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YDM-112-金訴-623-20241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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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暐 選任辯護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189號、第11616號、第13190號、第1378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暐於民國112年3月2日至3日間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瀏覽 色情網站,進而點擊詐欺集團所投放之投資廣告。其依廣告內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112年3月3日利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轉帳700元入本案國泰帳戶。陳世暐認可藉此獲利,遂應詐欺集團成員之邀而加入成為「戀人」網站會員,復於112年3月6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3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在「戀人」網站取得積分17萬5000點。詐欺集團成員嗣向陳世暐表示:可申請將積分以1比1兌換為現金並提領等語,陳世暐因而開始與使用暱稱為「财务-馨研」LINE帳號之人聯絡,欲申請將上開積分變現以獲利。經「财务-馨研」告以:因陳世暐填寫之銀行卡信息錯誤,故需支付帳戶餘額30%(即5萬2500元)之通道費,以申請開啟大額通道,始能存取帳戶,而所支付之金額將會補充到會員帳號,日後可一併提現等語後,陳世暐為將上開積分變現,遂於113年3月7日前往超商,購買價額合計5萬2500元之My Card點數,並將My Card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财务-馨研」。然「财务-馨研」仍以銀行卡信息有誤,需進行驗證始能更改為由,要求陳世暐提供身分證照片、金融帳戶資訊、手機號碼,並準備與帳戶積分等額之資金,以進行驗資。陳世暐遂陸續傳送其身分證正面照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手機號碼、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等資訊給「财务-馨研」。「财务-馨研」取得陳世暐身分證正面照片、手機號碼、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逕利用上開陳世暐個人資料,申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之icash pay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icash pay帳戶),並以驗資為由,向陳世暐索取申請本案icash pay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所需之驗證碼。 二、陳世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且愛金卡公司及銀行以簡訊所發送之驗證碼,係為驗證用戶之真實身分,以確保係由本人操作帳戶,故不得將驗證碼轉知他人。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用以購買點數卡,復提供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可能係在為犯罪者收轉財產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惟其為求將「戀人」網站帳戶內之積分兌現,仍基於縱使上開情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财务-馨研」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視驗證碼簡訊中「勿轉發他人,以維護帳戶安全」之警語,亦未曾向「财务-馨研」問明提供驗證碼之用途,即將愛金卡公司所發送之註冊驗證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發送之驗證碼,全數提供給「财务-馨研」,使「财务-馨研」得以利用陳世暐之名義辦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並將該電支帳戶成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陳世暐更於本案icash pay帳戶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時,依「财务-馨研」指示,致電及寄送電子郵件給愛金卡公司客服部門,要求解鎖本案icash pay帳戶,以利「财务-馨研」使用本案icash pay帳戶收支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並確保陳世暐願依其指示從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上繳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無證據足證陳世暐可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詐騙手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①、②、編號2①、②所示款項,從本案icash pay帳戶轉帳入本案中信帳戶。最終由陳世暐依照「财务-馨研」或使用暱稱「-芳儀」LINE帳號之人(下稱「-芳儀」,無證據足證「财务-馨研」、「-芳儀」2個LINE帳號係由相異之人操作)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使用ATM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購買My Card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财务-馨研」或「-芳儀」,藉此方式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世暐固坦承將其身分證字號、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本案國泰帳戶帳號及其使用之手機門號提供給「财务-馨研」,並提供簡訊驗證碼給「财务-馨研」,復依指示自前述2帳戶中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也被「财务-馨研」騙了18萬多,被害人所匯入的錢我也不知道是「财务-馨研」騙來的,當時就想說要驗資 ,然後把我的本金拿回來而已,我真的不知道這個是詐騙或洗錢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也是本案受害人,其依指示提領,並無報酬,無協助隱匿之動機。其主觀上也不知道「财务-馨研」、「-芳儀」是詐騙集團成員,否則不會以自己的錢匯款到他們提供的帳戶,希望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日至3日間某時,瀏覽色情網站後,點擊詐 欺集團所投放之投資廣告,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聯絡。被告於112年3月3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5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轉帳700元入本案國泰帳戶。被告認可藉此獲利,遂應邀成為「戀人」網站會員,並於112年3月6日,利用本案國泰帳戶轉帳3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在「戀人」網站取得積分17萬5000點。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稱:可申請將積分以1比1兌換為現金並提領等語後,被告與「财务-馨研」聯絡,表示欲申請將上開積分變現。經「财务-馨研」告以:因陳世暐填寫之銀行卡信息錯誤,故需支付帳戶餘額30%(即5萬2500元)之通道費,以申請開啟大額通道,始能存取帳戶,而所支付之金額將會補充到會員帳號,日後可一併提現等語後,被告為將上開積分變現,遂於113年3月7日前往超商,購買價額合計5萬2500元之MyCard點數,並將MyCard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财务-馨研」。然「财务-馨研」仍以銀行卡信息有誤,需進行驗證始能更改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照片、帳戶資訊、手機號碼,並準備與帳戶積分等額之資金,以進行驗資。被告遂陸續傳送其身分證正面照片、手機號碼、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等資訊給「财务-馨研」。