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YDM-113-交易-350-202410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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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祥廷(原姓名林吉家)所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鄒曜鴻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4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   被   告 林祥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廷(原姓名林吉家)於民國112年9月6日10時4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山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統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標線之規定,於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竟疏未注意,反逕於玉山路東側路口之行人穿越道線處附近停等後,起步進入路口左轉,適與同向沿玉山路直行駛至之鄒曜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鄒曜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左側手腕鈍挫傷之傷害。林祥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羅琪鴻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 二、案經鄒曜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祥廷之自白。 (二)告訴人鄒曜鴻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六)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審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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