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YDM-113-交易-304-202411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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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墩卿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墩卿於民國112年9月8日14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太保市農會信用部南新分部」旁停車場出入口起駛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輛於路旁起駛,在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方車輛即貿然駛入中山路,並欲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至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朱秀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後頭痛、嘴唇撕裂傷經縫合(1公分)、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視野缺損、雙側上顎正中門齒、雙側上顎側門齒齒槽脊斷裂、左側側門齒向外脫位、左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假牙冠破裂、右上犬齒牙髓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至7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