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2-金訴-681-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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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梓恩 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梓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凌梓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第339、346、348、349頁)、②嘉義縣警察局民國113年3月14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14722號函檢附本案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❶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❸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分述如下: 1、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而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乃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羅文秀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游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以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至於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41至5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始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第339、346、348、349頁),被告雖符合其行為時法而得以減輕其刑,然由於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之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舊法或新法當中較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共犯與罪數關係 ⑴、被告與綽號「傑」、自稱「李傳慶」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93頁 ),並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偵卷第9至10頁)作為證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前開犯行,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2、又本案既已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舊法減刑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本院亦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㈤、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為圖不法 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示將贓款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告訴人蒙受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元鉅額之損失,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訊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41至51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然審酌其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第339、346、348、349頁),尚有悛悔之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以90萬元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25頁),並已賠償7萬元(見本院卷第317、353、355、359頁),以及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85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緩刑(見本院卷第351頁),然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2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22頁、第43至47頁 ,偵卷第61、67頁,本院卷第15頁),被告自承為其簽立並交予告訴人所用(見警卷第6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前開契約書為指紋鑑定之鑑定書(見警卷第64至67頁)在卷可參,可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雖供稱:我本案獲利約為5,74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340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業如前述,縱尚未給付完畢,然因其與被害人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2、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3、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52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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