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CYDM-113-交易-231-202410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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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宜 蔡富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楊靜宜、蔡富玫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雙方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4號   被   告 楊靜宜 ○ O ○○○○O ○O ○O ○○○             ○             ○○○○○○○○○○O O O O O ○         蔡富玫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靜宜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上午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違規附掛手拉車(下稱甲車),自嘉義縣○○鎮○○里○○路與台61線旁西側空地前,起步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由路外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蔡富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後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靠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靜宜受有左下腹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蔡富玫則受有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風、左側第3至第5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楊靜宜、蔡富玫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靜宜、蔡富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靜宜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楊靜宜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駛出道路時,有一道牆妨礙其視線,其未停等即直接駛出,因而與被告蔡富玫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蔡富玫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富玫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楊靜宜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注意到自己靠左行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詳113年5月7日訊問筆錄)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列印資料各2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靜宜、蔡富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其等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其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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