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DM-113-交易-184-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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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潘建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芃䄧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第251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潘建樺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樺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途經該路段與南京路交岔口,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未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林芃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西向東之方向行駛,見潘建樺上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林芃䄧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踝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及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潘建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芃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林芃䄧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潘建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發生上開事實,惟辯稱其並駕駛行為並無過失等語。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查駕駛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全部犯罪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五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