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YDM-113-交易-124-202412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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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朝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朝欽於民國112年5月5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志航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陳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志航街由東往西方向依號誌指示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彥廷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後脛動脈撕裂及左側脛神經部分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