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交易-359-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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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宜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0時5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中興路與中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停於交岔路口中,欲迴轉進入中華路,適告訴人王○瑋(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即緊急剎車,致其騎乘機車前後輪鎖死而自摔滑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臂橈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