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YDM-113-交易-251-202503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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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旺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依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沿嘉義縣○○鄉○○村○○路外側快車道(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行駛,黃海雄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OOO號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及OOOO號車輛之右前方,吳依旺途經該路O段OOO○O號前,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快慢車道線路段,超車應保持二車安全間隔」,而依當時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OOOO號車輛右後車身擦撞黃海雄所騎乘之OOO號機車左側車身,黃海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經急救後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語言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黃海雄之配偶黃海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吳依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22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5、266頁),並據告訴人黃海豔即被害人黃海雄之配偶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及反面)、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4至17頁),以及本院就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之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32、39頁)等證在卷可稽。  ㈡又經本院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則認:「①吳依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線路段,超車未保持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②黃海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附卷可考。  ㈢再者,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急救後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語言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113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41頁)、陽明醫院113年7月29日陽字第1130701-40號函文暨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75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3年8月6日嘉醫歷字第1131004072號函文暨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及進出院情況之影本(見本院卷第85至148頁)、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89至192頁)存卷可查。  ㈣是被告於上述時間駕駛OOOO號車輛,駛至途經嘉義縣○○鄉○○ 村○○路(省道台1線)O段OOO○O號前,疏未注意其超車時應與被害人騎乘之OOO號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猶貿然超車,致撞擊被害人肇事,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㈤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事發當時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二車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之OOOO號車輛右後車身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OOO號機車左側車身,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開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責。是被告確於上述時、地駕駛OOOO號車輛,且因未能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應予變更如上(見本院卷第224、262頁),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係待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可 確定被害人已獲得醫療救護之情形下,方離開事故現場,然被告並未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留下其資訊,俟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調閱監視器及現場協助救護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後,已查知本案肇事車輛,並以該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後,其始向警方坦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8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已遭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事後向警員就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一節係屬自白,則於量刑併予考量。  ㈢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5頁) ,駕駛OOOO號車輛上路,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快慢車道線路段,超車應保持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程度,以及其於肇事後係待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可確定被害人已獲得醫療救護下,方離開事故現場等情;又衡酌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蜘蛛膜下出血之傷害,並致渠迄今仍有左側肢體癱瘓、吞嚥困難及語言障礙之重大不治傷害,傷勢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海豔達成調解,然被告卻未遵期賠償,僅由保險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則於本院判決前給付17萬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第231、233、235頁、第267至268頁、第271至272頁),造成被害人之家人莫大痛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7頁),自陳尚在就學、無固定收入、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需仰賴其母親月薪7萬元至8萬元支撐(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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