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YDM-113-交易-21-20250220-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兆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兆良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兆良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汽車),由西往東沿嘉義縣民雄鄉○○路O段之快車道直行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行近○○路O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該路段之每小時50公里速限,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即非不能注意,竟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駛,亦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車),由西往東沿○○路O段之慢車道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詎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從慢車道欲左轉至○○路而駛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喉頭損傷、喉部嚴重骨折及撕裂傷破裂、胸椎骨折、頸椎第1節與胸椎第7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薦髂關節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及治療後,迄今僅能以氣音說話,復經醫療院所鑑定,則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嚴重減損語能及呼吸功能重大難治等重傷害。于兆良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即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于兆良所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0、162、179、224、293、297、299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頁)大致相符,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此外,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43、45、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本院卷第19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65頁)等證在卷可稽。 ㈡復經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係認:⒈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⒉于兆良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按經該鑑定會推算其當時時速約92.62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速限則為50公里/小時),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考。㈢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撕裂傷、硬腦膜下腔出血、喉頭損傷、喉部嚴重骨折及撕裂傷破裂、胸椎骨折、頸椎第1節與胸椎第7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薦髂關節及恥骨骨折等傷害,經急救及治療後,迄今僅能以氣音說話,復經醫療院所鑑定,則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即告訴人有嚴重減損語能及呼吸功能重大難治等重傷害,此有告訴人於應訊時之情形(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8頁)可參,且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於112年3月21日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2年6月25日及8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總耳字第1120005530號函文(見偵卷第33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月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024號函檢附該院對於告訴人病情之說明書(見偵卷第53、55頁),以及告訴人於113年3月31日領有嗓音功能(障礙類別:第3類【b310.3】)、呼吸功能(障礙類別:第4類【b440.1】)等障礙之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等證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駛至○○路O段與○○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OOO號機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詎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逕從慢車道欲左轉至○○路而駛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嚴重減損語能及呼吸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度疾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OOO號機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自該路段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之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往前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於上述時、地駕駛OOOO號汽車疾駛至肇事 之交岔路口,因未能遵守速限及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撞擊告訴人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至於 起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喉部因此無法言語而受有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見本院卷第7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於113年3月31日領有嗓音功能(障礙類別:第3類【b310.3】)、呼吸功能(障礙類別:第4類【b440.1】)等障礙之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是起訴意旨雖未及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呼吸功能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以時速約92.62公里之行車速 度疾駛至肇事路段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顯已超過該路段之每小時50公里速限甚鉅,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非微,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且現因嗓音功能及呼吸功能等障礙而領有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43頁),惟告訴人未依規定兩段方式左轉,為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6頁),然其迄今卻未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分文,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0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9、341頁)等證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2歲、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7頁),自陳從事物流司機、月薪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8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再參以告訴人之輔佐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241至242頁、第3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於被告雖就本案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條件緩刑2年,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23頁)及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33至340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致重傷案件為判決時,因其不符合前揭緩刑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