「财务-馨研」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手機號碼、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後,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申請本案icash pay帳戶,且因被告提供申請本案icash pay帳戶及綁定金融帳戶所需之驗證碼,而成功辦得本案icashpay帳戶,並將該電支帳戶綁定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供稱:我在112年3月2日至4日,點一個色情網站,有跳出投資廣告,我想說可以賺錢,對方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我在3月3日用本案國泰帳戶匯入500元給對方,對方叫我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號給他,當天他就匯入700元到本案國泰帳戶,我以為這樣可以賺錢,在3月6日我又匯3千元至對方帳戶。3月7日對方自稱公司財務的人跟我連繫,傳一個連結給我叫我申辦網站會員帳號,要綁定銀行帳戶,我就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帳號, 我只給對方中國信託帳號,存摺、提款卡都沒有給對方,我申辦時,會員裡面的積分有17萬5千元,我以為賺了17萬5千元。下午就要我開通大額,儲值5萬2500元,我就用我的薪水去統一超商買了5萬2500元的點數,我把序號、密碼傳給對方,對方下午5點多時,說我網路會員積分餘額是22萬7500元, 還叫我準備相同的資金要去驗資,就是要買點數(偵10189卷第85-87頁)。本案icash pay帳戶應該是「财务-馨研」他們去辦的,我有提供過身分證字號跟手機號碼給對方,我另外有提供中信跟國泰帳戶的帳號給對方,因為對方說要驗資。我將手機門號提供給「财务-馨研」後,我就一直收到有認證碼的簡訊,接著「财务-馨研」一直跟我索取驗證碼,我就不斷傳訊息提供給她,我確實有收到像本院卷第55頁所示的驗證碼,我收到簡訊後就直接把驗證碼提供給「财务-馨研」(本院卷第113、341頁)等語,核與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至24(本院卷第133-144頁)、「戀人」網站之頁面截圖(本院卷第287頁)、113年3月7日購入之My Card點數收據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55-257頁)、愛金卡公司113年1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30105800號函(本院卷第29-31頁)及所附本案icash pay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頁)、簡訊驗證碼範例(本院卷第55頁)、本案國泰帳戶112年3月3日及同年月6日之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62頁)印證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為求將「戀人」積分變現、提領,嗣於112年3月9日16時36分許,依「财务-馨研」匯款12萬7500元至「财务-馨研」指定之帳戶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14頁),亦有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02至109(本院卷第183-18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10189卷第125頁)可資為憑,亦堪認無訛。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亦是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乙節,雖非無據。然被告提供身分證資料、金融帳戶帳號、手機門號,並反覆將簡訊驗證碼提供給「财务-馨研」之舉,已使「财务-馨研」得以使用被告個資,順利取得本案icash pay帳戶之使用權,可逕自利用本案icash pay帳戶收支款項等情,亦屬明確。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各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①、②、編號2①、②所示款項,從本案icash pay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最終由被告依照「财务-馨研」或「-芳儀」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使用ATM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購買My Card點數卡,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傳送給「财务-馨研」或「-芳儀」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1-372、427頁),且有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16至124、134至146、181-188(本院卷第190-194、199-205、223-226頁)、被告與「-芳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7至22(本院卷第243-245頁)、My Card點數卡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58、264-266、268、285頁)附卷足以為證,自堪認定。據此,可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供「财务-馨研」或「-芳儀」收款,再依指示將進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領出後,轉買MyCard點數卡,復將My Card點數卡之序號、密碼提供給「财务-馨研」、「-芳儀」等作為,已使上開2帳戶成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且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並將之轉為My Card點數,再交給他人之舉,已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此部分行為分擔,確是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自本案 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至其他帳戶。然對照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89頁)、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頁),可知於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由本案icash pay帳戶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之5萬元,嗣於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係連結到扣案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而進行儲值。此當係由掌握本案icash pay帳戶使用權之「财务-馨研」所操作,而與被告無關。是公訴意旨認該筆金流係由被告所操作,應屬誤會。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依指示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時, 主觀上已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集團性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於近10年內日趨嚴重,政府機關 為防制詐欺及洗錢,就早已透過各類媒體,廣加宣傳詐欺集團常見詐騙手法及其等以話術蒐集人頭帳戶、徵求車手之方式。金融機構、各類電子支付平臺亦會在官方網站、提供給往來客戶之資訊中,加註反詐騙警語,以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社會中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並將驗證真實身分之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得以利用其個資申請設立各類會員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代為取款上繳,極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稻江管理學院畢業,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0歲,職業為吊車司機,大學時期亦曾在飲料店打工,已有10多年之工作經驗,有自行接洽客戶、承攬工作之能力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29頁),並於警詢中亦自承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警2224卷第3頁)。