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CYDM-113-交易-30-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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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柄衡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衡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柄衡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潭大村省道台3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37線、縣道157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吳家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路段同向直行於外側慢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炳衡因有上述疏失,吳家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等傷害,已達於身體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陳炳衡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盛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炳衡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後再行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與告訴人吳家盛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等節,然否認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的傷勢沒有構成重傷害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醫院另有評估告訴人可進行左肩關節置換手術,若有進行相關手術,其傷勢有可能回復如初,此部分應難認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 (二)前揭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2至32頁反面、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199頁),並經告訴人吳家盛於警詢中指訴在案(見他卷第33至33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柄衡)各1份、查詢駕駛人資料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證(見他卷第7至16頁、第27至31頁、第37頁、第39至5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7月3日、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佐憑(見他卷第5至6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輛,且未行駛於右轉慢車道即貿然右轉,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三)另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患有左側近 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肌腱斷裂,經函詢其就診醫院後,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之日期為113年4月22日,其仍持續左肩無力疼痛,X光可見骨折後造成之創傷性關節毁損退化及旋轉肌腱破損,需考慮再行關節置換手術治療,應已構成『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據病歷所載,吳君最近乙次於113年6月19日回診,經身體診察發現其左肩關節僵硬,且肌力及關節活動度減損至不足20%而無法執行抬手之動作,故評估病人前述症狀可能影響基本進食及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病情為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23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550153號函、113年9月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950227號函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第95頁)。是以,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送醫治療後,經診斷為左肩關節活動度嚴重減損,應已達於刑法上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當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屬於重傷害,應以其審理裁判時之現存狀態作為判斷基礎,其後續是否因復健、另有其他新興手術治療方法而有可能回復其身體機能,均繫於不確定性,被告及辯護人所述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案發後就診之醫療院所,關於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規範之重傷害,經醫院函覆如上(詳見上述)。職此,本院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於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7頁),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於直行快車道上直接右轉彎,且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先行,造成直行駛至同一路口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肇事責任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現職、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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