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交易-244-202412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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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賢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賢民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6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梅北村台3線省道由南往北行經該省道267.1公里之路口處,欲穿越該路口繼續直行前,本應注意並遵守當時路口之閃黃燈交通號誌指示,先將車輛減速慢行,並注意當時行駛在上揭路口處之東西向無名道路往來車輛之動態,確認無發生碰撞事故之虞後,再行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對向車道因塞車致車輛大排長龍緩慢行進,致當時沿東西向無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之人車動態因而被上述車陣中之排列車輛車身遮蔽,竟仍未減速慢行確認該路口左右來車動態及距離,即貿然駕車穿越該路口,適此同時,張春志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揭鄉間無名道路由西向東穿越上揭路口,當其車身甫駛入台3線北向道路時,與黃賢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張春志因此失控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右膝臏前滑囊炎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