那個十萬有嗎」,陳○軒回稱「阿緯我問一下」,此有被告與陳○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50至53頁),足見被告有要求陳○軒增加投資款以及詢問他人得否投資,益徵被告除自身遊說友人投資其所謂之紓困貸款方案以外,亦有請友人再向外遊說、招募親友加入投資,不斷擴張投資規模與對象,依據上開說明,已屬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該當於銀行法所欲禁制之非法收受存款行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對友人收取投資款項,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4至85頁),要無可採。綜合上開各節,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洵堪認定。 ㈥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本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若其所採用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而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行為人亦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則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各該構成要件,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否則,若僅論以上開非法吸金罪,而未一併論以詐欺取財罪,即屬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稱其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之經理熟識,可以取得該銀行已通過紓困貸款然尚未撥款之客戶名單,如附表所示之人可先出資將款項借貸予客戶,待銀行撥款下來後,即可取得全額貸款款項,可從中賺取手續費利潤等說詞來遊說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紓困貸款方案,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這樣子說,但這些都不是事實,其不認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的經理,也沒有管道可以取得申辦貸款民眾的名單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6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組長施○聰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為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消金行銷組長,負責個人小額信貸、小型公司放款等業務,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於110年間有辦理政府推出之勞工及企業紓困貸款方案,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沒有名為「阿中」的經理或「弘偉」的業務員,其也沒有遇過將民眾個人資料外洩給銀行以外第三人之情事發生。依照規定,勞工及企業紓困貸款不能透過代辦業者居間申貸,都是職員直接面對面受理,其不認識被告等語(見他D卷第120、122、127至128頁),參以被告有傳送一張其與LINE暱稱為「玉山代辦-弘偉」之人之對話紀錄予陸○良,被告並向陸○良稱此為被告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人員的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18頁),該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傳送訊息稱「我們公司這裡你趕快給我處理好」、「明天再沒有消息我叫我老闆跟你處理」、「我知道是銀行的問題但是我已經沒辦法了,公司對我我直接對你」,「玉山代辦-弘偉」回傳訊息稱「阿偉,真的很抱歉」、「我們經理也說星期一沒問題公文你也看了」、「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跟你解釋」,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述用以遊說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之說詞均非真實,被告甚以不實之LINE對話紀錄來取信陸○良,則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乙情,當可認定,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亦得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無法成立銀行法之罪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8頁),與前揭最新實務穩定且統一見解不符,尚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收取之投資金額合計為1,841萬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 ),未逾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即有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規定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基於同一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意而反覆、繼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投資款項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牟取利 益,竟佯稱因認識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人員,故可取得貸款客戶名單,並虛構紓困貸款方案內容來吸引友人與生意夥伴來投資,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來吸收資金,危害穩定金融秩序,動搖對金融市場正常運作之信任及國家對於金融秩序之管理,並使投入資金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應嚴懲;被告所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共10人投入資金,所投入之資金合計為1,841萬6,000元,於以投資之方式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同類型案件中,被告之吸金範圍尚屬中等偏小規模;自被告收取本案投資款項至其無法再支付利息之期間介於110年4月至110年9月間,時間並非甚久;被告收取資金之對象為周圍親友及親友介紹之人,雖已有擴散,然並未擴及不特定之多數社會大眾,亦未以集團或使用公開說明等危害更高之方式為之,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稍加高於最低程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亦消極面對司法審判與賠償事宜,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係為貫徹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而應以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追徵)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應以被告實際取得或保有之款項為準,被告已支付之利息,即應予扣除。 ㈡就本案應對被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檢察官未具體主張, 被告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提出答辯(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47頁),本案又無任何較為完整之帳冊、帳本或記帳紀錄等資料可供核算,是於認定上有所困難之處,本院僅能依據卷內現存資料,以對被告有利之方式進行估算,合先敘明。 ㈢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 投資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被告犯本案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又就被告已支付之利息,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黃○鈞於調詢時證稱:其有拿到一部分獲利,大約是30 萬元等語(見警A卷第107頁)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交付利息給黃○鈞,但其忘記交付多少了,其交給黃○鈞的利息應該不止30萬元,但其忘記多少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交付利息予黃○鈞,然被告對於實際交付多少之金額無法為較為具體之陳述,是本院認定應以黃○鈞所述已有取得30萬元之利息為可採(如附表編號1部分)。 ⒉就陳○錡是否有取得利息、取得之利息金額乙節,經查,陳 ○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見警C卷第14至19頁,偵E卷第51至55頁),檢察官就此亦未有任何主張,本院衡酌陳○錡係於110年7月9日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於110年9月間方無法再支付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可認陳○錡有取得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底之利息。又陳○錡於警詢、偵訊時僅泛稱其是透過黃○鈞進行投資等語(見警C卷第14至19頁,偵E卷第51至55頁),並未詳細敘及其所投資方案內容,本院綜合上情,認應以上開經本院認定之投資方案中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來計算陳○錡之獲利,亦即認定陳○錡參與之投資方案為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之利息,且陳○錡有取得110年7月9日至110年8月31日間之利息(共7期),依此方式計算可得陳○錡取得之利息為10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2部分)。 ⒊證人陳○軒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並沒有取得任何獲利、 利息等語(見警A卷第80頁,偵E卷第44頁),然被告供稱:其有給陳○軒約2、3次利息,但給多少其忘記了,大約拿了幾萬元給陳○軒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6至187頁),而衡情倘被告未曾給予陳○軒任何利息,陳○軒應無動機持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被告稱其有給過陳○軒利息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又由陳○軒於調詢之陳述(見警A卷第80頁)及陳○軒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A卷第85頁),足見被告一開始提供予陳○軒之投資方案為以10萬元為一個單位,每期為7日,每單位一期可獲得1萬5,000元之利潤,另陳○軒前二次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為如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10萬、30萬元,該二次投資款項如依上述投資方案內容執行,陳○軒可於第一期到期之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19日分別取得2次利息,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4萬5,000元,合計可取得6萬元,此與被告前揭供稱有交付2、3次利息予陳○軒,金額為幾萬元等情大致相符,本院依此估算認定被告有交付6萬元之利息予陳○軒(如附表編號3部分)。 ⒋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分4至5次交付現金給被告 投資,投資了180萬元,總共拿到利息20、3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98頁),而被告就實際交付多少利息予陸○良,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陸○良已取得30萬元之利息(如附表編號4部分)。 ⒌證人温○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先拿10萬元給被告 ,初期幾次有拿到獲利,其就越投資越多。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其投資約200萬元,本金跟獲利都有拿到。後來投資企業紓困貸款,總共交付3次投資款項,合計為900萬元,這900萬元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24至26、28至29頁),足見温○達係因先前投資個人紓困貸款專案均有獲利,遂繼續投資企業紓困貸款專案,然企業紓困貸款專案部分即未能取得本金及利息,又温○達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其中200萬元係温○達本人交付之投資款,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上開理由欄二、㈣、⒌部分),堪認被告已向温○達取得200萬元之投資款,然就此200萬元之投資款部分尚未支付利息(如附表編號5部分)。 ⒍證人朱○豪於調詢時陳稱:其有拿到一部分獲利,約20萬元 等語(見警A卷第91頁)明確,而被告就實際交付多少利息予朱○豪,未曾提出較為具體之主張,是本院依據現有卷證,認定被告有支付20萬元之利息予朱○豪(如附表編號6部分)。 ⒎證人賴○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拿回25萬8,000元的獲 利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88至189、191頁),核與證人陸○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萍大約拿30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00至201頁)大致相符,足認賴○萍有取得25萬8,000元之利息(如附表編號7部分)。 ⒏證人彭○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有拿到報酬,總共 拿了2、30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49至250、252、25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利息都交給陸○良,其不知道哪些是彭○儒的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8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具體陳稱其實際交付予彭○儒之利息金額,本院綜合上開各節,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30萬元之利息予彭○儒(如附表編號8部分)。 ⒐證人張○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錢拿給陸○良,給了2次 ,第一次是110年6月15日投資10萬元,第二次是110年7月19日投資50萬元,都是給現金,投資10萬元有領2、3萬元左右的利息,50萬元那筆沒有拿到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2至173、176至17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於張○齊上開所述沒有意見,其將利息都交給陸○良,不知道陸○良如何跟張○齊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88頁),可見被告亦無法具體陳稱實際交付予張○齊之利息金額,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已支付3萬元之利息予張○齊(如附表編號9部分)。 ⒑證人謝○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筆投資的30萬元,被告 有給其利息3萬元,但之後的投資都沒有取得利息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5、18頁)明確,足見被告有支付3萬元之利息予謝○益(如附表編號10部分)。 ㈣綜上,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收取之如附表「投資金額」欄 所示之投資款(如附表所示A),扣除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已支付之利息(如附表所示B)後,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陳○錡部分,因被告已支付之利息多於陳○錡交付之投資款項,無從再予以沒收外,其餘之金額經加總後即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經計算後,應予以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683萬8,000元(詳如附表所示C),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沒收犯罪所得1,683萬8,000元,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存摺、筆記本、電腦設備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此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83頁),經核亦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且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 視為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①以前揭方式招攬江○紘參與紓困貸款投資方案,致江○紘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交付10萬元之款項交予被告作為投資,又於110年8月21日、110年8月25日,轉帳5萬元、1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27所示部分);②以前揭方式招攬温○達、朱○豪、彭○儒參與紓困貸款投資方案,致温○達、朱○豪、彭○儒陷於錯誤,温○達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700萬元,共交付9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朱○豪除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200萬至300萬元,共交付600萬至7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彭○儒除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予被告作為投資外,另交付80萬元,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29、35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就上開①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江○紘投資部分): ⒈證人江○紘於偵訊時證稱:其跟被告是五專同學,被告說要 投資虛擬貨幣,其交付25萬元給被告,投資10萬元,每天利潤1,500元等語(見偵F卷第23至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紓困貸款的方式找其投資,其跟被告就是信任,錢給被告,讓被告去做紓困放款就可以了,其不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其於偵訊時所說的虛擬貨幣投資是其報案時要假借一個名目,是自己編出來的,因為當時紓困貸款並不盛行,其不知道要如何跟警察說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0、166頁),是江○紘對於其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究係為投資虛擬貨幣或紓困貸款,所述前後已有不一,又其證稱因為不知如何與警察說明,方於偵訊時虛偽證稱是要投資虛擬貨幣等情,實與常情有違,難以合理解釋其何以因此即有於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此益徵江○紘證述之可信度不足,則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投資被告之紓困貸款專案等語,尚難遽以採信為真。 ⒉又證人江○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知道款項給被告,被 告保證會獲利,被告說紓困貸款是當時政策的漏洞,其投資的話可以從中獲利,但其不清楚是怎樣的漏洞,投資時被告也沒有跟其說明漏洞為何。其跟被告間就是朋友間的信任,假設被告是用一般放款名義請其投資,其也會出資。紓困貸款的內容簡單就是其給被告錢,被告會給其獲利,獲利怎麼計算其也忘記了,其給被告固定的金額,固定一個天數可以拿到固定的獲利,但天數及獲利金額其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60至162、164至165、168頁),是江○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投資被告提出之紓困貸款方案,然對於該方案之內容、運作方式、獲利模式、利息金額等節,均未能詳細說明,則被告是否確實係以投資如上所述經本院認定而論罪之虛偽紓困貸款專案來招攬江○紘投資、用以招攬江○紘投資者是否屬帶有保證還本且定期可收益特性而可以收受存款論、被告承諾給付江○紘之獲利是否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均有所不明,尚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對江○紘施用詐術或收受存款之行為。 ㈢就上開②部分(即公訴意旨所指温○達投資逾200萬元、朱○豪 投資逾400萬元、彭○儒投資逾120萬元部分):公訴意旨固認温○達總共交付900萬元、朱○豪總共交付600萬至700萬元、彭○儒總共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然經本院審酌後,僅得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及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即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認定温○達、朱○豪、彭○儒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200萬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400萬元、如附表編號8所示12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詳如理由欄二、㈣部分),除此部分之外,難認為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是逾上開本院認定部分以外之金額,無從對被告論以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罪責。 ㈣惟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 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義犯字第11165535000號卷 警A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363號卷 警B卷 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284號卷 警C卷 111年度他字第397號卷 他D卷 111年度偵字第13073號卷 偵E卷 111年度偵字第1532號卷 偵F卷 110年度他字第1756號卷 他G卷 111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 偵H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