承上,足認被告在社會中已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已有所認識。 ⒊觀諸被告於112年3月7日起歷次所購買之My Card點數翻拍照 片(本院卷第255-286頁),足見其上均有「點卡詐騙盛行,請避免替人購買或提供序號密碼,以免受騙」、「提醒您!遊戲點數詐騙案件多,切勿聽信他人指示而購買點數;確保自己使用才購買,以免受騙上當風險」、「遊戲點數僅可用於線上遊戲儲值,無法用於解除分期付款或其他設定,有疑問請聯絡下方客服或撥打防詐騙專線『165』進行諮詢,以避免遭詐騙集團詐騙 」或「請勿隨意用電話告知他人儲值PIN碼,以免遇到詐騙」等警語。另從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34至35(本院卷第149、150頁),可見被告經「财务-馨研」要求其前往超商購買大額之點數卡時,隨即向「财务-馨研」表示:「那都不能用匯款嗎?」、「不然一次買那個多點數卡」、「店員都會問我」等語,「财务-馨研」則回稱:「你就說儲值遊戲」、「你一個店不要買那麼多」、「一個店買兩三萬」、「多找幾家」等語,被告隨即表明:「我很怕警察找我」等語。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去同一家超商買點數,我一直都是買5萬、3萬,我怕店員會問我會不會被人家詐騙等語(偵10189卷第89頁)。由上可知,被告曾因購買金額龐大之點數卡,而經店員認為有異狀,提醒其此舉有涉及詐騙之風險。且被告所購入之張點數卡上亦有「勿替他人購買」、「勿提供序號密碼」、「點數僅有儲值線上遊戲之功能,不具其他功能」等防詐騙警語。而被告亦擔心自身因購買點數卡之行為,遭警察關切。是以,從被告購買點數卡之經過及其擔心警察查訪之反應,已足認被告可預見購買大面額之點數卡上繳「财务-馨研」或「-芳儀」非屬一般交易常態,而有涉及詐騙之高度風險。 ⒋依照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註冊驗證簡訊內容包含:「【icash pay註冊驗證】…請勿轉發或告知他人此訊息,以維護您的帳戶使用安全。」等語(本院卷第55頁),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確實有收到像本院卷第55頁所示的驗證碼,我收到簡訊之後就直接把驗證碼提供給「財務-馨研」,我當時也沒有問「財務-馨研」這個簡訊上的內容是什麼意思等語(本院卷第341頁),足認被告於提供驗證碼時,即可知悉「财务-馨研」可能以其名義申辦本案icash pay帳戶。此外,由被告與「财务-馨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編號24至30(本院卷第144-147頁)、愛金卡公司客服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第294、313頁),亦可認定「财务-馨研」因被告提供簡訊驗證碼,而於112年3月7日取得本案icashpay帳戶使用權後,該帳戶旋遭鎖定而無法使用,「财务-馨研」隨即指示被告撥打00000000000(即愛金卡公司客服電話),處理解鎖事宜。且為求順利解鎖本案icash pay帳戶,「财务-馨研」更指示被告向愛金卡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該帳戶之資金來源係生意周轉之用。而被告則是全未就此事向「财务-馨研」求證或查明,即全然遵循指示,致電及寄送電子郵件給愛金卡公司客服部門,佯以:本案icash pay帳戶資金用途係供生意周轉,而向愛金卡公司要求解鎖本案icash pay帳戶。此外,愛金卡公司客服回覆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13頁)已載明:「感謝您的資料提供,您的icash pay帳號已開放,請您再登入使用。」等語,被告收受該郵件後,當已明確知悉「财务-馨研」係以其名義申辦本案icash pay帳戶。 ⒌綜合①被告已預見「财务-馨研」指示其購買點數卡上繳一事 ,極可能與詐騙有關,因而對於前往超商購買大額點數卡後上繳一事,有所遲疑,恐自身會因此遭警方關切之反應;②被告藉由驗證碼簡訊內容、愛金卡公司客服所提供之資訊,已知「财务-馨研」濫用其個資申辦本案icash pay帳戶後,仍依「财务-馨研」、「-芳儀」指示,持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供渠等匯款,並一再配合前往超商購買點數卡,並提供點數卡序號密碼等行為。堪認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其依「财务-馨研」、「-芳儀」指示而從事之上開行為,可能使自身成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犯,然其面對「财务-馨研」、「-芳儀」之指示,卻從未求證,反而為了取回投資本金及獲利,全然無視點數卡、驗證碼簡訊中之反詐騙警語,而在已察覺自身提供帳戶收款,再負責提款購買點數卡上繳之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之情況下,仍保持僥倖心態,選擇聽命行事,容任其已預見之事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是昭然若揭。縱使被告辯稱其同是受騙之被害人等語為真,然其在可預見「财务-馨研」所指示之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後,猶聽命行事,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自亦屬本案之加害人,難因被告初為被害人而免其本案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相較,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再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最高度部分先予比較,修正前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應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⒉本案詐欺共犯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手法,均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以,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是以,本案洗錢行為,經一體適用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共犯詐欺取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案依被告所述及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購買點數卡上繳之人先後為「财务-馨研」及「-芳儀」,然前述2LINE帳號之使用者從未當面與被告接觸,而詐欺集團中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手法進行詐騙,並非罕見,在卷內尚無證據足認暱稱「财务-馨研」、「-芳儀」之2個LINE帳號確係由不同之人使用之情況下,尚難逕認被告係與相異之2人共犯。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部分,各係與先後使用「财务-馨研」、「-芳儀」2LINE帳號之同一人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使用「财务-馨研」、「-芳儀」2LINE帳號之同一人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僅受前述之人指示而轉匯贓款,觀之現今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且為躲避查緝,成員分工細緻,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則難以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數次匯款及被告分次密集取 