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交易-352-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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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6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德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許德輝於民國113年7月4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1住所,飲用高粱酒2杯後,騎乘牌照號碼MUG-807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不穩,於113年7月5日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113年7月5日7時16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許德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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