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YDM-113-交易-365-202410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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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銘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琇渼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3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陳銘凱 ○ O ○○○○O ○O ○O ○○○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凱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彌陀路與啟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啟明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琇渼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上開小貨車右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琇渼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陳銘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琇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琇渼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首並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