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M-113-交易-336-2024120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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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振昌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上午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路段與友竹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林鵬生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友忠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鵬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