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3-交易-305-20250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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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瑞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瑞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瑞坤於民國112年7月6日12時1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UQ-2 781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前慢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王○龍(已歿)騎乘牌照號碼398-BCW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三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址前,閃避不及碰撞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門,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後枕部撕裂傷,右肩、右大腿、左膝、左腳大拇指、左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龍之配偶饒○英、子女王○壕、王○玉訴由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瑞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饒○英、王○壕、王○玉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病歷、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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