款,各係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在本案發生之過程中,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供人匯款,再提款並購買點數上繳之行為,可能涉及財產犯罪,卻仍為取回自身投資之資金,以及與其投資金額顯不成比例之獲利,而一再依指示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人匯款,再親自將款項轉買點數卡上繳,與詐欺犯罪者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使共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權,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及贓款之難度,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本案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數量、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轉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金額、被告各次犯行經手提領之金額、被告在本案中所負責之分工、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1000元之利益(詳後述),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王宥鈞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參本院卷第77頁嘉義縣鹿草鄉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120號調解書影本),然尚未賠償其餘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與詐欺集團中之同一人共犯,其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經手上繳之贓款金額共計為27萬7000元,各次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其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參諸被告與「-芳儀」之LINE對話紀錄編號21(本院卷第245 頁)及本案中信帳戶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至15時56分之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5頁),可見「-芳儀」指示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之3萬7000元時,同意給與被告1000元之報酬,被告遂將該1000元(非附表所示之人轉入之款項)報酬保留在本案中信帳戶內,未將之領出上繳。據此,足認被告確因本案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宥鈞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提款上繳之角色,並非主謀。是以,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轉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錢,均已由被告提領後,購買點數卡上繳,最終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郁霖 (提告) 112年3月3日12時許,因色情假交友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7日 18時14分轉帳4萬9999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112年3月10日 14時25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此筆款項嗣於同日14時40分儲值回本案icash pay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警47446卷第7-13、15-16頁) 2.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59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89-90頁) 4.告訴人鄭郁霖提出之「戀人」網站面截圖(警47446卷第19-20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112年3月7日 18時16分轉帳4萬9999元 112年3月10日 14時48分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4時48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112年3月10日 19時19分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0日19時23分,使用ATM提領4萬元 2 周師丞 (未提告) 112年3月12日起,因投資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2日 19時44分轉帳3000元 本案icash pay帳戶 112年3月12日20時50分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2萬5000元 ①112年3月12日20時52分,使用ATM提領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周師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224卷第5-6頁) 2.本案icash pay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3頁) 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0-91頁) 4.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4489卷第15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②112年3月12日 20時28分轉帳1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2日23時28分匯入3萬元,逕予更正) ③112年3月12日20時49分轉帳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②113年3月12日21時36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③112年3月12日21時47分,使用ATM提領1萬元 ④112年3月12日21時32分轉帳3萬元 ⑤112年3月12日21時42分轉帳1萬元 ⑥112年3月12日23時28分轉帳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④112年3月12日23時33分,使用ATM提領3萬元 3 王宥鈞 (提告) 112年3月16日前,因假交友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20時40分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16日20時50分,使用ATM提領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宥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801卷第27-32頁,偵10189卷第75-76頁) 2.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3頁) 3.告訴人王宥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72801卷第頁35-39)、「戀人」網站面截圖(警72801卷第4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2801卷第37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王鵬程 (提告) 112年3月20日起,因投資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1日15時39分轉帳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3月21日15時56分,使用ATM提領3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鵬程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5651卷第3-7頁) 2.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1616卷第95頁) 3.告訴人王鵬程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5651卷第2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5651卷第30-91頁) 陳世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