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CYDM-112-金訴-667-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清勇 被 告 江詠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01、10110、119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 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詠焜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由具保人蔡清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函請具保人限期偕同被告向本院報到,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報到,又經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通知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4年1月8日嘉竹警偵字第1140000533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