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交易-142-202411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傑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世賢路3段與上海路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駛往上海路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45-46、77頁、本院卷第70、99頁),核與證人陳思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75-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48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5、39、41-43、51-53、57-66頁、本院卷第51、8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欲左轉,肇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等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略以:「本院112年6月29日耳鼻喉科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病名『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有可能與病人之車禍具相關性」,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又依卷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所示(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耳部創傷之就醫紀錄,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亦可認定。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其判斷,並不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經查,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記載告訴人因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於112年6月8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聽力閾值:右耳94分貝,左耳30分貝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上開耳部傷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經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之右耳聽力受損情形,如原先未有先天性疾病損傷情形,則病人之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傷病,建議可以人工聽小骨手術治療之,其治療後最佳改善情形為回復接近正常人之聽力;如無法進行治療或治療不如預期,則病人之右耳可配戴助聽器以達到正常聽力功能。」,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故依目前卷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耳部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已無記憶,無法回答當時被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04頁),雙方就被告肇事前有無顯示左方向燈乙節,供述並非一致,又本件經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肇事前郭機車究係有無顯示左方向燈?不明,依卷附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明,因此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㈠肇事前郭機車有顯示左方向燈時,則: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未保持二車安全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⒉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㈡肇事前郭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時,則: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往左偏行欲左轉,未保持二車安全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⒉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197A號函在卷可憑(調偵卷第23頁),前揭分析意見既未具體認定肇事前被告有無顯示左方向燈,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未顯示左方向燈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憑證,本件當不得遽行推斷被告或告訴人有此部分之疏失行為,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49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二車安全 並行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