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交易-215-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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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宰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7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宰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潘宰聽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57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路○○000○○路設○○○○○○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闖紅燈撞擊由陳慧雯騎乘、沿台82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慧雯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第2掌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潘宰聽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慧雯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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