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2-金訴-416-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蓁 指定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2千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張茗蓁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 張茗蓁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自稱「王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某時,至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臨櫃補發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後,在址設嘉義縣○○鎮○○里○○路0號之大林火車站,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王先生」使用,提供該詐欺犯罪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復依「王先生」指示於同年月13日及19日,分別將「王先生」所指定之帳戶設定為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並因此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其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許繡婕、陳沛琳、周佳樺、吳秀卉、張榮、蘇崗見、朱素真、張秀清、呂建緯、蘇淑芬、王酉芬、廖欣凱等12人(下稱許繡婕等1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證據名稱 ⒈被告張茗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第9 -11頁、偵卷第10至11背面頁、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2.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111年10月24日彰大林 字第111033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年9月12日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各1份(警卷第166至182頁)。 4.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0月6日嘉縣社身福字第1120039643號函 附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一份(本院卷第77至165頁)、被告提出之徐鴻傑身心診所112.10.11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189頁)、徐鴻傑身心診所112.10.25回覆之被告病歷資料一份(本院卷第227至237頁)、敦瀚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之被告任職期間人事資料、工作期滿考核表影本各一份(本院卷第247、263頁)。 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1日慈醫大林 文字第1130002183號函覆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本院卷第291至301頁)。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我不知道帳戶隨便交給別人使用會有風險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的成熟狀況也不可能跟一般正常成年人相比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手法,固然會令一般智識之人心生懷疑,然被告確實在心智方面存有特殊情狀,難以要求被告主觀上的判斷能力,具有一般智識經驗成年人之心智程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預見自己帳戶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能力,實屬有疑。且依據本院卷第203頁電話紀錄,被告姨丈亦稱:因為被告頭腦有問題,怕把錢亂花掉等語。足見被告雖能正常進行對話,但依其低於常人之之智識程度、有限工作經歷之生活經驗,在主觀尚難以有幫助他人詐欺、洗錢犯罪之預見。經查: ⒈依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認定略以:被告為情感性思覺失調 症患者,被告有精確說出案發時的人、時、地、使用方式、當時的狀態、當時的心情,及如何使用帳戶,並表示為需要用錢沒有思考太多,其動機為金錢,此行為模式似在過去期許可以獲得報酬,且未受疾病所產生認知障礙所影響。發現自己做錯事,陳述雖知道在做什麼,但沒有控制自己的行為。再依據鑑定期間就醫紀錄及相關身心評估,並無法斷定被告於案發時的意識是不清醒,被告知覺方面並無受到幻覺或錯覺的影響,思考方面亦無受到妄想的干擾,判斷力、記憶立、注意力等認知功能意味出現顯著缺損。雖然被告在中年受精神疾病及之後多次復發困擾,但在治療後近年被告的基本心智功能仍可維持,也未達到認知功能缺損或顯著智能障礙的程度。被告於案發時未出現幻覺、錯覺、妄想等足以影響個案判斷能力之精神症狀,客觀的測驗並沒有顯著認知功能障礙。此外,根據案發狀況及案發反應行為表現,可排除當時判斷力及行為現實區辨能力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299至30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時,其認知功能並未有顯著缺陷或障礙。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要跟「王先生」借錢,所以他要我交什麼給他,我就交什麼給他。(問:是否知道電視媒體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他人?)我知道有在宣導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徵被告確實知悉目前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之風險。再者,觀諸上開被告工作期滿考核表記載略以:「對工作之學習程度良好、認真勤勞,並能發揮團隊精神,與同仁相處融洽」、「作業處理能掌握清潔時效,交辦事項能依限完成」等項目,均經考評為「非常滿意」;「對作業品質與態度虛心接受同事、主管指導,參與討論,並勤於進修充實學識技能」項目,經考評為「滿意」等語。核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應足以確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縱使屬於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然並無認知功能有所顯著缺陷或障礙之情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姨丈上開電話紀錄之說法,然此至多僅為受託保管財物之人對於所保管對象之主觀印象,其平日既未與被告多有接觸,並稱「張茗蓁其餘的事情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自難僅以其主觀印象,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⒉按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 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為我要跟「王先生」借錢,所以他要我交什麼給他,我就交什麼給他。(問:是否知道電視媒體常在宣導不要輕易將帳戶存摺、密碼交付他人?)我知道有在宣導。但因為「阿龍」跟我說他借了沒有事,不過我現在也找不到「阿龍」了等語(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確實係為借貸款項,在明知媒體常宣導不可將帳戶輕易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下,仍不顧可能衍生之犯罪危險,執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至屬明確。是縱使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並無認知功能顯著缺陷或障礙,亦明知不得將帳戶輕易交予他人之宣導事項,竟仍為取得22000元之款項,不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甚且為他人設定約定帳戶,足認被告上開帳戶資料遭上開詐騙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多數人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此一事實,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㈣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述:提供存摺、提款卡可以拿22000元,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他扣掉我借的8000元,實際拿14000元給我,我已經花完了等語(警卷第10頁)。足徵被告明確取得本案犯罪所得22000元,自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繡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網頁,藉被害人許繡婕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許繡婕佯稱:得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許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8時37分許 3,000元 ①許繡婕111.9.26警詢筆錄(警卷第124-125頁) ②許繡婕提出之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6-129頁) 2 陳沛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分享飆股廣告,藉告訴人陳沛琳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28日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臻」向告訴人陳沛琳佯稱:得參與明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當沖,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沛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8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①陳沛琳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8頁反面) ②陳沛琳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份、ATM交易明細翻拍影像畫面1份、中華郵政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警卷第110-11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9頁至反面、115頁至反面) ②111年9月20日9時59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3日7時31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頁) ③3萬元 ④111年9月23日7時33分許 ④3萬元 ⑤111年9月23日7時34分許 ⑤3萬元 ⑥111年9月23日8時55分許 ⑥5萬元 ⑦111年9月26日9時11分許 ⑦20萬元 3 周佳樺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社群軟體臉書上與被害人周佳樺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蓁」向被害人周佳樺佯稱:得於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明維」APP上投資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周佳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①周佳樺111.11.4警詢筆錄(警卷第87至89頁反面) ②周佳樺提出之彰化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92至98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90至91頁反面) ②111年9月22日14時17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6日13時42分許 ③5萬元 4 吳秀卉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藉告訴人吳秀卉聯繫之機會,於111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吳秀卉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站代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秀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①10萬元 ①吳秀卉111.11.11警詢筆錄(警卷第75頁至反面) ②吳秀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9至86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6-78頁) ②111年9月22日9時5分許 ②10萬元 ③111年9月23日9時5分許 ③20萬元 5 張榮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藉告訴人張榮聯繫之機會,於111年9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WB股票雷達」向告訴人張榮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頁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0日 15時16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7反面頁) 5萬元 ①張榮111.10.17警詢筆錄(警卷第12頁至反面) ②張榮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影像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警卷第17至19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16頁) 6 蘇崗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於111年9月1日起藉告訴人蘇崗見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宥臻」向告訴人蘇崗見佯稱:得於「https://el.apmrun.top/h589023」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崗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0日15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①蘇崗見111.10.25警詢筆錄(警卷第137-138頁) ②蘇崗見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翻拍影像畫面2份、對話紀錄截圖、博納世投資合約書各1份(警卷第145-165頁)、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142-14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39至141頁反面) ②111年9月22日14時36分許 ②10萬元 7 朱素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藉被害人朱素真聯繫之機會,於111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T83股票雷達」、暱稱「林思佳」、「明維在線客服」向被害人朱素真佯稱:得於明維股票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朱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1日 15時37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8頁) 5萬元 ①朱素真111.11.1警詢筆錄(警卷第99-100頁) ②朱素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0、102、10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1、103-104頁) 8 張秀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網路上與告訴人張秀清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蓁ㄚ」向告訴人張秀清佯稱:得於「明維」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秀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1日22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①張秀清111.11.5警詢筆錄(警卷第116頁至反面) ②張秀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明維APP截圖各1份(警卷第118至119頁反面)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20-123頁) ②111年9月21日22時44分許 ②5萬元 9 呂建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被害人呂建緯結識之機會,於111年9月22日起以暱稱「吳宥蓁」向被害人呂建緯佯稱:得於明維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呂建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4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呂建緯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131頁至反面) ②呂建緯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内頁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5-13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32至134頁反面) ②111年9月23日8時46分許 ②5萬元 10 蘇淑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蘇淑芬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4日起以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蘇淑芬佯稱:得於明維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蘇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2日16時40分許 ①5萬元 ①蘇淑芬111.11.8警詢筆錄(警卷第60-63頁) ②蘇淑芬提出之新光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凱基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份、明維投資網站操作介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69-7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4-68頁) ②111年9月22日16時42分許 ②5萬元 ③111年9月22日16時56分許 ③5萬元 ④111年9月22日17時許 ④5萬元 ⑤111年9月22日17時5分許 ⑤5萬元 ⑥111年9月22日17時27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79反面頁) ⑥5萬元 11 王酉芬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成立不實分享飆股群組,於111年10月初起藉告訴人王酉芬加入之機會,以暱稱「顏冠翔」、「吳宥臻」向告訴人王酉芬佯稱:得參與明維投資項目,代操作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王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9月23日9時43分許 ①30萬元 ①王酉芬111.11.10警詢筆錄(警卷第20至23頁反面)、111.11.14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5頁反面) ②王酉芬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份、明維公司收益平台報表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30-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6-29頁) ②111年9月23日9時44分許 (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頁) ②19萬5,000元 ③111年9月24日21時41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0反面頁) ③30萬元 ④111年9月24日21時45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1頁) ④17萬元 ⑤111年9月26日12時31分許(起訴書有誤逕行更正,見警卷第181反面頁) ⑤49萬8,287元 12 廖欣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於網路上與告訴人廖欣凱結識之機會,於111年8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顏冠翔」、「吳宥蓁」、「明維投資」向告訴人廖欣凱佯稱:得於「明維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廖欣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6日 10時51分許 66萬元 ①廖欣凱111.11.2警詢筆錄(警卷第47-49頁) ②廖欣凱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53、55-5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0-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