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交易-328-20250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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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榮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榮達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與表親一同飲用啤酒,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巡邏員警發現其騎乘機車之形跡可疑,於同日16時34分許在上址前之路段對其攔檢,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曹榮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隨身配戴錄影設備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機車行車執照、機車買賣合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 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91年、95年、97年、1 00年、102年、107年、110年、113年間均有因於酒後駕車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10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屢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道路交通潛在危險,亦曾造成他人受傷之情形,可徵被告漠視酒後駕車禁令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枝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