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YDM-113-交易-143-2024100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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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佾湘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佾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佾湘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9分許, 騎乘牌照號碼ADG-2608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村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謝靜慧騎乘牌照號碼MLU-2973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發生因而碰撞,致謝靜慧受有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靜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佾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靜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告訴人另指訴其受有第五腰椎至第一薦椎椎間盤破裂(詳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節,然參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55號函,堪認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已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而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係於112年8月16日發生,迄至112年11月14日,告訴人在陽明醫院進行脊椎減壓及椎體間融合手術治療,期間無法排除其他原因導致「椎間盤破裂」,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確與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佾湘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張佾湘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嗣後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之損害未降低。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31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未獲告訴人宥恕,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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