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YDM-113-交易-362-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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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5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魚寮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魚寮15號旁,陳正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且在行經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未靠右行駛,適有案外人許○○騎乘載有告訴人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洪○○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頭及腓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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