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YDM-112-金訴-449-20250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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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為 聯繫工具,由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務長」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6、857、1050、1498、1535、164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林昱宏遂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中暱稱為「陳嘉慶」、「林正偉(林特助)」之人,利用不知情的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自己為申登人的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與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蔡○○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分別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甲○○上揭A、B、C帳戶,其餘集團成員再指示甲○○應將上開贓款現金領出,並以「財務長」的暱稱,指示林昱宏,謊稱自己為「王浩」,向甲○○收取上開贓款。甲○○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於111年10月6日,提款新臺幣(下同)85萬5,000元現金,林昱宏依「財務長」的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謊冒「王浩」的身分,於嘉義市○○街00號的波波自助洗衣文化公園店,向甲○○收取上開85萬5,000元的現金,林昱宏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到臺中市逢甲大學的校門口,交付85萬5,000元給另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另從中獲得報酬12,000元(含車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昱宏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昱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2年度他字第77號卷【下稱他卷】第69至77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11頁、第125至127頁),並與同案被告陳中龍之供述、告訴人蔡○○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1804077號卷【下稱警卷】第90至96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04頁、第148至150頁,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下稱偵卷】第103至123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揭A、B、C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紀錄、證人甲○○之C帳戶存摺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61號、以111年度偵字第12552號、112年度偵字第1680號、以112年度偵字第4966號等3件不起訴之處分、證人甲○○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5至109頁、第110至112頁、第136至145頁、第161頁,他卷第199至201頁、第203至207頁、第223至22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本案參與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暱稱「財務長」、「林正偉 (林特助)」等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於向證人甲○○取款過程中,有與暱稱「林正偉(林特助)」之人說到話,聲音不像同案被告陳中龍等語(見偵卷第115頁),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已有所認識。被告依「財務長」之指示,向證人甲○○取款,嗣再由被告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財務長」、「林正偉(林特助)」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本案告訴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楊○○達成調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電焊、月收入約7萬多至8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妹妹同住,經濟狀況持平,有汽車貸款、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2,000元之報酬 (含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財務長」及「林政偉(林特助)」 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則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或「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該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另案被訴參與「財務長」所屬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016號、112年度偵字第856、857、1050、1498、1535、164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按(見他卷第169至197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被告被訴本案犯行(111年10月6日)雖早於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1日),惟依上開見解可知對於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相對首次說】,則被告前案被訴部分當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檢察官就與此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當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僑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1 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晚間7時59分許,假冒「鞋全家福」賣家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蔡○○,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要協助取消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9,988元 C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23分許 2萬200元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 9,088元 2 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佯裝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詐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每月會多出新臺幣(下同)8,800元需處理等語,其後,再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文傑」之帳號與告訴人成為好友,又詐稱:需先將錢匯入金管會監管帳戶,待解決問題後會全數退還等語,致告訴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22分許 3萬元 B帳戶 111年10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 2萬9,985元 B帳戶 3 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假冒「美波神器泳衣店」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羅○○,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欠款1萬3,800元,會每月扣款,需要確認資料取消定期扣款等語;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打電話給告訴人羅○○,要求其匯款以解除定期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5時42分許 4,010元 A帳戶 4 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21分許,假冒「熊媽媽購物網」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鄭○○,詐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而使用其信用卡購物,是否要退刷,並會有銀行專員連繫,繼而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要其開啟網路銀行APP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42分許 4萬9,986元 A帳戶 111年10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 3萬9,987元 A帳戶 5 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假冒「生活市集」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周○○,詐稱:因下單數量誤按為11件,需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39分許 2萬7,123元 B帳戶 6 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下午6時33分許,假冒「鞋全家福」賣家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楊○○,詐稱:因公司內部設定錯誤,致其每月會遭扣款,需要加LINE聯絡取消扣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晚間8時3分許 2萬9,989元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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