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交易-257-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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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鼎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鼎崴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時40分許, 駕駛自小客貨車附載第三人周宜靜沿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南北向無名道路行抵嘉義縣○○市○鄉里○○○000號前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駕車穿越涉有閃光黃燈之路口前,須先減速慢行,並注意行駛於東西向無名道路上之往來車輛動態及距離,俟確認無發生碰撞事故之虞後,始得駕車穿越該路口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減速之情形下逕自駕車穿越上揭路口,適此同一時間,告訴人周士勤(涉犯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東西向無名道路行抵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循該交岔路口之閃紅燈交通號誌指示,既未先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駛,亦未讓行駛於幹線道即南北向無名道路上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駛入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頭部、四肢及後背部均因此受有鈍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