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2-金訴-453-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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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偉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830號、第9105號、第9108號、第9503號)、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嘉偉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嘉偉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嘉義三信帳戶)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3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證交所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等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盧嘉偉嗣於不詳時間起,就原先幫助犯意升高其不法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盧嘉偉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等人受騙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麗娟、顏珮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博 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卷二第179至18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盧嘉偉固坦承有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本案3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把帳戶的帳號、密碼交給人家,伊是找工作被詐騙,工作內容是幫投資人把錢拿去指定的處所,對方自稱是「證交所經理」,跟我說客戶要投資比特幣,把錢匯到伊的帳戶後,由伊把錢領出來後拿到高雄市比特幣交易所交給其員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3帳戶封面資 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證交所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黃麗娟、陳博星、張曉蓮、顏珮羽分別遭人以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3帳戶後,所匯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下稱偵7830卷,第34至37頁,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卷,下稱偵13792卷,第36至3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本院卷二第187至192頁),並有112年4月6日DavidChen發送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135號函附之本件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庭呈之高雄市比特幣交易所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31800712號函附之數位鑑識報告(案件編號11301Y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14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6228號函附之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光碟(偵13792卷第16至27頁,本院卷一第77、113至127、165至485頁、卷末袋內)及附表一「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3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且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被告另案查扣手機內之通訊資料顯示,被告透過LINE與LIN E暱稱「I care」、「Let love lead」、「Mr Oh」、「Rocketshipdelivery」等人對話,被告分別向其等表示「有人要收我的銀行簿子, 一天用三千元」、「(你在賣什麼)網路銀行」、「我只能說誰給我的多就是老闆」、「我一共有十本簿子可用的」、「再說一次我現在來一本簿子行情是3000首一天3500天就是15000」、「你知道嗎我之前為了幫助他們害我被判3個月三個月罰金誰要幫我付」、「之前那個經理」、「他如補我我會盡快給他十本帳密」、「不好意思,現實的我只是要錢錢錢」、「我把帳密給他了,他明天匯給我了」、「你還不知道我的低我有被關過好幾次啦沒有差這一次啦」、「你知道嗎現在抓的很嚴耶要申請新的銀行簿子要等兩個月咧」、「被抓到了還是要被關」、「我已經被抓了一次了」、「不要認為我不知道那是危險的事情啊其他我做了又怕你自己去做啦」、「要就七趴不要找其他人的」、「會去我要拿七趴」、「這是很危險的事情出事了就馬上會被抓去關了」(本院卷一第170、176、177、178、189、192、365頁),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清楚知悉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遭作為非法用途,甚至表達「我已經被抓了一次」、「這是很危險的事情,出事了就馬上會被抓去關」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所為乃涉及犯罪,仍不惜圖謀利益,而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並為後續之提領,此徵諸被告向詐欺集團成員表明「現實的我只是要錢錢錢」等語自明,是從被告頻繁在群組內討論出售帳簿高風險之報酬等事宜,卻無提及交易虛擬貨幣之匯率、交付數量、投資方案、報酬率等等,堪認被告對該集團所為係犯罪行為,並非虛擬貨幣投資,且欲利用被告之帳戶並透過被告提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乙節,實已知之甚詳,自難辯稱主觀上並不知情。  ⒉再依被告所述,暱稱「證交所經理」之人招募員工僅提供名 片(而被告表示名片已遺失,是否果有該名片存在尚非無疑),而被告亦從未核實其名片上記載之內容真實性,且被告亦不知悉「證交所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被告前從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取款交付他人,也曾經感到不妥,然被告之處理方式並非求證真實性、合法性,而係以此可能涉及犯罪之高風險疑慮,作為向對方要求更高額之報酬之理由(本院卷第187至192頁),可見被告已發現其工作內容顯與一般正常職業有異,再依社會上詐欺事件猖獗之現況,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牽涉詐騙贓款,該公司應為詐欺集團等情,早已心裡有數,但仍因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加入。故被告所辯:我只是單純幫「證交所經理」領取客人款項後交付給證交所云云,即為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中度身心 障礙、憂鬱症、失眠等,與人互動欠缺辨識能力,難以辨別現今詐騙集團多樣化的詐騙行為,故對於詐騙行為並無主觀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等語,惟自被告另案查扣手機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以觀(詳上述),被告清楚知悉交付帳簿、領款之風險何在,更表達自己前已有相關經驗,且主動向詐欺集團要求調高薪資報酬等語,縱被告客觀上有辯護人所指之身心狀況,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為係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乙節,已具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洵無可採。  ㈣再依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顯示,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成 員至少包括「I care」、「Let love lead」、「Mr Oh」、「Rocketshipdelivery」(本院卷一第113至127、165至485頁)以及被告領款後交付之人,參諸被告自承其每次交付款項之對象均為不同人,且「I care」、「Let love lead」、「Mr Oh」、「Rocketshhipdelivery」都不是同一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88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含被告在內至少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殆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第 一次及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並無自白,而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故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證交所經理」、「I care」、「Let love lead 」 、「Mr Oh」、「Rocketshhipdelivery」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而陸續匯款,乃 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92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類 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讓告訴人匯款並領取犯罪贓款,再轉交不詳之人,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難。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不知悔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各告訴人所受之犯罪損害及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健康狀況(本院卷一第73至75、99頁,本院卷二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附表一所示共4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法、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本案被告供承於本案犯行共獲得1萬至1萬5,000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二卷第19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各告訴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固為洗錢財物,但該等款項被告已領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享有該等款項,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列表 1 黃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9時21分許,發送電子郵件至左揭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佯稱左揭告訴人有1個包裹需繳納關稅,始能取貨,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匯款至該電子郵件指示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6日10時53分許匯入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①告訴人黃麗娟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5393號卷第1至3頁,112偵13792卷第14至15頁)。 ②112年4月6日David Chen發送之電子郵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135號函附之本件中信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5393號卷第6至20頁,112偵13792卷第16至27頁)。 112年4月6日10時55分許匯入5萬元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12分許匯入7,85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2 陳博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佯裝係在聯合國擔任護士之人員,與左揭告訴人在網路上認識,再以LINE暱稱「[email protected]」之人與左揭告訴人互加為LINE好友,復佯稱要左揭訴人捐錢幫助戰地民眾,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3月28日11時31分許匯入3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①告訴人陳博星於警詢中之指訴(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9329號卷第6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5月23日彰作管字第1120041051號函附之本件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39329號卷第18至36頁)。 3 張曉蓮 (提告) 於111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OKCUPID」以暱稱「Carson Anderson」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自己在柬埔寨遇難,需要資金救援,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10日某時匯入19萬元至本案嘉義三信帳戶 ①告訴人張曉蓮於警詢中之指訴(112偵9108卷第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5月11日嘉三信總字第383號函附之本件嘉義三信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存摺存款對帳單(112偵9108卷第3至7頁)。 4 顏珮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在臉書以暱稱「Anthony Chen」與左揭告訴人認識,並佯稱寄送包裹1件給左揭告訴人,復佯裝名為「Fastline logistics」物流公司向左揭告訴人表示,因稅金問題,需左揭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始能取件,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嗣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4月6日9時50分許匯入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①告訴人顏珮羽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4935號卷第1至2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4351號函附之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284935號卷第4至108頁)。 112年4月6日9時52分許匯入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4分許匯入4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112年4月6日12時31分許匯入7,85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附表二: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1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2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3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一編號4 盧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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