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YDM-113-交易-271-2024120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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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夏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夏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犯罪事實 一、陳夏平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6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或飲品後,明知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當其駕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崙村台3線省道由南往北行經該省道302.9公里轉彎處時,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當時沿對向道路行駛前來,由黃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夏平於發生擦撞後下車,先留在現場與黃榮為短暫之對話,並引導其他車輛通行後,即趁隙沿台3線省道往大埔方向步行離去。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3分許在場等候吊車前來載運事故車輛之際,發現陳夏平步行返回事故現場,警得悉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後,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 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夏平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45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至上開地點,並與乙車發生擦撞,其後步行離去事發地,復於上開時間返回事發地,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車上載受傷的狗去嘉義就醫,因案發當天之前,狗腳被補獸夾夾到受傷、腐爛,發生車禍當下門打開狗彈出去,我離開現場去找狗;當時我有帶高粱酒,為沿途狗會痛會叫時,我用高粱酒去抹他傷口消毒,後來發生車禍後,我有將狗帶回去我位在馬頭山3號住處,之後我搭我朋友的車要回到案發地點,這段時間我才喝酒;我剛好身上有帶米酒、高粱酒,我到案發現場已距離案發時間2個小時,我當時是從案發地點往我家走,半路攔車載我回山上,攔了2輛車,我送狗回家喝完酒再打電話叫陳永峯來載我,對方有說要來載我,後來有來載我,但沒載到我,我是攔另外一輛車回到案發地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16時50分,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 ,其後下車離開事故現場;復於同日18時13分許,步行返回事故現場,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證人黃榮於警詢時證述甲車與乙車發生車禍、被告離去一段時間後復返回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密錄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翻拍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各2份(見偵卷第35、45、49至53、55至57、59至75、77、83、85、87、89頁)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猶仍駕駛車輛上路之行為: 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18時58分許,經警員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乙情,已如前述。 ⒉證人黃榮證述: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自甲車副駕駛座開門 下車,當時他打赤腳,說話方式與一般人不同,講話很兇很大聲,向我表示車輛壞掉要賠償,並作勢要打我、嗆我,我有說報警處理,當時有車輛經過,我幫忙指揮,等車過後,被告就徒步離開;當時被告離開時是空手、打赤腳離開,被告下車後就沒有再返回甲車拿物品;甲車沒有載狗及乘客,我有目視看到車內有酒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⒊綜上,被告不僅於接受酒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23毫克,佐以案發當日被告駕駛甲車與黃榮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甲車已經受有嚴重損壞,然被告竟不待警方到場處理即行離去現場,顯悖於常情之舉止;及被告當時下車打赤腳、走路不穩等非正常之舉止,與酒醉之人往往因酒精作用致不能精準控制其行為,異於平常之脫序行為之常情相符,且被告在知悉黃榮要報警處理本案車禍事故,即行離開現場,更與酒駕者為避免遭警方追究酒醉駕車之行為相符,是當已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猶仍駕駛車輛上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行。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均未曾供稱有為狗療傷之 情,且證人黃榮於前開警詢亦證稱未見被告駕車有帶狗等情,故被告辯稱其當日駕車是為帶狗前往嘉義就醫等語,已容有疑。況被告就其何時、何處喝酒,以及如何返回事故現場等節,先於警詢供稱:車禍後我有受傷,我往大埔方向走,路邊有間「驛馬店」商店,我在該處喝完酒,自己走回事故現場;我喝米酒,約半瓶,共300毫升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其後再供稱:我喝米酒及高粱酒,各喝一大口;我是從事故現場徒步走到「驛馬店」,走約1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7頁);惟於事發後逾8個月之偵訊改供稱:本案車禍事故,我沒有受傷,案發後離開現場是我要去找小狗,我有回到現場跟對方說去報警,我要去找小狗;因狗腳斷,我要用高粱酒去噴他傷口,我有小狗截肢照片可以提供,小狗沒有去動物醫院,車禍發生後我就自己幫牠療傷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車上是載受傷的狗,因為狗之前被捕獸夾夾到受傷,傷口腐爛;當天我有帶高粱酒,是為了沿途狗會痛會叫,我要用高粱酒去抹他傷口;車禍後我將狗帶回去馬頭山住處,我再搭朋友的車回到案發地點,在這段時間我才喝酒,那時剛好我身上有帶米酒、高粱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復供稱:我當時是自案發地點往我家方向走,半路攔車載我回去,共攔了2輛,送狗回家後,喝完酒打電話叫陳永峯來載我,但他沒載到我,我是攔另1輛車回到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可見被告對於何時、何處喝酒、所喝酒類為何,以及如何返回事故現場等節均有齟齬,亦無其他事證足證,所辯顯不足信。況被告所稱案發當日因狗腳遭捕獸夾夾受傷處已發生腐爛,其為載送狗至動物醫院就醫而駕車,則以被告所述狗所受之傷勢嚴重,豈能僅以高粱酒即可救助、止痛之理;且被告尋得狗之後,豈有不儘速將狗送醫救治,卻反而攜帶回家之理。再觀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拍攝狗腳之照片(見偵緝卷第65至66頁),被告自陳該照片於本案車禍案發後2至3日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45頁),由該照片可見該狗左前腳靠近腳掌部分有傷痕,然該傷痕僅為痕跡,顯已經過一段時間完全癒合之傷口,並非腐爛、明顯或正在癒合中之傷口,此與被告所述案發時狗腳之傷口腐爛,嚴重至需到動物醫院就醫乙節不符,蓋實無可能狗腳傷口已經腐爛,竟經過2至3日內即完全痊癒而不見傷口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 112年12月29日施行,惟係修正第1項第3款及增訂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且其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而遭吊銷(見偵卷第83頁)。然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具高度危險,向為警方所嚴加查緝,卻漠視法律禁制,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傷亡),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經檢驗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