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YDM-113-交易-360-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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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彰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6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杭州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杭州一街(支道)與民生南路(幹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道車輛應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杭州一街左轉至民生南路,適告訴人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夏○○自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告訴人黃○○左股骨幹骨折及右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因認被告對告訴人夏○○、黃○○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夏○○、黃○○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先後與告訴人黃○○、夏○○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夏○○並先後具狀撤回告訴送達於本院,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